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採尿 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之後經警查獲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六巷一一五 弄六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 包(共計毛重零點七公克)。
二、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 一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 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 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 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 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並未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零點七公克)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