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緝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肆台、點歌本拾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2 號2 樓「橋 頂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遺忘」、「粉紅色的腰帶」、 「分手」等歌曲係經海麗唱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 唱片公司)取得原著作權人鈕大可等人讓與全部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海麗唱片公司並將受讓之權利概括讓與海麗光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光碟科技公司),非經海麗 光碟科技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甲○○竟 意圖營利,未經海麗光碟科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 年4 月26日起,接續在上開店內,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 供不特定顧客點取前揭歌曲,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 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 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6 月30日20時45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案經海麗 光碟科技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海麗光碟科技科技公司之指訴。
㈢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受 讓證明書及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等件。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點 歌本內容影本、現場搜索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橋頂小吃店」店內 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公開演出「遺忘」等3 首歌曲 ,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橋頂小吃店」店內 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 ,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 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 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演出,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而其犯 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侵害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4 臺、點歌本12本,因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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