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227號
PCDM,96,簡,722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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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 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另案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判處拘役四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一五一巷五弄十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Y K-0七三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上開機車之 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八號前,經警尋獲乙○○置於該處之上 開機車,並於置物箱內乙○○所遺留之二瓶機油上採得乙○ ○之指紋,經鑑定指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邱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一五八八五 號鑑驗書各一件、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 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兼衡 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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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