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甲○○
己○○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戊○○、乙○○、甲○○、己○○、丁○○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丙○○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戊○○、乙○○、甲○○、己○○、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甲○○均明知渠等分別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之台灣銀行付款即期支票(下稱「台銀支票」)係不詳姓名之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當選議員後未宣誓就職前,因允諾日後(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投票選舉鄭太吉、蔡侑展為該屆議會議長、副議長而收受之賄賂,戊○○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乙○○、甲○○均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上揭「台銀支票」係渠等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所贏來云云。又被告丁○○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曾秋良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存入其子曾堅華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台銀支票」並非其所交付給曾秋良者,丁○○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支票係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賭博贏來而交付給曾秋良,用以清償渠以前向曾秋良所借之款項等語。又被告己○○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許阿桃、陳鴻榮分別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之「台銀支票」及洪乾聰存入其子洪揚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台銀支票」均非己○○所交付者,己○○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上揭三張「台銀支票」均係渠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贏來,而分別貸予許阿桃、陳鴻榮及交付洪乾聰做為合夥經營KTV之股金等語。因認被告戊○○、乙○○、甲○○、己○○、丁○○均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戊○○、乙○○、甲○○、己○○、丁○○之辯解,及證人辜慶輝、楊榮三、蔡文仁、何聰水、黃慶平、賴耀熙、王玉華、林明順、黃道榮、陳源勝、徐啟智、董啟智、梁清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認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有眾多人在高雄圓山大飯店S-十一及S-十二兩間客房賭博等情。然查高雄圓山大飯店係五星級觀光大飯店,平日對旅客以外之人員進出於客房,有嚴格之管制,更不容許客人在客房聚賭;且該飯店服務人員李玉清、吳瑞宏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該飯店不容許旅客大聲喧嘩、賭博,亦不容許非住宿人員任意出入客房尋人、賭博,如在客房內聚眾賭博,外面可以聽到,如果稍微喧嘩,連樓下都可感覺到,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那天並沒有這種現象及感覺到,樓下房客也沒反應,那天並沒接到櫃臺人員反應訪客特別多,又訪客在晚上十一時如未離開,也請他辦住宿登記,晚上十一時以後,禁止訪客等語(該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六九頁至一七六頁)。原審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卻僅就有利於被告等部分之證據予以採納,而就前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卻未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前揭李玉清、吳瑞宏所供高雄圓山大飯店嚴禁旅客在客房聚賭等情,倘若屬實,則證人李洪慰所證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在整理房間時有發現紙牌、麻將,尤其在S-十一及S-十二兩間客房裡發現較多等語,若係實在,伊是否有向該飯店負責管理部門報告﹖何以二十七日已發現賭具,而二十八日猶能聚賭﹖原審未經調查及傳訊該飯店櫃臺人員,查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該客房是否確有眾多之訪客?有那些訪客?訪客何時進入、離開該客房?有無登記?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究竟房內之人將煙蒂放在桌椅上,將桌椅燒壞若干張等事項,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以煙蒂燒壞桌椅,認為確有聚賭之事實,亦有可議。(二)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三)記載檢察官偵查中係就編號第BD0000000號「台銀支票」之取得經過及下落等事項,令被告丁○○具結作證;則公訴意旨以編號第BD0000000號之「台銀支票」之取得經過及下落等事項,論被告丁○○偽證罪,尚嫌無據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偵訊被告丁○○時,有先令丁○○具結,除訊問有關編號第BD0000000號「台銀支票」之取得經過及下落等事項外,丁○○尚證稱編號第B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係伊給曾大洲,該支票係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圓山大飯店賭博所贏得,當日贏約一百三十萬元,取了二張「台銀支票」,其餘三十萬元拿現金等語(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依此以觀,丁○○賭博所贏之支票二張,其中一張編號第BD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另一張是否係指編號第BD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如果屬實,則丁○○是否供前具結而就編號第BD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之取得及下落為陳述?原判決就此未予細查勾稽,率予認定檢察官未就編號第BD0000000號之「台銀支票」之取得經過及下落等事項,令被告丁○○具結,竟認被告丁○○有偽證罪嫌,尚嫌無據云云;有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乙○○、甲○○、己○○、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丙○○因偽證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檢察官不服,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本院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蔡文雄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屏市戶十字第一五○八號簡便行文表可稽,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