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2巷7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雜貨店, 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向雜貨店老闆鄭耀中(所涉賭博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簽賭,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 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不特定賭客 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 組(俗稱「二星)、3 組(俗稱「三星」)及4 組(俗稱「四星」)等方式,每注 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 或「四星」,每注分別可獲得鄭耀中提供之彩金5,600 元、 56,000元或680,000 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鄭耀中所 有。嗣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簽賭單1 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耀中、陳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簽賭單1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罰金減 其金額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 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