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從未向死者何連福索取錢財花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何連福回宿舍時滿身酒味,其好意相勸,竟遭毆打,因恐其持刀追殺,情急之下,乃將桌上小刀抓住,不意何連福竟受傷流血,實則其當時已全身無力,亦無殺死何連福之故意,原審認定其殺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原審以左胸骨附近為人體要害部位,而扣案之上訴人行兇用水果刀,刀刃長十餘公分,甚為尖銳,上訴人竟持以刺入何連福左上前胸部位,使何連福受有長七公分、寬四公分、深十公分之刀傷,因刀傷深達左胸腔致血氣胸,於當晚七時十五分死亡,足證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而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究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意思,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無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為單純的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