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852號
PCDM,96,簡,685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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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應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擔 任佳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盟公司)之業務主任」,第三 行「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應補充更正為「自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另附表編 號4第二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佳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 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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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