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838號
PCDM,96,簡,683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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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機車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 因酒後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二之一號居所附近尋找自用 機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四 巷內,徒手將停放於該巷內之十餘輛機車推倒,使張銘昇所 有供乙○○使用之BIF─875號重型機車倒地,該機車 左後照鏡因而折斷損壞,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張 銘昇、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酒後 尋找機車未果,徒手推倒機車之事實。
(二)該機車左後照鏡確實因機車倒地折斷,喪失原有功能,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車籍查詢資料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既係因酒後尋找機車未果,憤而徒手推倒十餘輛機車 ,顯見其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其辯稱酒後神智不清,不 是故意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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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