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783號
PCDM,96,簡,67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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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下午6 時許,因乙○○至其臺北 縣新莊市○○路○ 段210 號經營之瑋萊汽車車行,向其催討 其車行積欠乙○○汽車保養場之汽車修繕費,二人因而發生 口角爭執,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徒手將 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前臂紅腫3X2 公分、擦傷 4X2 公分、挫傷3X2 公分及雙臀皮下瘀傷各7X7 公分、5X3 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雖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推倒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不小 心跌倒云云,然徵諸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核與臺北縣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顯非虛 偽無據,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口氣 不好,後來伊不理她,因伊辦公室多做一層木板放辦公桌 ,告訴人不注意踩到而跌倒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方 偉懿於偵查中證述: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越吵 越大聲,告訴人就一直退後,因辦公室有一個階梯,她就 跌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72 號偵查卷7 、22、26 頁)情節已有不合,且證人方偉懿上開所述告訴人一直退 後一節,則核與告訴人指述當時被告一直推伊出去之情節 相符(見上開偵查卷19頁),況其間果真無任何爭執,又 有交易往來關係,告訴人何故甘冒誣告之風險,恣意興訟 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 採。
㈡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節、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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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