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 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36弄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網友。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7時3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巷18-2號前,因細故,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甲○○,致甲○○受有左眉裂傷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穎蓉證明屬實,並有驗傷診斷 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馬 中 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