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原審更審中已供承為黃振塊造選舉名冊之事實,選舉名冊為據以行賄之證據資料,為行賄工作之第一步著手行為,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確認定乙○○之製作選舉名冊行為及數量範圍等事實,以作為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乃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說明乙○○製作選舉名冊之行為,而事實欄內敍述「於二樓黃文海臥室扣得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選舉名冊一五二份,封套五十七個」,究竟係全部為乙○○所繕造抑為部份繕造並不明瞭,而主文欄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選舉名冊之第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八一頁,及封套編號⒈⒉),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查扣之選舉名冊一五二份、封套五十七個相差甚多,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矛盾不符之法律上理由不備,又未說明所宣告沒收之物為乙○○所製作,甲○○所用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及查扣之其餘選舉名冊一四七頁及五十五個封套為何未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外,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一個候選人之多數椿腳,組成一個抬轎組織,對選舉區內之行賄或助選工作,必須有分工合作分配關係及責任區分配關係,絕無基於單獨各別之犯意而為椿腳之情事,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一個候選人之多數椿腳間,由選舉人名冊之製作、賄款之交付分配,均為有組織性之團體行為,此由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及封套之多可為佐證,各椿腳彼此之間各有負責買票地區之分配默契,彼此互不侵犯以免發生誤會,乃是有組織之行為分擔,謂無犯意聯絡顯與常識及事證有悖,原判決理由但憑空言否認彼此共犯,即置選舉名冊、封套之製作等確實證據及社會常識邏輯論理於不論,所為判斷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謂被告等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又認其犯行嚴重危害選風之端正,竟以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抽象玄虛之理由宣告緩刑,無視於該案對於國家社會利益之鉅大影響,及違反國家刑事政策之精神鵠的,將檢警機關費盡心血查緝之賄選案件,以輕刑及宣告緩刑從輕發落,將被告個人利益高置於國家社會利益之上,端正選風努力毀於一旦,影響所及,無異鼓勵賄選之風,洵難認係社會之福,原判決職權上緩刑之宣告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等於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競選期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向有投票權人之洪文竹、陳黃雪敏行求賄賂一票新台幣三百元,要求投票給第一選區候選人黃振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一(即選舉名冊中之第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八一頁)及附表二(即註明被告等姓名之封套二個)所示之物沒收,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查扣黃振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選舉名冊一百五十二份、封套五十七個,而原判決固以選舉名冊第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係由註明甲○○之封套內所取出;另選舉名冊第八一頁,係由註明乙○○之封套內所取出(見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而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選舉名冊、封套沒收,未將其餘選舉名冊、封套一併諭知沒收,且事實欄固亦未記載乙○○製作選舉名冊之數量,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此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縱然對於得沒收之其餘選舉名冊、封套基於裁量權之行使,未一併宣告沒收,尚難認為違背法令。又黃振塊之其他「椿腳」郭順良、魏進雄、張扣來、郭登吉、郭陳美枝、曾淑美、夏茂生及被告等既均否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其他確切事證可憑,則原判決說明被告等與上開郭順良等人並非共同正犯,要難任意指摘為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再緩刑之宣告,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熱心公益,服務桑梓,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