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出租方式供人觀覽猥褻之文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小說共拾玖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09 號景文書局之負責人 ,基於以出租方法供人觀賞猥褻小說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 某日,購入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描繪男女生殖器官、男女性 交情節,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觀者羞恥厭惡 之感,有傷風俗並侵害性道德之猥褻小說共19本後,將之公 然陳列於上開書店內之書架上,並以每本新臺幣15元之價格 ,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6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小說共19本。案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小說共19冊及前開小說內容節錄19 紙。
㈣、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出租方式供人觀 覽猥褻之文字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文字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小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出租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 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散布、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文字罪,既係以散布行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於其構成要 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95
年間至96年8月19日被警查獲時止,持續出租扣案猥褻小說 ,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包括的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出租猥褻小說之 數量、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小說共19本,均應依刑法 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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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猥褻小說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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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色情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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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膽休夫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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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多金花魁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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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逗弄水芙蓉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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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貪色男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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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體育室情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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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健室情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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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頂級專情猛男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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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婢撩情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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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禁果情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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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狂戀粉山櫻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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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吻了你就是我的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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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獵甜心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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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親愛的請娶我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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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甜蜜小櫻桃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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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調戲山野丫頭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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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戲愛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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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禁忌情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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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風流相公我愛你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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