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名片伍張、空白本票貳本、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而以「王建志」之化名經營地下錢 莊貸放款項業務,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 ,由需款人撥打其營業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 絡,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乘甲○○、蕭乾章、賴冠霖、李 建勳、陳德利、游率琨等人財物周轉不靈需錢恐急之際,分 別貸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或10,000元,並約定每10天 為一期,各收取2,000 元或1,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30分) ,同時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是甲○○等人於借款時實拿 為18,000元或9,000 元,乙○○並於貸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 面額40, 000 元或20,000元之本票1 紙(即貸款金額之1 倍 )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向借款人 取得顯然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而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 為警於96年7 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 中山路口,當場查獲前來收款之乙○○,始悉上情,並扣得 營業名片5 張、借款人簽立之本票36張、借款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24張、借款人之駕照影本1 張、借款人之行照影本1 張、借款人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1 張、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空白本票2 本及記事本1 本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蕭乾章、賴冠霖、李建勳、陳德利、游率琨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扣案之營業名片5張、借款人簽立之本票36張、借款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24張、借款人之駕照影本1 張、借款人之
行照影本1 張、借款人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影本1 張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95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 17日止,乘不特定人急迫需款,持續對多數被害人貸與款項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 既具有反覆、延續性,則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一定時、 地內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 認均屬包括一罪,自無併合論罪可言,且逕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規定即可,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害人甲○○部 分為聲請,本院自仍得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而乘他人急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其經營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營業名片5 張、空白本票2 本、記事本1 本,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000000 0000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日常生活對外通訊之用,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借款人簽立 之本票36張、借款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24張、借款人之駕照 影本1 張、借款人之行照影本1 張、借款人之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影本1 張等物,係被害人等供貸款之擔保,仍得依 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不得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