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2 日19時1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692 之8 號之永錡 加油站,以所有之6 公升裝之保特瓶1 個,要求加油站員工 何書緯加入半瓶保特瓶之92無鉛汽油(2.63公升),以此不 正方法詐得新台幣63元之汽油。加完油甲○○欲離去之際, 何書緯要求付款,甲○○竟自口袋內取出所有之打火機1 個 點火,作勢點燃手上汽油,並聲稱「沒有錢怎麼辦」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何書緯,致何書緯心生畏懼 危害於安全,並於慌忙中向甲○○稱「沒關係,你拿走不要 付錢沒關係」等語。嗣甲○○在加油站之洗車出口處坐下抽 菸,經何書緯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855 巷6 號附近,甲○○為避免逮捕,將汽油潑 灑於身上,幸經警到場制止,並當場扣得寶特瓶(瓶內所餘 汽油已由何書緯領回)及打火機各1 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永錡加油站員工何書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加油之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打火機及寶特瓶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及有寶特瓶、打火機各 1 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係於詐 得汽油,經永錡加油站員工何書緯要求付款後,始以打火機 點火作勢點燃汽油,聲稱「沒有錢怎麼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何書緯,已如前述,並非以恐嚇方法,致 使何書緯心生畏懼,將汽油交付,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條有誤。而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 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 之記載不同,得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 討結果參照),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珠,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 減刑條件,併就所宣告之刑減輕2 分1 刑期,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 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詐欺得利、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