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715號
PCDM,96,簡,571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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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 該成年人於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由該成年人於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拍賣華 碩筆記型電腦1 台之交易訊息,適乙○○上網瀏覽之際看見 該網拍交易訊息,即在該網拍網頁上留下電話號碼以便賣家 聯絡。嗣該成年人旋與乙○○約定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 14日晚間,在臺北車站附近進行交易。嗣乙○○乃按前開時 、地赴約,於見面後交易達成之際,該成年人假藉不便將價 款帶在身上之故,敦請乙○○匯款至前述甲○○之帳戶內, 致乙○○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該成年人 上開指示匯出總計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上開甲○○帳 戶中。嗣乙○○於匯款後折返約定處所時,即不見該賣家蹤 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96年1 月初時曾經遺失過,並有報案處理云云。經查:(一)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外,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被告95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 機構回應狀態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第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



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該等物 品應分開置放,始可達此一功能,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 融交易常識。次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係選用密碼,並以留 存之印章為提款之安全機制,是如欲使用被告所有上揭帳 戶匯款、轉帳、提領現款及金融卡轉帳等功能,需同時擁 用上揭帳戶資料始能完成,如被告確屬遺失而遭他人盜用 金融帳戶,必需同時將上揭帳戶資料同時遺失始有可能, 如無法證明,即可認定係在被告同意或交付下供他人使用 上揭帳戶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伊常常忘記密碼 ,所以就將密碼寫在標籤上,貼在存摺上,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同時遺失,然依常情而論,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係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程度,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顯無可能連個人帳戶之密碼也無法管 理,是其所稱將金融卡密碼放在帳戶存摺內等情,實與常 理有悖。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提供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 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 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 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 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 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兼衡依被告上開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於匯款後,隨 即於當日款項即被提領近空,且該帳戶並被華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之相關開戶資 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逾30歲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五)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 疑。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乙○○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執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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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