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丙○○為貪圖賺取高額利息,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資金,丙○○負責收取利息,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至 九月間,以在蘋果日報刊登工商融資廣告及留「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方式招攬客戶,並與 客戶約定以匯款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由乙○○、丙○○親自收取之方 式支付利息,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 縣樹林市○○街八十三號附近,趁丁○○急需金錢之際,貸 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且收取每十日利息九千元,即月 息百分之四十五之重利,並於借款時要求丁○○簽發本票, 以資擔保上開借款;㈡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九日、八 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明德路口附近,趁戊○○ 急需金錢之際,分別貸予一萬元、五千元、一萬元,且收取 每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八百元,即月息百分之五十四之重利 ,並於借款時要求戊○○簽發本票,以資擔保上開借款;㈢ 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街四三二巷一二0號一樓 ,趁甲○○急需金錢之際,貸予二萬元,且約定每十日收取 利息四千元,即月息百分之六十之重利,並於借款時要求甲 ○○簽發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與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六十五之一號向丁○○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乙 ○○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八號五 樓租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等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丙○○所有供其等為上開重利犯行所
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共三十七張)及丁○○、戊○○ 、甲○○所簽發之本票共七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四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二張、被告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 一份。
㈣扣案被害人丁○○、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七 張、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 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被告丙○○所有 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共三十七張)。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士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丙○○犯罪時間 為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間,足見被告丙○○本案行為時其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 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乙○○、丙○○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 趁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所得利息遠 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 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犯上開重利犯罪,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被告丙○○所有之空白 商業本票一本(共三十七張),為供其等上開重利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本票七張,係
被害人丁○○、戊○○、甲○○所簽發,為被害人等向被告 等借款時供擔保所提供之物,被害人等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法條 │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乘他人急│
│ │所示九十五年七│四十四條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八月間貸予趙│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
│ │偉良六萬元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
│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
│ │ │ │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乘他人急│
│ │所示九十五年七│四十四條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月八日,貸予 │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
│ │戊○○一萬元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
│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
│ │ │ │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
├──┼───────┼─────┼─────────────┤
│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乘他人急│
│ │所示九十五年七│四十四條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月十九日,貸予│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
│ │戊○○五千元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
│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
│ │ │ │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
├──┼───────┼─────┼─────────────┤
│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乘他人急│
│ │所示九十五年八│四十四條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月廿二日,貸予│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
│ │戊○○一萬元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
│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
│ │ │ │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
├──┼───────┼─────┼─────────────┤
│ 五 │如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三百│乙○○、丙○○共同乘他人急│
│ │所示九十五年九│四十四條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月四日,貸予王│ │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
│ │世平二萬元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
│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
│ │ │ │參拾柒張)均沒收之。 │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