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見報紙上刊登 販售支票之廣告,即依該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並於民國 92年1 月2 日起至92年2 月16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街某處,先後持該6 紙支票向丙○詐稱:因其須帶團出國旅 ? 行,收到客戶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玉公司)、呂立貴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箖公司)、廖正益、江宗德等 客戶預付出國旅遊定金之支票,然因其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 必須支付現金,故希以該等支票向丙○調借現金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948,120 元予 甲○○。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於92年3 月5 日,丙○與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80巷15號1 樓, 當面質問甲○○,因其無法交待支票之發票人,始坦承該支 票係其見報紙廣告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並將購買人頭支票調 借現金之事實親自書寫在「退票還款日期」書面上,丙○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見 95年度偵字第10783 號偵查卷第16頁),已踐行合法之具結 程序,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 定,乙○○此部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㈡、除證人乙○○上述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亦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6 紙支票向丙○調 借現金共948,12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該等支票並非伊看報紙購買,而係先前積欠伊款項之 朋友交付予伊,跳票後,那些朋友都跑路找不到了。伊並未 向丙○詐稱該等支票係伊客戶支付出國旅行費用之支票等語 。
㈡、經查:
⒈附表6 紙支票經丙○屆期提示後,分別於92年2 月14日、92 年2 月17日、92年2 月17日、92年2 月18日、92年2 月25日 、92年2 月27日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在 卷可稽(所附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在92年1 月12日之前,伊除了購買機票之外,與被告並無金 錢往來。92年1 月12日至92年2 月16日止,被告一直求伊, 說那時過年旅行團很多,她要拿現金去航空公司買機票,系 爭支票都是客人參加旅行團開給她的,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而 借錢給她,伊想說客人的錢應該不會跳票。伊前後借被告6 次錢,借錢當天有簽借據,借據內容是被告講的內容,伊寫 下來,被告有在上面簽名。伊在寫這些借據時,並不知系爭 支票是人頭支票。跳票後,伊於92年3 月5 日在車路頭街80 巷15號1 樓,問被告為何這麼多張支票全部跳票,當時乙○ ○也在場,伊叫被告去把客人資料拿出來,伊要向他們求證 ,被告說她拿不出來,叫伊不要這樣,她一定會負責。伊一 直堅持要客人的電話,後來被告才承認票是看報紙買的,當 天被告有書立「退票還款日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證人乙○○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92年年初,被告、丙○在三重市○路○街80巷15號1 樓 談,伊在旁邊聽,聽到被告向丙○借錢,有很多退票。伊當 時雖然沒有聽到被告親口跟丙○說那些票是她客人給團費的 票,但丙○這麼說,被告對丙○的說法都沒有反駁。講到後 來,被告才承認那些票是她看報紙向一位陳先生買的,至於 價錢是3000元還是8000元,伊已經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1頁、95年度偵字第10783 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 證人丙○之前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自承由其簽名之借據6 紙及其親自書立之「退票還款日期」1 紙附卷可稽(見94年 度交查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
⒊ 觀諸上開「退票還款日期」及借據之內容,「退票還款日期 」上載明「茲有甲○○小姐(簡稱甲方)向丙○小姐(簡稱 乙方)以人頭支票換取現金退票陸張……」,借據6 紙則分 別記載「被告因收到客戶永玉公司方建宏、呂立貴、通箖公 司鄭俊達、廖正益、江宗德等人預付定金之支票,因要向航 空公司預付機位定金,故分別以附表6 紙支票向丙○週轉現 金」等情,前開「退票還款日期」及借據既係由被告親自書 立或簽名確認,足佐證人丙○及乙○○之前開證詞,應屬信 實而堪採信。
⒋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附表6 紙支票之來源,被告於偵查 中原係辯稱:該6 張客票是朋友給伊,他們很久之前向伊借 錢,後來他們開票還伊(見同上偵字卷第3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卻又改稱:那些支票是伊向朋友借來的(見本院卷 第26頁)。且就究係何人交付其該等支票乙節,被告於偵查 中原陳稱:是張東明、柯先生和林先生給伊的(見同上偵字 卷第35頁),後又翻稱:是一位陳彩娥和一位南港人給伊的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之辯解本身先後不一,已難採 信。再者,倘若系爭6 紙支票確係被告之數位朋友為償還債 務而交付被告,衡以該等支票之數額非微,被告對於積欠其 款項之債務人姓名、聯絡方式卻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該等 友人竟不約而同開立票期相近之支票予被告,且於屆期提示 後,該等支票亦皆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復無採取任何法 律追索行動,凡此顯均與常情有違。另由卷附臺灣票據交換 所96年9 月4 日台票總字第0960006829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 退票、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及附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110 頁、同上 交查字卷第33頁至第87頁)可知,附表6 紙支票之發票人永 玉公司方建宏、呂立貴、通箖公司鄭俊達、廖正益、江宗德 於92年1 月至3 月間恰均有大量支票退票之紀錄,永玉公司 、呂立貴、廖正益、江宗德更分別於92年2 月7 日、92年2 月14日、92年2 月14日、92年2 月28日被通報拒絕往來,如 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友人交付之正常客票,豈會均在被告持以 向丙○調現之該段期間,同時出現前揭異常之交易現象,益 徵該等支票應確係被告自報紙購得之人頭支票,被告之前開 辯解,實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 下 :
⒈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有關該罪之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該罪之罰金刑 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刑法修正後,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及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 新臺幣1000元。因之,該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⒊ 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施用詐術訛取金錢,致告訴人丙 ○受有相當損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迄今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到 期 日 │ 支票帳號 │ 付 款 行 │ 發 票 人 │ 金 額 │ 備 註 │
├──┼─────┼──────┼─────┼──────┼───────┼─────┼──────┤
│ 一│AA0000000 │92年2 月14日│00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永玉實業有限公│ 90,000元 │94交查字2120│
│ │ │ │ │華江分行 │司(方建宏) │ │號偵查卷第28│
│ │ │ │ │ │ │ │頁 │
├──┼─────┼──────┼─────┼──────┼───────┼─────┼──────┤
│ 二│AB0000000 │92年2 月15日│00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呂立貴 │168,000元│同上卷第32頁│
│ │ │ │ │吉林簡易分行│ │ │ │
├──┼─────┼──────┼─────┼──────┼───────┼─────┼──────┤
│ 三│AB0000000 │92年2 月15日│00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呂立貴 │135,000元 │同上卷第31頁│
│ │ │ │ │吉林簡易分行│ │ │ │
├──┼─────┼──────┼─────┼──────┼───────┼─────┼──────┤
│ 四│QH0000000 │92年2 月18日│000000000 │臺北國際商銀│通箖企業有限公│ 62,000元 │同上卷第27頁│
│ │ │ │ │南蘆洲分行 │司(鄭俊達) │ │ │
├──┼─────┼──────┼─────┼──────┼───────┼─────┼──────┤
│ 五│AY0000000 │92年2 月25日│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廖正益 │240,000元 │同上卷第29頁│
│ │ │ │ │民權分行 │ │ │ │
├──┼─────┼──────┼─────┼──────┼───────┼─────┼──────┤
│ 六│FA00000000│92年2 月27日│000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江宗德 │253,120元 │同上卷第30頁│
│ │ │ │ │汐止分行 │ │ │ │
├──┴─────┴──────┴─────┴──────┴───────┼─────┴──────┤
│ 總計 │948,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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