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0五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三二三號「巨蛋社區」E棟(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 訴),由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丁○○等人 所有之冷氣機冷媒銅管;復由「阿發」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五至一二所示戊○○等人所有之冷氣機冷媒銅管。二人得手 後旋即攜帶部分竊得銅管逃逸。辛○○與「阿發」食髓知味 ,且因有前日竊得之部分銅管未取走,復於翌(五)日上午 十時許,再度前往「巨蛋社區」E棟,由「阿發」在外把風 ,由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一四所示己○○等人 所有之冷氣機冷媒銅管。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社區總幹事 陳理哲發覺,報警查獲,扣得冷氣冷媒銅管一袋(淨重約九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十九公斤),「阿發」則乘隙逃逸。二、案經丁○○等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庚○○、蔡陳貴美、戊○○、丑○○、甲○ ○、子○○、癸○○、乙○○、丙○○○、己○○、壬○○ 、粘陳麗香、陳理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十四次竊盜犯行,時地有別,且侵害不 同法益持有者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阿發 」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 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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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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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18樓之5 ,竊取丁○○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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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18樓之4 ,竊取庚○○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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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17樓之4 ,竊取蔡陳貴美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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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17樓之5 ,竊取蔡陳貴美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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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11樓之2 ,竊取戊○○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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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8 樓之5 ,竊取丑○○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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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16樓之5 ,竊取甲○○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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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7 樓之9 ,竊取甲○○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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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7 樓之7 ,竊取子○○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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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7 樓之2 ,竊取癸○○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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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6 樓之6 ,竊取乙○○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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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5 樓之8 ,竊取丙○○○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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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32樓之4 ,竊取己○○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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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竊盜,處有期│於96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3 號 │
│ │徒刑貳月。 │20樓之4 ,竊取壬○○所有之冷氣冷媒銅管二條,價值約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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