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758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路○ 段286 號「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風飛沙」、「 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 「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 「春天哪會這呢寒」等9 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 權人聯合總會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 之著作權,非經該總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亦 明知其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向陳秋佃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1 臺,內有未經前揭總會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上開歌曲,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甲○○竟仍意圖營利,將內 載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1 臺擺設於前開其所經營之店 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上開非法重製歌曲 ,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前揭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權 利。嗣經警於96年7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上址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點 歌簿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個等物。案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 作權人聯合總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依著作權法 第100 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 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