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 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小時三十五分內某 時(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 毒品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藉以吸取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帶同甲○○之同母異 父之大哥藍國樑與藍國樑之女友陳怡忏(渠等所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往藍國樑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巷十四號五樓居處執行搜索時 ,發現現場有甲○○及吳惠珠、林暉恩(上二人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採其尿液送驗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對於施用時間記憶不清),其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 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 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 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 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 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 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回溯前約九十小時又三十 五分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 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 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 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 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 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 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 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 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九一六),惟主要係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二三三四一),依上開函示 ,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毒聲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 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 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 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施用毒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 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