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821號
PCDM,96,易,2821,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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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5日前之某 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咖啡店內,拾獲其兄張國 鵬之郵局金融卡1 張後,予以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部分未 據告訴)。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 月15日 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 號之五股老人公 寓518 號房,向丙○推銷健康器材時,趁丙○不備之際,竊 取丙○置於抽屜內之郵局金融卡1 張,為避免丙○迅速發現 遭竊,甲○○乃將張國鵬之郵局金融卡留在丙○之抽屜內魚 目混珠;得手後復持丙○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輸入丙○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將之花用殆盡。嗣 於96年2 月9 日,丙○前往郵局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時,提款 卡遭機器沒收,經向郵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子 乙○○及證人張國鵬所述之情形相符,且有丙○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五股老人公寓及自動提款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㈢ 所示之冒領存款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下 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被告先後1 次竊盜犯行及7 次詐領他人存款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年邁之獨居老人為竊盜及 詐領存款之犯罪對象,盜領金額達63萬元,殊不可取,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丙○63萬元,由被 害人之子乙○○收受,並已與被告之父張金發達成和解協議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 被害人丙○之子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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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