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273號
TPSM,86,台上,2273,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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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二號、偵緝字第八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電話秘書0000000號呼叫五九二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巷二十四號五樓A室,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供黃郁欽吸用。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以上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李清宗吸用,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一號九樓之三號處所,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供楊家得吸用。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自立遊樂場,以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郭雅菁,嗣郭雅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路美王飯店(事先與甲○○約定交易之地點)欲向甲○○再購買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又黃郁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甲○○購買,經警授意,由黃郁欽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見面,嗣因時間緊迫,為爭取時效,由警員逕至高雄市五權國小前埋伏,見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回上開三多二路一四一號三樓之住處時,上前盤查,而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所示供非法吸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上訴人復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至9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營利意思)及如何營利,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



意思,但僅載明上訴人以每包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如何營利,且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顯有可議。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清宗楊家得郭雅菁之情事,另案之共同被告李清宗楊家得郭雅菁等雖於警訊時供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惟郭雅菁於檢察官偵查中、楊家得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二四三五六號卷第六頁、偵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李清宗等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依彼等警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關於上訴人被訴於不詳處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因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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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