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74號
PCDM,96,易,257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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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0九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楊秉強(另 案偵辦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參與以發「電話簡訊」方式在兩岸行騙之詐騙集團,由被告 己○○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詐騙所得之贓款轉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己○○另將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開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該詐騙集團果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⑴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詐騙 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撥打予臺北縣蘆洲市之丁○○,佯稱 係慈濟功德會之陳師兄,詢問是否願意捐款,以參與救災活 動云云,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一日,依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五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己○○上開銀行帳戶。⑵九十 五年四月初,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撥打至屏東縣高 樹鄉之丙○○,佯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專員,有中獎明 牌告知丙○○,要求丙○○加入會員,並稱若所告知之號碼 無中獎者,將會賠償丙○○損失云云,致使丙○○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 日、同年六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一日),依指示 分別匯入六千元、二萬元、三萬八千五百元、三萬元至對方 指定之己○○上開銀行帳戶。嗣因丁○○、丙○○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該詐騙集團於得知詐騙得手後,由己○○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六月一日分別轉帳支出十 五萬零三十元(聲請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三十元)、一百二十 萬零三十元、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四 百六十八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己○○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 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復有被害人丁○○之寶華 銀行及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匯款執據各一張、被告己○○之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證人 即共犯楊秉強提供該詐騙集團之販賣金融帳戶嫌疑人一覽表 一紙、案件詳細資料三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華南銀行的帳 戶是伊自己開設的,但是伊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伊曾經把 這個帳戶借弟弟使用,有時候他會交代伊從這個帳戶去匯出 款項,有的時候他回來臺灣會跟伊拿存摺他自己去辦理,除 了弟弟戊○○使用之外,伊並沒有將這個帳戶交給其他人使 用等語。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 的帳戶在被害人匯款進入之時,其內仍有一百多萬元,若由 詐騙集團使用,則該款項匯入時,即應立即領走,而非任其 被凍結。又在被害人匯入前,被告已經匯出將近有三百萬元 ,而帳戶內被告所有之金額遠多於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何 的動作,況且被告不知道戊○○在大陸的作生意之對象,其 係在沒有警覺性之下,才會被盜用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中均 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 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丙○○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 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害人丁○○之寶華銀行及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匯款 執據各一張、被告己○○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上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然此等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確於上開時間有被害人丁○○、 丙○○等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而究竟被告己○○是否有 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仍有疑問。(二)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於約一 、二年前我弟弟戊○○前往大陸經商向我表示錢要放在我 帳戶內,我就提供上述帳號供他匯錢到我帳戶,他也會給 我他人帳號要我幫他匯款出去。」、「(問:你除了提認 上述金融帳戶供你弟弟戊○○使用外,有無提供其他帳戶 或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沒有。只有華南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那本而已。」、「( 問:你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該等帳戶內有無屬於你的存款?)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國華人壽存入該帳戶十二萬元,我已於四月四日領出,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奧黛存入九百三十二元,尚未領 出,其餘都是弟弟的資金往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問:華南銀行帳戶為何遭詐騙集團使用? )我把帳戶提供給我弟弟戊○○使用,他在大陸做生意, 需要有人在台灣匯款給臺灣的廠商。」、「(問:是否都 是根據你弟弟的指示匯款?)是。」、「(問:警察提示 給你看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存入款項,為何你無法說明?)因為那 是我弟弟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偵查案卷第七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大約在九十四年間開設華南 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是我自己要存提款的使用,這個帳戶 開設之後,實際在用的人是戊○○,大概是我開立這個帳 戶後幾個月後的事情,戊○○是把這個帳戶做生意上往來 之用,有需要付款的話,他會請我匯款出去,有錢進來的 話有的時候戊○○會詢問我是不是有一筆錢匯入,我平常 沒有固定去查帳,戊○○有聲請網路帳戶自己可以從網路 上面查,有時候他沒有辦法查的時候會打電話問我是否有 某一筆錢匯進來,他不是每一筆錢進來都告訴我。本件這 二個被害人匯款進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匯款進來之後 戊○○也沒有跟我說有錢進來要我幫他查,我不知道戊○ ○請我匯款出去的對象和目的,但是我想都是一般正常的 生意往來,我本身沒有把這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把錢匯到這個帳戶。」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供稱系 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三)再核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 事何工作?)電腦、電子零件、資源回收。」、「(問: 你何時到大陸經商,大概多久?)從八十八、八十九年到 現在,我當時在臺灣也有公司。」「(問:你每年在大陸 和台灣的停留時間大概多久?)大陸約二百天,臺灣約壹 佰天,香港伍十天左右,偶爾會去日本、新加坡洽公。」 、「(問:你不在臺灣的期間,生意的往來帳戶收支由誰 幫你處理?)我二姐己○○幫我作理財和匯款。」、「( 問:被告在華南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 0000這個帳戶是開戶作為你的理財帳戶?)是的。」 「(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到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六月一日總共有六次匯款共計拾貳萬二千五百元有二個人 匯入到被告的戶頭,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時是因為 大陸客戶要求我第三地付款,我沒有預警就同意他第三地 付款,我就提供他己○○的上開帳戶讓他匯款,但是大陸 委託誰匯款我不清楚,我只有查帳是否有錢進來,來完成 交易。」、「(問:上開帳目進來總共六筆到六月二十一 日帳戶被治安機關凍結之間你有沒有請被告把這個帳戶的 錢全部領出結清?)沒有。」、「(問:你知道你帳戶裡 面大概還有多少錢?)一般都有七位數目左右的來往,因 為不見得每天都有交易,有需要用到的時候才會去提領。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且衡情 親屬間倘若一時之需,基於親屬情誼之信賴關係,彼此帳 戶相互借用本屬常事,則被告因其胞弟即證人戊○○常年 居留大陸工作,難以兼顧臺灣廠商匯款之故,而受證人戊 ○○委託,以其帳戶協助證人在臺灣帳務之收支確認,此 與事理相符,是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子虛,應可採信。(四)次就系爭帳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及六月一日之資金流向而論,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你有沒有請   被告匯款拾伍萬給甲○○?)有,我剛好和甲○○有一筆   生意來往,所以我請被告匯款給甲○○。」、「(問:你  這筆生意內容為何?)買賣一筆二手電腦螢幕五百台,我 們在香港交易,壹台三百台幣。」、「(問:你有沒有在 同一天,請被告匯款壹佰二十萬給乙○○?)有。」、「 (問:這筆生意交易內容?)這筆是我向乙○○公司的彭 先生買一批華碩美國不良的主機板。」、「(問:有沒有 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請被告匯款拾壹萬○六百六十 七元給庚○○?)有。」、「(問:這筆錢的性質?)這 是借貸,九十五年二月左右,我和鄭先生借錢,當時他手 邊沒有錢,但是他說他在大陸有客戶欠他貨款,請我去向 那位客戶收取二萬六千元的人民幣,那二萬六千元當成借 給我,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的時候,鄭先生向我要那 筆錢,我就換算成台幣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做何工作?)我作電子零件、電腦零件、電 腦回收。」、「(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或者認識戊○○?   )戊○○我認識,己○○我今天才知道。」、「(問:你 跟戊○○是否有生意往來?)有,我們認識五年多將近六 年,真的有交易大概三年。」、「(問:你在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是否有收到一筆拾伍萬的匯款?)有,這是中 古的電腦螢幕。」、「(問:數量?)五百台。」、「( 問:你和戊○○的交易模式?)我們貨交給他他把錢匯給 我。」、「(問:是否有固定期間?)沒有。有需要交易 的時候,才有往來。」、「(問:他是否會先跟你說要交 易什麼東西?)有時候他會問我,有時候他會到店裡看, 有他需要的東西才會交付,這批電腦螢幕是他剛好知道我 有一批貨在香港,所以他說要買。」、「(問:你和戊○ ○的交易款項都是用什麼方式匯款給你?)銀行匯款,匯 款的人曾經有己○○和戊○○這二個人,但是我沒有看過 己○○己○○只有印象不知道次數,但是我曾經問過戊



○○說己○○是誰,他說己○○是他姐姐,我沒有特別去 記匯出銀行和帳號,都是會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艾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是的。」、「(問:你們公司從事何業務?)電腦買 賣、回收、維修。」、「(問:你和戊○○有沒有生意往 來?)有。」、「(問:期間大概多久?)賣主機板大概 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問:你有沒有在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收到己○○匯出壹佰二十萬元?)有。」、 「(問:這筆錢的性質?)這筆錢是戊○○買主機板的錢 ,數量我不確定,我忘記了。」、「(問:你的主機板是 新的?)那是跟華碩買不良的報廢品。」、「(問:你平 常和戊○○都是如何交易?)他都是匯款。」、「(問: 戊○○他匯款的人你有沒有印象?)他姐姐己○○。」、 「(問:你們交易的次數?)三次。匯款的對象一次是戊 ○○,二次是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到一筆匯款拾壹 萬○六百六十七元?)有。」、「(問:這筆款項是借貸 ?)是借貸,我幾年前和大陸客戶有生意往來,剛好戊○ ○那時候向我借貸,在九十五年二月份左右。」、「(問 :金額?)二萬六千元人民幣。」、「(問:戊○○什麼 時候說要還給你?)四、五月的時候,我有急用的時候我 跟他要。」、「(問:你是否知道匯款給你的人是誰?) 只有知道葉小姐,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二紙、存款憑條副根聯一紙、久長科技有限公司估 價單一紙、外匯交易申報書一紙及買匯水單一紙等在卷可 憑,可見,系爭帳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 二十六日及六月一日之匯款,均屬戊○○與客戶間買賣中 古電腦零組件、瑕疵品及借款之正當交易款項,非如公訴 人所指匯入掩飾詐騙集團不法所得之帳戶,抑且,參酌證 人即共犯楊秉強於警詢時證述:國內詐騙集團犯罪成員, 由伊本人統籌指揮擔任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人,有劉永 安、賴忠瑩林建文劉道安江書銘施宗助呂承遠張朝傑等語,並無指稱被告與其有何謀議,或在詐騙集 團內擔任分工合作之角色,如此,尚難僅憑證人楊秉強所 提供該詐騙集之販賣金融帳戶嫌疑人一覽表,逕遽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此外,觀諸卷附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表所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之 資金往來紀錄,其中均係固定提存款紀錄,並無出現當日 匯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之異常交易之情形,抑且,就被害 人丙○○最後一筆受騙金額三萬元之匯款時間為九十五年 六月一日言之,該帳戶之後僅於同年月五日有一筆五千元 之現金支出,換言之,倘若該帳戶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 戶,豈有可能甘冒查獲凍結之風險於不顧,非但相隔四日 始領提而出,甚至僅提領出詐騙金額之六分之一,在在與 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款項之犯罪模式不符,是以被告所辯尚 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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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