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向張春湘要回寄賣之古董傢俱不遂,又於派出所內協商和解未成,於走出派出所後,在附近之雜貨店隨手購買小型水果刀一把,並非基於預謀而自始即携帶殺傷力極強之開山刀、武士刀、掃刀等致命兇器用以砍殺被害人。且上訴人僅刺一刀,未刺中被害人後,並未接續再出刀行刺,反而遭張春湘等三人圍毆成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殺人犯意。又上訴人尾隨張春湘目的在看他住何處,以便尋回古董傢俱,如殺死或殺傷張某,張某住進醫院,即無法達跟踪之原始目的,益見上訴人全無殺意。原審僅以上訴人出刀往被害人要害部位行刺,雖未刺中,但於警訊時已坦承要殺害張春湘,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而未就上訴人之殺意「如何產生」及認定上訴人有殺意所憑之「證據」為何,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證人之先後供述雖有部分不同,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張春湘及告訴人柳言敏、陳美蘭指訴綦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陳金禎於第一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查扣之水果刀一支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持刀行刺張春湘後為人制止時,縱留下傷痕,亦無從解免其刺殺張春湘之罪責。告訴人與證人陳金禎等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始終陳述一致,縱所供有細微差異,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及警訊時精神狀態正常,已據製作筆錄之警員陳俊誠結證在卷,上訴人所辯事發當時因喝酒而神智不清云云,為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因為我當時很氣
僨,因為張春湘及陳美蘭把我太太欺負得太慘了。……,我愈想愈不甘心,於是就殺他(指張春湘),……,我知道(指持水果刀可刺死張春湘),我就是要殺他。」等語,且上訴人被逮捕至派出所時仍情緒氣憤、亢奮等情,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主管李炎輝供證明確,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及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論據,尚非無據。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與張春湘等人因債務問題和解未能成立,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