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31號
PCDM,96,易,243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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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5日凌晨1 時許、同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同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同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同年6 月8 日凌 晨3 時許、同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同年6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20 巷17號旁之空地,見鐵皮 圍籬未上鎖,即分別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丁○○所經 營而為「永麗企業社」所有而存放於該處之白鐵螺絲1 包( 約15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 )、2 包(約20至30公斤)、2 包(約20至30公斤)、3 包 (約30至40公斤)、3 包(約30至4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700 元、2,600 元、 2,600 元、2,200 、2,200 、2,700 元及2,700 元,取得現 金後花用殆盡。又與丙○○(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 址,以徒手竊取永麗企業社所有之白鐵螺絲之際,適為甲○ ○、丁○○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乙○○、丙○○2 人而未 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共8 次竊盜之事實,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及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 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係指被告於96年6 月16日 竊盜行為)。又被告於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被害人甲○○、丁○○2 人發現 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96年6 月16日與丙○○為竊盜行為時,其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共8 次竊盜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素行、 竊得財物價值僅有千餘元、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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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