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93號
PCDM,96,易,2393,200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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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
6 、15115 、15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施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 月初某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150 號1 樓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 騙財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已經抽中獎,並要求先行 匯款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內,匯款62,000 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1日,至彰化中央路郵 局,匯款40,000元至黃大欽(檢察官偵辦通緝中)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彰化過溝仔郵局,匯 款160,000 元至黃文品(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開立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6 2,000 元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成員另於同 年4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已經抽中獎 金1,200,000 元,並要求甲○○需先行匯款加入會員後方可 領取獎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3日



,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匯款20,000元至戊○○上開帳 戶,及於同年月17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20,000元至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帳號00 000000 000 號帳戶,匯款25,000元至劉東 豪(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 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0日,至臺灣新 光銀行竹北方行,匯款35,000元至丙○○(本院另行審結) 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 計共100,000 元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 甲○○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169 號便利商店內,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向該便利商店店員乙○○恫稱要搶劫等加害乙○○生命 、財產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該菜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楊南成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詳見96年度偵字第15115 號偵查卷第4 頁、96年度偵 字第14856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15209 號偵 查卷第10至14、45至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各1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前揭被告戊○○帳戶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前揭同案被告黃大欽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前揭同案被告黃文品帳 戶之印鑑卡暨對帳單、前揭同案被告丙○○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前揭同案被告劉東豪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分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前揭同案被告己○○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詳見96 年度偵字第15115 號偵查卷第5 至18頁、96偵字第14856 號 偵查卷第19至32、35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15209 號偵查卷 第2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證。是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又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2 次詐欺取財罪,而 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4、另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依被告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 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乙○○所為之恐嚇行為 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 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且依條例第 11條之規定,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恐嚇罪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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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