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23號
PCDM,96,易,232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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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溫文志」,下同)有下列之前科: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86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 以93年度聲字第2650 號 刑事裁定上開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4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乙○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1巷22號4 樓住處,由甲○ ○在樓下把風,「陳仔」則以不詳方式,破壞乙○○上開住 處大門之門鎖後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1 臺、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60個、10元銅板30 0 個、5 元銅板60個、1 元銅板500 個、金墜子1 個(重量 2 錢,價值約5,000 元)、紫水晶手鍊1 條(價值約16,000 元)等物,得手後,渠等分別騎乘機車(其中甲○○騎乘GA T-333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乙○○返 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協同「陳仔」至該址 樓下,並搬運該電腦主機至「陳仔」所騎乘機車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陳仔」說要回家 拿東西,我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云云置辯。然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詳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 節(詳見偵查卷第7 至8 、25至26頁及本院卷第45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GAT-333 號重型機車 及安全帽照片2 張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詳 見偵查卷第14至16、18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為被告 所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筆錄之記載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證,則被告 空言指摘該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且伊沒有說伊在把風云云 ,顯屬無據;又衡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案發前2 、3 天才在網咖認識「陳仔」;他說要回家拿東西,伊跟著 他走,他叫伊在樓下等他一下,15分鐘後他搬1 部電腦下來 ,請伊幫到他機車上,伊在車旁等他,過10分鐘後他才又下 來,他說要拿電腦去修,並約10幾分鐘後網咖碰面,但後來 他沒有出現;伊跟他不熟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4、45頁), 則渠等既係在網咖認識不逾3 天,彼此並不熟識,何以「陳 仔」會將價值不匪之電腦主機交予被告,甚至於10分鐘後始 再次出現?此顯與常情有悖,且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渠等在該處逗留時間至少自該日下午1 時12分起至下午 3 時15分許止,顯見被告前開供述渠等停留之時間與事實不 符,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 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綽 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於96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 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卻為本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 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亦未供出同案共犯,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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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