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39號
PCDM,96,易,2239,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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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筒仔牌肆拾個、骰子貳拾顆、紅色盒子貳個、牌尺貳支
、監視器貳組、監視器主機壹臺、抽頭金及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
共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澤東」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毛澤東」自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提供臺北縣三
重市○○路1 之1 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乙○○則擔任
現場負責人,且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仔牌、骰子、牌尺等作
為賭具,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甲
○○負責清點金錢(俗稱清注),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俗稱「筒仔麻將」之
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與莊家比筒仔牌大小決定
輸贏,贏家每贏得300元,即須抽取10元作為抽頭金,交予
乙○○牟利。嗣於96年6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恆彬王梨華、歐雪娥、林彩蓮劉秀蓮、王善球、陳玲
瑛、游燦章張愛芬丁雅君、黃月桃陳世財楊國珍
王靜婷,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之麻將筒仔牌40個、骰子20顆、紅色盒子
2 個、牌尺2支、監視器2組、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及乙
○○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共16,860元、上開賭客所有之
賭資5,200元(賭客及賭資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恆彬、王
梨華、歐雪娥、林彩蓮劉秀蓮、王善球、陳玲瑛游燦章
張愛芬丁雅君、黃月桃陳世財楊國珍王靜婷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圖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幀附
卷可按,另有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麻將筒仔
牌40個、骰子20顆、紅色盒子2 個、牌尺2 支、監視器2 組
、監視器主機1 臺,乙○○經營賭博場所之款項及因犯本罪
所得之抽頭金共16,860元,賭客聚賭之賭資5,200 元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乙○○、前
開綽號「毛澤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於密接之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供
人賭博及聚眾賭博,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且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筒仔牌40個、骰子20顆、紅色盒子2 個、牌尺2 支、監視器2 組、監視器主機1 臺,為共犯乙○○所有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現場查扣之16,860元,為共犯乙○○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 之款項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亦據乙○○於偵查中供 述無訛,爰併依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5,200 元,則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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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