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96
號、第12402號、第127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 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強制工 作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上易字 第8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嗣先予強制工作後再入監執行,而於94年6 月8 日執行 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另與甲○○(尚在本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由乙○○開車搭載甲○○至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地點,乙○○留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持其 所有之鑰匙1 把,開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及 電源,將該車駛離而得手。嗣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6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5 號1 樓林口長庚醫院內拘提乙○○,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及偵查中所證大 致吻合(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卷第205 、206 頁) ,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 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780 號卷 第20至22、第34至36頁、96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卷第76至 79頁);嗣前揭遭竊財物中之自小客車1 部、十八羅漢木 雕柱1 支、字畫2 幅、十字螺絲起子4 支、鉗子3 支、六 角扳手7 支、伴唱主機6 台、喇叭2 個並已分別發還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保管,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稽 (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780 號卷第47、48頁、96年度偵字 第12402 號卷第81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強制工作3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嗣先予強制工作後 再入監執行,而於94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屢屢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甲○○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造成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分別受損,致 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取之財物中已有前述若干部分返還前揭被害人及 告訴人各自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依卷內相關 資料所示,均僅能認定係在96年4 月間某日,而無從再進 一步查明其確切之時間,是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 釋原則,自應認定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即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附表編號 一所示竊盜部分之前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得之刑 ,復再與前揭另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 依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固係以其所有之鑰 匙1 支開啟車門及電源為之,然該支鑰匙並未經警方扣案 ,現亦下落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 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
│ │ │ │之刑 │
├──┼──────────────┼────────┼──────┤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但│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在同年月24日以前)上午10時許│ │,減為有期徒│
│ │,至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 │刑貳月 │
│ │28之1 號泰安精舍內,竊得許瑜│ │ │
│ │容所管領之十八羅漢木雕柱1 支│ │ │
│ │、字畫2 幅。 │ │ │
├──┼──────────────┼────────┼──────┤
│二 │被告於96年5 月間中旬某日上午│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三段50巷57號樓梯間,竊得許瑞│ │ │
│ │發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4 支、鉗│ │ │
│ │子3 支、六角扳手7 支、伴唱主│ │ │
│ │機6 台、喇叭2 個、發電機、電│ │ │
│ │腦螢幕各1 部、DVD3台。 │ │ │
├──┼──────────────┼────────┼──────┤
│三 │被告於96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0│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至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由│ │ │
│ │同案被告甲○○開車搭載,一同│ │ │
│ │至臺北縣林口鄉○○○街333 號│ │ │
│ │旁,竊得戊○○所有之車號DB-8│ │ │
│ │907 號自小客車1 部。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