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7977、999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26、2827、2828
、282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18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踰越門扇竊盜,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該海洛因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包裝該海洛因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上開3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4 月1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分述如下:
㈠、自96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分別與歐璋盛或詹易 儕(上開2 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歐璋盛共犯附表一編號 1 至4 ,與詹易儕共犯附表一編號5) 或自己一人(附表一 編號6 至13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攜 帶丁○○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4 支、美工刀1 支、剪刀1 支、 一字起子2 支、挫刀5 支、扳手工具2 組、美工刀片1 盒、
瑞士刀1 支、鐮刀刀片3 支、電動萬用起子2 支、中心衝1 支等物,及非兇器而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4 支、手套3 只、 鐮刀刀柄4 個為工具,由歐璋盛把風、丁○○持上開工具下 手,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攜帶詹易儕所有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心衝,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宣 告沒收在案)1 支為工具,由丁○○把風、詹易儕持該鐵撬 下手,及就附表一編號5 至12部分,由丁○○持前開其所有 之兇器,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丁○○持現場竊得之 遙控器而踰越該址門扇,分別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林 昭璋等人所有之物品,嗣渠等得手後,由丁○○將竊得之物 品予以變賣,得款供渠等朋分花用殆盡。
㈡、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 他命類藥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凌晨1 、2 時 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 號7 樓「富麗賓館」713 室, 無償轉讓數量未達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璋盛 ,供歐璋盛於同日,在同址,施用海洛因1 次(歐璋盛施用 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另行審結),以及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 ,在上開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予溫志賢 (經本院另行審結),供溫志賢於同日,在同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丁○○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 所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經追訴處
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於96年 4 月6 日下午4 至5 時許之間某時,在上開「富麗賓館」71 3 室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及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嗣於96年4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富麗賓館」713 室 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及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工具、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其所有 並供己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 器2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魏憲堂、葉水樹、柳年春、甲○○、丙○○、乙○○、 己○○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丁○○就本案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939號卷第225 至22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 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被告丁○○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歐璋 盛、溫志賢、詹易儕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害人楊盈憲、簡連恭、賴韻宇、告訴人魏憲堂、葉水樹 、柳年春於警詢之指訴(詳見96年度偵字第7977號偵查卷〈 下稱96偵7977〉第40至45、174 至175 、189 至194 頁、96 年度偵字第9990號偵查卷〈下稱96偵9990〉第15頁)、被害 人林昭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詳見96偵7977第187 至188 、23 9至240 頁)、告訴人甲○○、丙○○、乙○○、己○ ○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188 號偵查卷〈下稱96偵13188 〉第7 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行竊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柳年春出具之失竊 雷射測距機型號、明細暨保證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見96 偵7977第62至67、80至82、85至89、166 至168 、179 至18
1 、195 至19 8、218 至220 、231 、232 頁、96偵9990第 4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6 日刑紋字 第0960029815號鑑驗書1 份(葉水樹遭竊案採得之指紋鑑定 ,96偵7977第185 至18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詳見 96偵13188 第19至20頁)在卷足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具可證。故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 海洛因予證人歐璋盛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賢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璋盛、溫志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歐璋盛及溫志賢於96年4 月6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證人歐璋盛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及被告溫志賢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 4/23報告編號CH/3007/40240 、40241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碼表各乙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偵查卷〈下稱96毒 偵2826〉第57、59、60頁)在卷足稽。故被告丁○○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 /04/23報告編號CH/3007/40239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詳見96毒偵2826第57、58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 粉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 空包裝重0.23公克)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5 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39690 號鑑定書1 紙(詳見96偵7977第23 0 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
⑴、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 類藥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⑵、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 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 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 、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 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 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 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 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 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 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 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 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 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 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 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 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 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 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 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且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84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0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丁○○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
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具及鐵撬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 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2、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分別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丁○○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復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丁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及轉讓,則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 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 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 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歐璋盛 及溫志賢於96年4 月6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 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供參,則被告丁○○、歐璋盛、溫志賢自不 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渠等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4、另被告丁○○與歐璋盛、詹易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 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5、復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 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再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7 號刑事裁定上開3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5年 4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份:
1、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 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且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被告丁○○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多次 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扣得 贓物業由部分被害人領回,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 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加重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其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本件竊盜 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該海洛 因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3、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 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乙節,業據被告丁○○ 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4、至如附表一編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雖係共犯詹易 儕所有,但業經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業據共犯詹易儕供述明確(詳見本 院96年度易字第2578號卷第41頁),故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該物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 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分別與歐璋盛、詹易儕共犯或自己一人之竊盜犯 行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 │行 為 │竊 取 物│扣得贓物 │所犯法條暨│行 為 人│宣告刑 │減刑後宣│
│ │ │ │ │ │ │ │罪名 │ │ │告刑 │
├──┼───┼───┼────┼────┼─────┼─────┼─────┼────┼────┼────┤
│ 1 │林昭璋│同年3 │臺北縣新│車號6421│衛星導航儀│無 │刑法第321 │丁○○與│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26日│莊市中平│-EU 號汽│1台 │ │條第1 項第│歐璋盛 │玖月 │肆月又拾│
│ │ │凌晨某│路「台北│車車窗遭│ │ │3 款之攜帶│ │ │伍日 │
│ │ │時許 │加州社區│破壞竊盜│ │ │兇器竊盜罪│ │ │ │
│ │ │ │」地下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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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憲堂│同年3 │臺北縣新│9955-EG │汽車音響1 │汽車駕照、│同上 │丁○○與│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26日│莊市中平│號汽車車│組、汽車鑰│車號2666- │ │歐璋盛 │玖月 │肆月又拾│
│ │ │上午7 │路87巷5 │窗遭破壞│匙1 把、現│DF號汽車行│ │ │ │伍日 │
│ │ │時許 │號地下2 │竊盜 │金新臺幣(│照各1 張、│ │ │ │ │
│ │ │ │樓 │ │下同)300 │汽車鑰匙1 │ │ │ │ │
│ │ │ │ │ │元、汽車駕│把 │ │ │ │ │
│ │ │ │ │ │照、車號99│ │ │ │ │ │
│ │ │ │ │ │55-EG 、26│ │ │ │ │ │
│ │ │ │ │ │66-DF 號汽│ │ │ │ │ │
│ │ │ │ │ │車行照各1 │ │ │ │ │ │
│ │ │ │ │ │張、銀戒1 │ │ │ │ │ │
│ │ │ │ │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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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盈憲│同年3 │臺北縣新│汽車車窗│汽車音響1 │楊盈憲汽車│同上 │丁○○與│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30日│莊市永樂│遭破壞竊│組、液晶螢│駕照1 張(│ │歐璋盛 │玖月 │肆月又拾│
│ │ │晚上11│街巷內停│盜 │幕1 臺,及│起訴書附表│ │ │ │伍日 │
│ │ │時許 │車場 │ │汽車駕照、│誤載為「車│ │ │ │ │
│ │ │ │ │ │車號Z6-913│號Z6-9137 │ │ │ │ │
│ │ │ │ │ │7號汽車行 │號行照」,│ │ │ │ │
│ │ │ │ │ │照、中國信│茲予更正)│ │ │ │ │
│ │ │ │ │ │託信用卡各│ │ │ │ │ │
│ │ │ │ │ │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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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連恭│同年4 │臺北縣板│竊取該址│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鏡頭│同上 │丁○○與│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4 日│橋市重慶│車庫上方│1組 │1 組 │ │歐璋盛 │玖月 │肆月又拾│
│ │ │上午7 │路235 號│裝置 │ │ │ │ │ │伍日 │
│ │ │時30分│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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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韻宇│同年2 │臺北縣三│破壞車號│汽車DVD 音│無 │同上 │丁○○與│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6 日│重市中華│0939-QB │響1 組(損│ │ │詹易儕 │捌月 │肆月 │
│ │ │21 時 │路125 號│號自小客│失約83,000│ │ │ │ │ │
│ │ │許至7 │地下2樓 │車之車窗│元) │ │ │ │ │ │
│ │ │日8時 │ │玻璃(毀│ │ │ │ │ │ │
│ │ │15 分 │ │損部分未│ │ │ │ │ │ │
│ │ │許之間│ │據告訴)│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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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水樹│96年2 │臺北縣板│車號9726│手錶2支 │無 │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2 日│橋市龍泉│-MT號汽 │ │ │ │ │捌月 │肆月 │
│ │ │2 時13│街 │車車窗玻│ │ │ │ │ │ │
│ │ │分許起│ │璃破壞竊│ │ │ │ │ │ │
│ │ │至3 時│ │盜 │ │ │ │ │ │ │
│ │ │許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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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同年3 │臺北縣板│車號6919│汽車音響1 │無 │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19日│橋市中正│-QD 號汽│組(含DVD │ │ │ │玖月 │肆月又拾│
│ │ │上午某│路與北門│車車窗遭│螢幕)、MP│ │ │ │ │伍日 │
│ │ │時 │街附近停│破壞竊盜│3 機1 台、│ │ │ │ │ │
│ │ │ │車場 │ │太陽眼鏡、│ │ │ │ │ │
│ │ │ │ │ │零錢(損失│ │ │ │ │ │
│ │ │ │ │ │約7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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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同上 │同上 │車號1209│汽車音響1 │無 │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DQ 號汽│組(含DVD │ │ │ │玖月 │肆月又拾│
│ │ │ │ │車車窗遭│螢幕)、汽│ │ │ │ │伍日 │
│ │ │ │ │破壞竊盜│車導航機1 │ │ │ │ │ │
│ │ │ │ │ │台(損失約│ │ │ │ │ │
│ │ │ │ │ │5萬8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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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同上 │同上 │車號7807│DVD 音響主│車行動式數│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ES 號汽│機1 組、液│位電視接收│ │ │拾月 │伍月 │
│ │ │ │ │車車窗遭│晶顯示器1 │器1台 │ │ │ │ │
│ │ │ │ │破壞竊盜│台、車用行│ │ │ │ │ │
│ │ │ │ │ │動式數位電│ │ │ │ │ │
│ │ │ │ │ │視接收器1 │ │ │ │ │ │
│ │ │ │ │ │台、GPS 衛│ │ │ │ │ │
│ │ │ │ │ │星接收天線│ │ │ │ │ │
│ │ │ │ │ │1 條、車號│ │ │ │ │ │
│ │ │ │ │ │7807-ES 號│ │ │ │ │ │
│ │ │ │ │ │行照1 張(│ │ │ │ │ │
│ │ │ │ │ │損失約8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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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同上 │同上 │車號3255│汽車音響1 │無 │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PD 號汽│台(含DVD │ │ │ │捌月 │肆月 │
│ │ │ │ │車車窗遭│螢幕1 台)│ │ │ │ │ │
│ │ │ │ │破壞竊盜│(損失約3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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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己○○│同年4 │臺北縣板│車號CX-6│汽車音響1 │無 │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月3 日│橋市中正│229 號汽│台(損失約│ │ │ │捌月 │肆月 │
│ │ │上午某│路176 號│車車窗遭│3 萬元) │ │ │ │ │ │
│ │ │時 │地下停車│破壞竊盜│ │ │ │ │ │ │
│ │ │ │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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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庚○○│同上 │臺北縣板│車號5N-1│PASSIO汽車│PASSION 汽│同上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橋市國光│227 號汽│音響1 台、│車音響1 台│ │ │捌月 │肆月 │
│ │ │ │路3 號地│車車窗遭│ASUS掌上型│、ASUS掌上│ │ │ │ │
│ │ │ │下停車場│破壞竊盜│電腦1 台(│型電腦1台 │ │ │ │ │
│ │ │ │ │ │損失約2萬 │ │ │ │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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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柳年春│同年4 │臺北縣板│持現場竊│雷射測距機│雷射測距機│刑法第321 │丁○○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即合順│月3 日│橋市漢生│得之遙控│12台、收銀│1 台、遙控│條第1 項第│ │拾月 │伍月 │
│ │工具電│凌晨3 │東路31號│器開門進│機1 台、現│器1只 (起│2 款之踰越│ │ │ │
│ │機行 │、4 時│ │入 │金8 萬元、│訴書漏載遙│門扇竊盜罪│ │ │ │
│ │ │許 │ │ │遙控器1只 │控器部份)│(起訴書誤│ │ │ │
│ │ │ │ │ │(起訴書漏│ │載為攜帶兇│ │ │ │
│ │ │ │ │ │載遙控器部│ │器竊盜) │ │ │ │
│ │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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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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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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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字起子 │4支 │ 8 │扳手工具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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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工刀 │1支 │ 9 │鐮刀刀片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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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剪刀 │1支 │ 10 │電動萬用起子│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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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字起子 │2支 │ 11 │中心衝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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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挫刀 │5支 │ 12 │手電筒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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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工刀刀片 │1盒 │ 13 │手套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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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瑞士刀 │1支 │ 14 │鐮刀刀柄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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