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263號
TPSM,86,台上,2263,199704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盜刻其妻劉玉美印章一顆,並冒用劉玉美名義,在面額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本票上,偽簽劉玉美姓名並盜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復於謝衛民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偽簽「劉玉美」姓名,並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盜蓋劉玉美印章,以偽造劉玉美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偽造後持交吳忠明,供謝衛民購車擔保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附卷之福灣企業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內,保證人欄㈠之「劉玉美」署押,與購車人「謝保民」及保證人「莊文濱」等人之署押字跡相同,似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且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劉玉美之署押字跡,顯然不同(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判決竟謂上開文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着使不知情之林惠琳偽造,尚嫌速斷,且對於認定上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保證人劉玉美部分亦為上訴人偽造部分,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系爭本票上尚有發票人常瑞有限公司謝保民,該二發票人部分似非偽造,原判決竟諭知將該本票一紙全部沒收,亦有未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常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