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61號
PCDM,96,易,176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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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六八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振新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為振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承 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三號日昇針織有限公司(下稱 為日昇公司)廠房之消防火警警報工程,並僱請乙○○、丁 ○○及被告甲○○三人施作該工程,被告己○○則不定時前 往瞭解工程進行情形並給予指示。被告己○○明知日昇公司 施工處之天花板累積有易燃之針織棉絮,工人施作工程使用 瓦斯噴燈時,若任由火花噴濺將有引致火災之虞,應注意監 督現場施工安全之維護設施並準備相關防火設備,以避免產 生之火花及溫度引燃易燃物,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作好防護措施;而甲○○於同日十時五 十分許,在上址一樓廠房內第三八號針織機台旁,站在八尺 高之鋁製A型梯上,使用瓦斯噴燈以軟化塑膠管,以利套妥 之管線放入天花板上之C型鋼鋼槽內,正進行配管線工程時 ,明知廠內之天花板因日積月累沾附易燃之針織棉屑,稍遇 火源即易燃與延燒,應注意採用防火措施,以免產生之火花 及溫度引燃易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致其使用之瓦斯 噴燈不慎引燃天花板上之棉絮而起火燃燒,燒燬上址日昇公 司之廠房及其內財物,火勢旋即向四周延燒至毗鄰之田尾街 八二之五九號即日昇公司向王義江承租之另一針織廠房及現 有人所在之柑園街一段三三巷二六之二二號由王秀春租地自 建所經營之「百夆玻璃行」(下稱百夆行,代表人為王秀春 )之廠房,因而燒燬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西面鐵皮牆及其內 部分財物,亦燒燬百夆行二樓西南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 ,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闡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承作消防工 程之時該廠房發生火警,且被告甲○○於施作過程中亦有使 用瓦斯噴燈之情形等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丙○○與王秀春所 為有關上開廠房失火燒燬之指訴、證人乙○○、林秉宏所為 有關上開廠房內有易燃針織棉絮與施工時未有火災防護措施 之供述、證人庚○○所為有關被告甲○○在上開時地使用瓦 斯噴燈產生火花而引燃天花板積存之棉絮致生火災之證述、 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甲○○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甲○○ 辯以當日雖有使用瓦斯噴燈,但係在靠近該廠房門口之走道 地面使用,將塑膠管軟化定型後再拿至配管位置安裝,並非 直接在工作梯上使用,且火災發生時距伊使用瓦斯噴燈之時 間已超過二十分鐘等語;而被告己○○則以施作當日曾至現 場叮囑施工人員日昇公司曾多次發生火災,要特別注意用火 安全等詞,資為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己○○為振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承 攬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三號日昇公司廠房之消防火警 警報工程,並僱請乙○○、丁○○及被告甲○○三人施作該 工程,於仍在施作過程中之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該廠房內部 發生火災,燒燬上址日昇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財物,火勢旋即 向四周延燒至毗鄰之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即日昇公司向王義 江承租之另一針織廠房及現有人所在之柑園街一段三三巷二 六之二二號由王秀春租地自建所經營之百夆行之廠房,因而 燒燬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西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亦燒 燬百夆行二樓西南面鐵皮牆及其內部分財物等情,為被告二 人均是認明確,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王秀春所為廠房



遭燬之指訴、證人乙○○、丁○○、當時在場之日昇公司員 工戊○○與其當時亦在場協助工作之配偶庚○○所為之證述 均為合致,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 號H○七B○四K一號)與所附現場相片可佐據,足為認定 。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施作工程時,確曾在廠房內使用 瓦斯噴燈,以利套妥之管線放入天花板上之C型鋼鋼槽內, 此亦據被告甲○○自承無訛,並與證人乙○○之證述吻合, 此部分事實亦足為認定。是以本件事實認定之重點,首在有 無充份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使用瓦斯噴燈之行為是否 為肇致本件火災之原因。
㈡而告訴人及公訴人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甲○○使用瓦斯噴燈 不慎引燃天花板上之棉絮而起火燃燒,無非係以上開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依勘驗現場及訪談相關 人員所得,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 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及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 後,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火災原因 研判結論,為其訴據。上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項證 據方法所應審查者,端在其結論之作成是否可認正確無誤與 事實相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⒈上開鑑定就本件火災原因之結論,係載為「本案起火原因 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無保留之肯定意見 ,則其鑑定結論所指之起火原因之真實性是否已達於法律 上之確信,而使社會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容有 疑慮。
⒉再者,上開鑑定結論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 依勘驗現場及訪談相關人員所得,認經排其他可能發生因 素後所作成,已如前述,並非以引發火災原因之直接跡證 而為認定。此等以排除不可能因素之方式所得之結論,於 論理邏輯上並無違誤,亦為可採行之科學方法,然依論理 法則,其適用前題必需合於兩項要件,亦即所有客觀上合 理可能之火災發生因素均需納入檢視範圍,且所憑以排除 或不排除可能性之基礎事實依據必需正確無誤。如上開兩 項要件未能具備,即難認其鑑定結果正確無誤。經查: ⑴本件火災發生之時,上開廠房內之人員除被告甲○○及 其同事乙○○、丁○○,與正在該廠房內工作之庚○○ 外,尚有日昇公司員工即庚○○之配偶戊○○與其二人 之女(姓名不詳)在內,此經被告甲○○、證人庚○○ 及戊○○均供述一致在卷,則在考量可能失火原因之時 ,客觀上自應將該二人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併予檢視



。然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此並未調查及研判,顯 未將所有客觀上合理可能之火災發生因素納入檢視範圍 。尤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在廠房內 吸煙之行為(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 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合致,此項客觀上亦屬可 能引發火災之重要因素自亦應予以考量。從而在該報告 係採行排除法而獲致鑑定結論之情形下,既尚有可能引 發火災之因素未經檢視,其結論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正 確無誤,已有疑義。
⑵又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起火點係在日昇公司廠房內三十 八號針織機臺東側上方處所,而在有關「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研判」項目(參該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頁), 記載「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 備之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惟該處 既設有需用電力之針織機臺,客觀上必有電源配線之布 設,否則該針織機臺自無法啟動使用,是上開鑑定報告 指稱附近並未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 顯與事理有違。而依實施上開鑑定之人員即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課員辛○○之到庭證述,係因現場勘 查時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 而為上開鑑定之記載,然現場因毀損情形嚴重,無法確 定在火災發生之前該處是否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 設備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足見上開報告據以排除電氣引燃因素所憑據 之事實依據,尚非確實。則以該處設有運作中三十八號 針織機臺之客觀情事以觀,自不能排除該處在火災發生 前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可能性,故上開鑑 定排除電氣因素失火之研判,所本之基礎事實難認正確 無誤。
⑶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在有關「遺留火種(煙蒂等)之可能 性研判」項目(參該報告書第四頁),記載「經勘察起 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微小火源(煙蒂等)殘留之跡證 ,且根據在場之庚○○、甲○○、乙○○於談話筆錄中 表示,一發現火光後隨即火勢變大而延燒,不符合微小 火源引燃之燃燒現象,故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低」。惟 上開研判排除結論仍非無保留之確定意見,遽為完全排 除是項失火因素顯屬速斷。又該廠房內因針織機之運作 ,積存有易燃之棉絮,客觀上自即易因遺留火種之微小 火源而引燃;而案發當時全廠房內僅有數人在內,是否



於庚○○、甲○○、乙○○驟然看見火光之前即已有火 苗存在,而於其等發現火光之時進而延燒擴大,此亦非 毫無可能。而火災過後現場坍塌毀損嚴重,此經證人辛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存勘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可稽 ,則鑑視人員既因此無法確定在火災發生之前該處是否 有電源配線經過或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對於體積更小 之煙蒂等遺留火種顯更加難以發現,參諸日昇公司員工 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在廠房內吸煙之行為,已如前 述,尤難排除現場實際上遺有煙蒂然因坍塌毀損嚴重於 勘察之時未能發現之可能性。是以上開報告據以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因素所憑據之事實依據,尚非確實,故上開 鑑定排除此項因素失火之研判,所本之基礎事實亦難認 正確無誤。
⑷再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依勘查所見田尾街八二之五 九號、二六之二二號廠房受損程度較輕,而田尾街八三 號(即日昇公司廠房)之毀損情形嚴重,並參酌目擊者 庚○○於陪同勘查時,表示案發時看到由三八號針織機 臺之右側上方(即東側上方)有火光冒出,因天花板都 是針織棉屑附著,故火勢從上面往四周迅速延燒,短時 間即延燒到全部廠房等語,資以判斷本件火災起火點係 在日昇公司廠房內三十八號針織機臺東側上方處所(參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依上述現場 毀損情形,固可認定本件火災確係由日昇公司田尾街八 三號廠房起火,並延燒至田尾街八二之五九號、二六之 二二號廠房無訛;然對於在日昇公司田尾街八三號廠房 內之起火點為何,依上開記述,顯係以庚○○之供述為 其依據,則庚○○之供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端為本件 極其重要之關鍵所在。經查:
⒈證人庚○○於接受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指稱當 時乙○○及甲○○分別站在三八號機臺兩側,伊在三 七號機臺旁,聽到他們使用瓦斯噴燈的聲音,後來聽 到左側未使用噴燈的乙○○喊道「中了中了」,伊回 頭看即見甲○○上方天花板有火光冒出而燃燒等語( 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於偵查中 則證稱當日伊操作五、六部針織機臺,伊看到乙○○ 及甲○○在三八號機臺附近施工,甲○○下梯拿瓦斯 噴槍,噴槍聲音很大,乙○○大喊著火了著火了,伊 回頭看便見到被告甲○○所站鋁梯上方起火云云(參 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與接受消防局訪談及偵查中所述相同,惟就是否



看到被告甲○○下工作拿噴燈乙節,則改稱僅見到施 工之人拿東西上去,但未看到是否為瓦斯噴燈,惟有 聽到瓦斯噴燈點火轟轟叫的聲音,幾秒後就聽看到火 花由右邊工人頭上接管處冒出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六 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
⒉依證人庚○○上開證述,事實上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甲○○於失火當時使用噴燈之情形,而係以所聽到之 聲音資為判斷,所述不無臆測之虞。而當時該工廠內 同時有五、六部針織機臺開動操作,其中並包括最靠 近證人庚○○之三七號、三八號兩部機臺,而該等機 臺操作所產生之聲音非常大,此亦經證人庚○○供證 在卷(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雖證人庚○○表示機臺與噴燈的聲音不同,伊可 以辨認云云,則於此吵雜之工作環境中,即使二者聲 音有別,證人庚○○是否能不受音量極大之機臺噪音 影響,而可聽見噴燈之聲音,客觀上容非無疑。再者 ,證人即最早發現火苗之乙○○結證陳稱,當時其與 被告甲○○分立在三八號機臺東側一圍牆之兩側,其 發現火苗係在三八號機臺北側圍牆距天花板約一公尺 之處,距離其與被告甲○○均為約四、五公尺等語, 並在現場圖上明確標示當時相關人員與所見起火之位 置(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 第四五頁,及本院卷第六十頁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 圖),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及於現場圖上標示之相 關位置相符,則證人庚○○所稱其看見火光係在被告 甲○○正上方之天花板乙節是否屬實,即難得其確信 。且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見火花就在 被告甲○○接管之處,被告甲○○的手亦可以接觸到 所接之管子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八頁),則如現場火花確係由被告甲○○在工作 梯上使用瓦斯噴燈所引發,其自己即可直接看見在眼 前所引發之火,又何待證人乙○○大喊之後方為得知 ?此亦顯與事理有違。是以證人庚○○所為不利被告 甲○○之供述,或係出於臆測之詞,或依現場客觀環 境難以確認所為之判斷是否正確,或與其他證人所述 有異,並有不符事理之情形,其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難能得其確信。
⒊再者,證人庚○○、其夫戊○○及女兒當日亦均在工 廠內,該三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為引發火災之人,是 證人庚○○就本件實亦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在其如



此切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 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發生為委責而誣 指他人之危險。然其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存有 明顯瑕疵,已如前述;參諸其在本院審理中尚證稱當 日現場無人抽煙云云(參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六頁),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所見 失火前證人庚○○與其夫戊○○一同步出工廠時,徐 勝騰自工廠內即有抽煙之情形不符,而證人戊○○亦 於本院審理中為否認抽煙之不實證述,則證人庚○○ 此部分證述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有刻意迴護其夫 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尤難 遽行採信。
⒋是以證人庚○○之供述既存有瑕疵,復有虛偽陳述而 難能憑信無疑之情形,其所為不利被告甲○○自難遽 信屬實。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有關起火點 及起火原因之研判,既係以庚○○之供述為依據,在 證人庚○○之供述不能確認屬實之情形下,據此而得 之鑑定結論自亦難認正確無訛,而不足以證明本件火 災確因被告甲○○使用瓦斯噴燈不慎引燃所致。 ⑸綜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有失火原因之鑑定意見,並非 無保留之肯定意見,所指之起火原因之真實性難認達於 法律上之確信程度;且在採行排除法而研判失火原因之 情下,未將所有客觀上合理可能之火災發生因素納入檢 視範圍,所憑以排除或不排除可能性之基礎事實亦不能 認為正確無誤,該項鑑定結論自難認與事實合致,而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失火犯行。
㈢另證人乙○○除上開有關發現起火時相關情形之證述外,復 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僅用過瓦斯噴燈乙次,且係在 地面使用非工作梯上,使用後約二、三十分鐘始發生火災等 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四二 頁),核亦與被告甲○○之辯解合致,上開證述顯亦屬有利 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火災發生前固曾 使用瓦斯噴燈,而有因此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然本件調查證 據結果,就各種可能本件火災之因素中,卷存事證及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未能達到「排除其他而確定其一」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現存各項證據方法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 甲○○失火犯嫌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甲○○確有使用瓦斯噴燈不慎引發火災之行為,循據前 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甲○○施工時使 用瓦斯噴燈之行為既無法證明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則其 雇主被告己○○被訴未盡監督現場施工安全之維護設施並準 備相關防火設備等注意義務之失火犯嫌,亦為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之說明,本院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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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新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昇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