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06號
PCDM,96,易,170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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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妤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妤謙、林谷芸)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任職 於址設臺北市○○路51號7 樓之「寶信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寶信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 支付之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到職後未滿一 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6 月4 日起 至同年11月14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寶信威公司之帳款及 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 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嗣因其於同 年11月16日無故曠職,經寶信威公司發覺有異,核對帳戶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信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碩卿、徐安妮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支票及帳款 明細清單、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雇於寶信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寶信威 公司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其係於密接之時、空, 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為一罪即 已足。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擔任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期間(當時姓名為林谷芸),即犯有業務侵占公款及支 票達七十萬餘元之犯行,因其與公司和解,故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097 號為職權不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此次竟又於任職寶信威不到一月期間旋即再 犯,所侵占之款項更高達一百三十四萬餘元,可徵其不知悔 改、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造成告訴人寶信威公司之損失不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惟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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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信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