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19號
PCDM,96,易,1519,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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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7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於 民國95年5 月間,向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姆笙 公司)訂購液晶電視308 台,太姆笙公司即向旭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iVGA 廠 牌液晶電視,旭豐公司除自行生產外,另委託諾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得公司)製造176 台,諾得公司則提 供液晶面板,轉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491元之對價,委 託富士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89號 ,以下簡稱富士鵬公司)備以套件,代為組裝。而丁○○受 僱富士鵬公司擔任開發部助理,在生產線上從事商品標籤繕 打工作,明知其電腦資料夾內商品標籤例稿上「R31491」字 樣及其圖示(即商品檢驗標識)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凱公司)所有,於本件生產並未授權使用,仍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95年5 月26日製作iVGA廠牌 液晶電視之商品標籤時引用之,製作印有「R31491」字樣暨 商檢標識之貼紙176 張,表彰為集凱公司授權生產並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商品檢驗標識 之準私文書176 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集凱公司。丁○○ 旋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丙○○持交不知情之 己○○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iVGA廠牌液晶電視後殼,而 為行使,並經富士鵬公司於同年月26日至30日,陸續將組裝 完成之液晶電視交旭豐公司轉送大潤發公司銷售。嗣有消費 者購得前述標識不符之液晶電視,提出檢舉,經臺北縣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前往大潤發公司中和景平店、新店碧潭店查訪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集凱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 定。經查:證人鄭博文、余秉憲(原名余連錦)、癸○○、 劉孟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庚○○( 關於被告丁○○部分)、丁○○(關於被告庚○○部分)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雖係被告庚○○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 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鄭博文、余秉憲、癸○○、劉孟杰、乙○○、甲○○、 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製作印有「R31491」商檢標識之貼紙 ,交由丙○○、己○○黏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伊不具商品檢驗之專業知識,不知「R31491 」及其圖示代表之意義,乃癸○○要求按往例製作商品標籤 ,而引用集凱公司先前留存之檔案,更改型號、條碼後,逕 行印製暫時性之商品標籤云云。經查:
㈠本案緣起大潤發公司於95年5 月間,向太姆笙公司訂購液晶 電視308 台,太姆笙公司即向旭豐公司購買iVGA廠牌液晶電 視,旭豐公司則委託諾得公司製造其中176 台,諾得公司遂 提供液晶面板,轉而以每台5491元之對價,委託富士鵬公司 備以套件,代為組裝,此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太姆 笙公司負責人余秉憲、旭豐公司業務員癸○○、諾得公司業 務經理劉孟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太姆笙公 司統一發票2 件、合約書1 件、旭豐公司統一發票2 件、開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1 件、諾得公司報價單、廠商 訂購單、統一發票各1 件、富士鵬公司出貨單5 件、統一發 票2 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受僱富士鵬公司擔任 開發部助理,從事標籤繕打工作,於95年5 月26日製作印有 「R31491」及其圖示之貼紙176 張,作為商品標籤,交由丙



○○轉交己○○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後殼等情 ,則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所印製商品標籤貼紙1 件、照片7 幀在 卷足稽,俱徵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屬實。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次以,「R31491」字樣及其圖示,為集凱公司先後於92年2 月10日、同年9 月8 日申請驗證登錄,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審核通過,准予登錄所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未曾授 權富士鵬公司使用,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Z000000000000 號、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 件存卷為憑, 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丁○○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富士鵬公司開發部經理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為了管制機型號碼及製造日 期,因標籤上有序號,我們是以該序號作為管制號碼。」、 「(問:內部管制及序號是何部分?)是MODEL :AS-3201 ,序號SZ000000000000,這表示是5 月份生產第623 號,我 們會登簿子,因為後續有維修問題,根據這份記載去核對是 否超過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 ;被告丁○○印製之商品標籤經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 晶電視後殼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後,仍具有辨識產品製造日 期之功能,攸關富士鵬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其性質豈止暫時 性標示爾。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商檢標籤『R31491』係由何人所申請的?)是集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委託本公司加工時提供商檢標籤『R31491』 予本公司的。」、「就之前太姆笙曾經委託加工,在電腦中 有留檔,是接到太姆笙案的時候,電腦裡面才加上這個檔案 的,我不知道標籤是什麼意思,但是檔案加到電腦的過程我 知道。」、「(問: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情並同意 貴公司張貼商檢標籤於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上?)不知道。 」、「(問:為何私自印製張貼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請之商檢標籤?)因我一時疏忽忘了要將張貼於iVGA品牌液 晶電視機上之ID標籤內容之商檢標籤『R31491』刪除。」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88 號偵查 卷宗第33至34頁及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 丁○○就「R31491」及其標識屬集凱公司所有,於本件生產 過程並未授權使用之事實,知之甚詳。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以前我們幫太姆笙公司加工時,被告丁○○ 有幫忙印商檢局的檢驗標籤,這是太姆笙公司要求我們印的 。」、「之前我們有幫太姆笙公司加工,『R31491』是太姆



笙公司的吳先生提供的,他要我們做『R31491』的商檢標籤 ,所以請被告丁○○下載該商檢符號並打上『R31491』,就 成了這個標誌。」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 被告丁○○印製商品標籤引用之例稿,其上「R31491」及其 圖示,既係被告丁○○前依太姆笙公司指示,下載商品檢驗 標識並繕打「R31491」字樣而成,參以富士鵬公司於93年8 月及同年11月間,曾分別取得15吋液晶電視顯示器、17吋液 晶電視顯示器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TZ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可供 參憑,依被告丁○○工作內容,實不乏接觸商品檢驗相關事 務之機會,復曾下載商檢標識,竟對商品檢驗標識全無認識 ,已屬可疑。況商品標示於現今物質生活中比比皆是,已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僅以被告庚○○丁○○所提彩色掃 描機、筆記型電腦之標籤為例,其上即有商檢標識及其他各 式標籤;況被告丁○○印製之商品標籤,除經繕打之商品型 號、序號,尚有「Only use the AC adapter supplied by the manufacture. User of other adaptor may cause malfunction or danger and invalidate warranty.」等警 示字樣,被告丁○○就所引用檔案中之文字、圖樣等必有其 意義,當有所認識,何得以不知為商品檢驗標識,任予使用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其商品標籤例稿上「R31491」及 其圖示為集凱公司所有,具有表彰商品之特殊意義,於本件 生產過程未經授權使用,仍引用作為商品標籤印製之,再交 由不知情之丙○○持交己○○黏貼而為行使,自該當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從以其主觀上缺乏商品檢驗之認識 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 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 、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 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 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 軌「R 」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 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 第8 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前,「R31491」及其圖示係集凱公司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 錄並使用之標識及識別號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 於商品,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



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 商品檢驗標識印製權人,依其檢驗方式而異,其中「R 」字 軌為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連同識別號碼自行印製、標示 於商品,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以期適法。被告偽造「R31491」商檢標識後,由不知情之丙 ○○、己○○黏貼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丁○○偽 造商檢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商品 檢驗標識176 紙依序黏貼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後殼 ,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公訴人認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丁○○在未經檢 驗合格之液晶電視上,擅自使用集凱公司所有之商品檢驗標 識,對集凱公司之商譽、銷售、市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非輕 ,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 費者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
三、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丁○○,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
四、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僱從事 商品標籤繕打工作,為圖一時方便,引用含有集凱公司所有 之商品檢驗標識資料,製作商品標籤,致罹刑章,惡性究非 重大,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犯後就未經集凱公司授 權,擅自印製「R31491」商檢標識之過程,並無隱諱,良有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富士鵬公司組裝之液晶電視 後殼,黏貼偽造之「R31491」商檢標識,使劉孟杰陷於錯誤 ,支付每台美金170 元之代工費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癸○○指示,按往例製作 商品標籤,以致誤用「R31491」商檢標識,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孟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是委託富士鵬 公司生產這批貨,我們代貼iVGA商標後,出貨給旭豐公司。 」、「(問:有去查這批貨的商檢標章有問題?)我們沒查 過,因為出貨是旭豐公司自己去富士鵬公司提貨的,所以我 們公司也沒人在場…。」、「…我們是委託戊○○先生去跟 富士鵬洽談生產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7788 號偵查卷宗第178 、179 頁),與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液晶電視是否由你 聯繫富士鵬代工?)是。」、「(問:你在介紹的過程中, 有沒有曾經介紹富士鵬的負責人庚○○跟旭豐公司或諾得公 司的人員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 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足見富士鵬公司雖受諾得公司委 託組裝液晶電視而為本件交易,惟諾得公司方面實際上係由 戊○○代理,富士鵬公司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則逕交旭豐 公司,劉孟杰並未經手。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商檢的要求,買 方並沒有特別要求…。」、「…一直到出貨前,都沒有確定 商檢的資料,出貨之後諾得公司、旭豐公司也沒有再問過商 檢字號的問題。」、「我對於法令上是否要(商檢證明)先 下來才可以出貨並不清楚,諾得方面也把這兩件事當作兩件 事,所以後來也沒有再問過。諾得的劉孟杰跟我都有在追( 商檢證明),但是在追的過程中,商品已經出來,所以他們 就領走。」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這批訂單是客戶提供材料,由 本公司加工,所以不屬開發部權責,一般客戶提供材料加工 ,都是由客戶自行提供標籤。」、「這批貨物是我們幫客戶 加工,標籤應由客戶提供,客戶沒有提供,丁○○才會拿公 司樣本給客戶選…。」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 );諾得公司委託戊○○與富士鵬公司締約之初,既未約定 由富士鵬公司出具商品檢驗證明,富士鵬公司方面亦認代工 組裝不負提供證明之義務,則被告丁○○印製、黏貼載有「 R31491」字樣及其圖示之貼紙,致其商品標示不符,遭第三 人主張權利,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猶難認係以不實標示 詐取加工費用。
㈢況本件交易於富士鵬公司將液晶電視組裝完成後,係由旭豐 公司直接向富士鵬公司取貨,劉孟杰實無從得知其電視後殼 貼有「R31491」商檢標識,進而產生其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 錯誤認識。更有甚者,劉孟杰於旭豐公司索取商品檢驗證明 之際,雖透過戊○○詢問,然於得知富士鵬公司並無相關證 明後,亦不以為意,仍依約支付加工費用,顯無陷於錯誤之 情。
㈣綜上,被告丁○○雖係未經集凱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其商檢 標識,惟諾得公司就商品檢驗,並未與富士鵬公司作何約定 ,亦非基於其不實標識陷於錯誤而支付加工費用,自非得以 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富士鵬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偽造集凱公司所有之「R31491」商檢標 識貼紙,黏貼在富士鵬公司受諾得公司委託組裝之液晶電視 後,交付劉孟杰而為行使,致劉孟杰陷於錯誤,支付每台液 晶電視美金170 元之代工費用;復經送往大潤發公司銷售, 足生損害於集凱公司、劉孟杰、癸○○、余秉憲、鄭博文、 不特定消費大眾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接下諾得公司訂單後,即交各部門生產,其中商品標籤 係由設計部副總經理辛○○負責,由被告丁○○繕打,伊就 被告丁○○使用集凱公司之商檢標識,並無所悉,且富士鵬 公司僅須備妥套件,將諾得公司提供之面板組裝成液晶電視 ,即可收取報酬,何有以不實商檢標識詐取代工費用之必要 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因我公司代工生產線出貨之 液晶電視機殼上,皆須貼有ID標籤,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癸○○要求我以前怎麼印就怎麼印,我便直接將本公司之前 所代工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裝之商檢標籤『R31491』套 用在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殼上。」、「我一時疏忽,忘了要 將張貼於iVGA品牌液晶電視機上之ID標籤內容之商檢標籤『 R31491』刪除。」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7788 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被告丁○○純係 因癸○○要求按往例製作商品標籤,而以擷取例稿方式,引 用含有「R31491」商檢標識之檔案製作貼紙,被告庚○○就 被告丁○○偶然間引用前開商檢標識製作商品標籤之行為, 實無從預見。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於被告 丁○○製作商品標籤時在場,或事前、事後有何指示、認可 ,且被告庚○○為富士鵬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經營策略 及運作,本難期其事必躬親,縱有指揮監督之失,亦不得逕 認被告庚○○就被告丁○○行使偽造商檢標識之行為,與之 有何犯意之聯絡。
㈡而富士鵬公司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雖貼有被告丁○○印製 、不實之商檢標識,惟諾得公司並非基於其不實標識陷於錯 誤而支付加工費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庚○○就被告丁○○ 印製商品標籤時引用「R31491」商檢標識,既無所悉,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直接詢問過庚○ ○這批貨的商檢證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



1 日審判筆錄),則富士鵬公司將組裝完成之液晶電視交付 諾得公司或經諾得公司指定之受貨人旭豐公司,亦不得認係 被告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庚○ ○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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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