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17號
PCDM,96,易,1317,200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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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290、2658、2895、3012、3073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共肆個、分裝袋共捌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 十年度度湖簡字第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嗣上 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 ,並接續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或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為警查獲,且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經警採尿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CH/二○○七/四○五四九號、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CH/二○○七/四○六○四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一份、委驗單二份、尿液姓 名代碼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十 七頁、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第四十五頁、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二十 一頁、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 三頁、本院卷)復查:
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 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 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九包送驗結果,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九九七五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航藥鑑字第○九六○○八八號、同日航藥鑑字第○九六 ○○九一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CH/二○○七/四一一八六號、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CH/二○○七/四○五九九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 案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同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止處分出所,



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七 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 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二點九九七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玻 璃球一個、吸食器四個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 裝袋八只為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便於攜帶施用之用,且均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查獲時間及地│扣案被告所│主刑宣告刑暨減刑│從 刑│
│ │地點 │點 │有之物品 │後之刑期 │ │
├──┼─────┼──────┼─────┼────────┼───────┤
│一 │九十六年一│九十六年一月│甲基安非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
│ │月十二日下│十三日凌晨四│命二包(合│累犯,處有期徒刑│命貳包之外包裝│
│ │午某時許在│時三十分許在│計驗餘淨重│肆月,減為有期徒│均沒收,其內第│
│ │臺北縣三重│臺北市林森北│零點五一三│刑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
│ │市○○道○○路、中山北路│四公克)、│ │非他命(合計驗│
│ │車號四四六│二段一三七巷│吸食器一個│ │餘淨重零點伍壹│
│ │九─QE號自│口 │ │ │參肆公克)均沒│
│ │用小客車內│ │ │ │收銷燬,吸食器│
│ │ │ │ │ │壹個沒收。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二月│甲基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
│ │月二日晚上│三日上午五時│二包(合計│累犯,處有期徒刑│命貳包之外包裝│
│ │八時許在臺│二十分許在臺│驗餘淨重零│肆月,減為有期徒│均沒收,其內第│




│ │北縣板橋市│北市○○○路│點六八九六│刑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
│ │南雅南路友│一段二五號前│公克)、吸│ │非他命(合計驗│
│ │人住處 │因違規停車經│食器一個 │ │餘淨重零點陸捌│
│ │ │警盤查 │ │ │玖陸公克),均│
│ │ │ │ │ │沒收銷燬,吸食│
│ │ │ │ │ │器壹個沒收。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二月│甲基安非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
│ │月六日晚上│七日凌晨二時│命二包(合│累犯,處有期徒刑│命貳包之外包裝│
│ │某時許在臺│三十分許在臺│計驗餘淨重│肆月,減為有期徒│均沒收,其內第│
│ │北縣某處前│北市○○○路│零點二○四│刑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
│ │開車輛內(│、民權東路口│五公克)、│ │非他命(合計驗│
│ │起訴書誤載│因違規停車為│玻璃球一個│ │餘淨重零點貳零│
│ │為為警採尿│警攔檢 │ │ │肆伍公克)均沒│
│ │時起回溯九│ │ │ │收銷燬,玻璃球│
│ │十六小時內│ │ │ │壹個沒收。 │
│ │某時在不詳│ │ │ │ │
│ │處所) │ │ │ │ │
├──┼─────┼──────┼─────┼────────┼───────┤
│四 │九十六年四│1、於九十六│1、甲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
│ │月十三日晚│年四月十四日│非他命一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命參包之外包裝│
│ │上六時許(│凌晨二時許在│(已驗罄)│肆月,減為有期徒│均沒收,其內之│
│ │起訴書誤載│臺北縣三重市│ │刑貳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
│ │為九十六年│正義北路、安│ │ │安非他命(合計│
│ │四月十二日│慶街口 │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十七時許起│2、於九十六│2、甲基安│ │點伍玖公克)均│
│ │至九十六年│年四月十六日│非他命二包│ │沒收銷燬,吸食│
│ │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合計驗餘│ │器壹個、分裝袋│
│ │一時三十分│分許在臺北縣│淨重一點五│ │捌只均沒收。 │
│ │許止)在臺│板橋市○○路│九公克)、│ │ │
│ │北市南港區○○○○街口 │吸食器一個│ │ │
│ │向陽路一九│ │、分裝袋八│ │ │
│ │九巷八號四│ │只 │ │ │
│ │樓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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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