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26號
PCDM,96,交聲,72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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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已更名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5 月26日為之
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 21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87─266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警員掣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見過車牌號碼M87─266號機車, 亦與該機車車主無任何關係,且違規當時異議人正於軍中服 役,均搭乘計程車輛來回,並無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異 議人先後曾被開過5張舉發單,而該5張舉發單上之收受人簽 名均非異議人所簽,經申訴後,由舉發機關查明註銷罰單, 僅餘本件尚未處理,經異議人回想,可能係91年時伊將駕照 放在伊所有之機車內,而後友人借用該機車未還而遭冒用, 是以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決處 分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當場製單舉發,復據該舉發事實而 裁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決等情,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附卷為 證。又原處分機關於94年5 月26日以上開裁決書,逕行裁 決罰鍰1800元,異議人於同年5 月30日收受該裁決書後, 因異議人不服,乃於同年6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投訴 書,其後原處分機關僅於同年6 月23日發函向舉發單位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詢當時舉發情形, 而後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僅於94年8 月8 日函覆已依法調查



中,此後該隊對於舉發情形均未有任何函覆,待異議人再 於96年4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出 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 月24日再函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詢有關本件查處結果,該分隊始於 96年5 月7 日函覆異議人之違規屬實一節,此有異議人投 訴書、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23日北監板四字第0948102829 號函、96年4 月24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2322B 號函、舉 發機關94年8 月8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36028號函、96 年5 月7 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20700號函、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以上皆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 關雖於移送書載明異議人之異議有逾二十日法定期限之疑 義,惟異議人於94年5 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 即於20日法定期間內之94年6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投 訴書,其雖係以「投訴書」名義提出,然窺其真意,顯然 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異議,是堪認異議人已於裁決書 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 機關,則其異議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先後以異議人於91年11月 25日2 時4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 號前,因「機 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於94年3 月13日21時35分許,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未帶駕照」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 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96年 4 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於 上開二件違規案件連同本件違規案件,以上開違規行為均 非異議人所為為由提出申訴,經板橋監理站函詢舉發單位 有關異議人上開申訴案件之查處情形,其後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結果,認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該紙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內容,因異議人之申訴內容可 採,即認定應非異議人所為,而函請板橋監理站註銷該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另北縣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情形,則因原舉發員警 退休致無從查證,亦由該局自行撤銷舉發等情,此分別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0月1 日北 監板四字第09660102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96年5 月9 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3941號函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6 月1 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 60017505號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皆影本)等附卷可查, 顯見異議人所稱:其駕照有遭人冒用之情節,亦曾經舉發 單位查證無誤。另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



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上所為之簽名,其書寫之字跡、順序、字體外觀 均一致,堪認該二份文書確為異議人所書寫無誤,而其上 開簽名核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之「甲○○」簽名明顯不同, 甚且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與前開業經註銷 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之二紙違 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之違規人 「甲○○」簽名,其字跡、順序、筆劃均相同,顯然上開 三罰單係由同一人於為警攔查違規行為時多次冒用異議人 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則異議人所辯本件伊並無違 規事實,而係遭人冒用一節,應屬非虛,此外,異議人復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3年11月12日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專頁乙 紙,其上刊登「聲明啟事,LM8951授予邱得正,請一週 出面辦理過戶,否則車牌註銷,0000000000」之廣告,以 證其確曾將所有之機車借予友人,因友人遲未歸還機車, 異議人為取回機車及駕照,始登報找尋友人之事,亦經本 院核閱上開分類廣告確認無誤,是以綜合上開各點研判, 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自足認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 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 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 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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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