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91號
PCDM,96,交聲,59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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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 月19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C-648營業遊覽大 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4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依據案發現場 附近店家陳報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並通 知駕駛人甲○○到場並掣單舉發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 月12日約下午6 點左右,天 氣雨天,伊駕駛泰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CC-648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治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當 時有一台機車車牌LZ8-159 號騎士蔡俊男從右方至伊駕駛的 遊覽車前方,又因前方綠燈轉為紅燈時,LZ8-159 號的機車 緊急煞車,以致伊也緊急煞車,又因天雨路滑,所以稍有碰 撞,伊當時第一時間下車,上前詢問他有無受傷,並道歉, 後看其傷勢並不嚴重,所以向前要扶他起來,但他卻說他不 起來,要等到警察來才肯起來。又因該時間為下班時間,車 流量多,易阻礙交通,並因伊車上乘客趕時間,決定先載乘 客至目的地,再返回處理事件,而後伊也與LZ8-159 號的機 車騎士蔡俊男先生在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和解,希望鈞院可以 從輕處理,並能恢復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爰依法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即異議 人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之刑事卷查核結果:(一)異議人確有於95年9 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CC-648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40號前方之際,自後撞及分 別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呂德盛蔡俊男,致呂德盛蔡俊男均因此人車倒地,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未報警處即逕自離去等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及異議 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呂德盛蔡俊男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黃世虎、黃龍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白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CC-648號營業遊攬大客車行車執 照、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 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節自堪認定。(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詎被告 於駕駛其前述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車禍肇事,致呂德盛、蔡 俊男受傷後,雖有下車關心被害人之傷勢,惟並未採取任 何救護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報警處理,且無留下任 何可資聯絡之方式,竟駕車逃離現場離,直至警方經他人 報案後通知到案始承認前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揆諸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 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 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乃被告駕車肇事,未為必要之救護之措施 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際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至為灼然。




(三)又異議人另以已與告訴人蔡俊男於中和市的調解委員會達 成和解為由置辯。然異議人既考領有職業遊覽大客車之駕 駛執照,自應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後應留在 現場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且不得逃逸等規定知之甚 詳,而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明知被害人蔡俊男 已經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其資料 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若非案發現場附近店家 記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被害人呂德盛蔡俊男及 警方將難以追查肇事者為何人,是異議人之行為於客觀上 已符合逃逸之構成要件,其於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又異議人雖於事後已與告訴人蔡俊男於中和市調解委員 會達成和解,然異議人於肇事後既未處理被害人等傷勢, 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可資聯絡之方式,即擅行離開 現場,縱其事後心生悔悟而與告訴人蔡俊男達成和解,惟 此乃其違反行政法作為義務後之補救措施,仍無解於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是以,異議人以上所辯, 均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自96年5 月2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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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