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
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 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受僱於宏福電纜工程公司(下 稱宏福公司)二年多,擔任技術員職務,從事纜線施作工程 ,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工業區○○○道94105號燈桿前, 欲以所駕駛宏福公司所有三V—四八一號自用大貨車供施作 由宏福公司所承包新海瓦斯之纜線工程時,本應注意紅線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明文可觀 ,詎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陳怡仲騎乘車號J八Z—三七五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時,在適處夜間,且屬 陰濕下雨之天氣,視線不良之情形下,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 ,經急救後送往署立臺北醫院仍宣告不治死亡,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事由發生, 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 年一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一 日分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並一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於 上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於上開肇事路段,並與用路 權人陳怡仲發生交通事故,陳怡仲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一事坦
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辯稱:伊僅負責將上開工程車駕駛至現場,並交由現場主管 或人員負責工程車之派用、吊載等作業,伊並未在現場進行 工程或使用該工程車,該肇事致人死亡之責完全非由伊承擔 ;又因受施工設備空壓機管路長度不足之限制,不得不停放 於人手孔附近慢車道路肩,否則無法進行施工,乃施工上之 必要措施,絕無故意違規停車,且伊亦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安全錐、閃光燈、施工標誌等安全措 施,警告標誌至為明顯,又死者為何未減速慢行而以高速衝 撞工程車致死,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其他原因所致,亦 請明察云云。經查,上開肇事車輛三V—四八一號自用大貨 車為異議人甲○○所駕駛並停放於上揭肇事路段一事,迭據 異議人於上揭交通異議書狀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 偵查中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吳寶林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有卷附該等供述筆錄可參),應 堪認定。上開路段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亦 經異議人於申訴書及警詢時供明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所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約占 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路面之一半以上而接近白色虛線之車 道線,造成該道路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路寬嚴重縮減,猶 如路中之大型障礙物,減縮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著實阻礙 同向車輛通行,嚴重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顯然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另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上揭道路,目的係為供瓦斯纜線工程施工輔助之用,換言 之,雖依卷附資料上開纜線工程原始施工地係在人行道上, 然已藉由該車輛之輔助施工,而將其施工領域擴充至道路上 ,即已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該行為並經員警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製 單開罰之,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縣 警交字第○九五○一九五四四七號書函可佐。綜上,異議人 為施工之需,竟輕率將車輛停放於顯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 且已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 適停車而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之路段, 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甚明,並不因是否受他人指示停車或上開車輛後續由誰使用 等情,而易其依從事相關纜線工程(尤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時)所應有保護用路公眾往來安全注意義務之責。又用路 人陳怡仲因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致所騎乘機車於上揭 時、地撞擊異議人所停車輛而傷重不治,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可證,是異議 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陳怡仲之死亡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 人死亡之事實明確,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施工規範設置安全措施 有無違反,非本件審究重點,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違反乃屬二事,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既如上 述,已臻明確,並不因上揭設置規則之有無違反而更易其認 定,另被害人陳怡仲是否有未減速慢行而以高速衝撞異議人 所停車輛之與有過失情形,與異議人違規之責解免無涉,均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