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黃家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7 月1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CU463567、41-DBO6939
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3年6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QWD-080 號輕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 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另異議人於96年5 月23日下午3 時 50分許,駕駛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 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行照過期」的部分,因 警察開的是未帶行照,而異議人因對法律的無知,不知罰單 要在應到案日期前繳清,且因尚有罰鍰未繳清無法更換行照 ,所以衍生被裁罰行照過期;另「闖紅燈」部分,當時伊本 意並非想闖紅燈,只是趕時間所以轉進樂生療養院前紅綠燈 的待轉區再由該待轉區右轉,但觀看無任何行人及車輛經過 才右轉;而「無照駕駛」部分,則係因家人代收裁決書後未 告知伊,且伊因工作的關係及對法律的無知,亦忘了要繳罰 單,而衍生駕照被註銷,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 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 點。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且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 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 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 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 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 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 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 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執前開情詞置辯,業如前 述。次查:
(一)異議人甲○○於93年6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 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未帶行 照」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本人當場 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有效日為89年6 月7 日為 由,而改依「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裁處並已於95年9 月25日以北監板三字第0958104746號 函覆異議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 月21日北監板四 字第0962003586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原 處分機關函詢結果,異議人所有之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 車執照有效日確為89年6 月7 日無訛,有原處分機關96年 10月19日北監板二字第09 60003722 號函1 份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掣單舉發時,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確已屆期而未換領迄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 無不當之處。又異議人原為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有應到案日期且該舉發通知單既 已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關於違規 行為之成立與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規定,尚非得以其
不知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卸責,是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之行照屆期未換領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所辯 前詞容無可採。
(二)異議人甲○○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有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 並由異議人本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 在案,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再由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2年4 月22日製開 板監違字第CO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 業經異議人之妹黃湘芙於92年4 月23日簽收在案,此有臺 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2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 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6 月7 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2年6 月7 日 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紙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異議人所持有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6 月7 日易處逕行註銷後並未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96年10月19日北監板二字第0960 003722 號函1 份附 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卸 責,異議人所辯容無可採。
(三)然異議人竟仍於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期間內之96年2 月13 日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正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執 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而另發現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之違規並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 字裁41-C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按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 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 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 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闖紅燈有無 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而有關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第2 項第2 點之說明,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 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 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繪圖自承 ,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口時遇紅燈,因趕時間之 故而無視直行方向(中正路)號誌尚未轉成綠燈之際,即 直行行駛穿越停止線,穿越該路口至樂生療養院前之待轉 區,再由待轉區○○○○○路上,則異議人駕車既已超越 停止線,應認其已進入路口,依交通部上開函釋第2項 第2 點之說明,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是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就闖紅燈、無照駕駛及行 照過期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6000元及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故本件異 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