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36號
PCDM,96,交聲,1036,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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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
花監違字第裁44-AEU365748號、第裁44-AEU403401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一)於民國95 年4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5─HL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興路口,因「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 派出所值勤警員掣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 0元;(二)於同年4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 臺北市○○○路○段141巷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值勤警員掣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3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65─HL號之 車輛,亦未靠行於該車登記之嘉雲發汽車貨運行,伊之駕照 於95年1月26日即遭花蓮監理站裁處吊扣,並於95年4月6日 經裁處吊銷在案,因之伊所有之駕照自95年1月26日起即在 花蓮監理站保管中,無法使用;又伊所有之駕照前曾於92年 7 月16日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駕照,於補辦之時亦曾將 原地址更改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59巷6 號,經 觀之本件二張違規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人地址為花蓮縣花 蓮市國福109 之2 號,乃異議人所遺失駕照上之舊地址,故 而本件顯然係伊之前所遺失之舊駕照遭人冒用所致,是以上 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當 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據該等舉發事實而分別裁以異議 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裁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AEU-365748號、第AEU-4034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AEU365748號、第裁44-AEU40 3401號裁決書各乙份附卷為證。惟異議人否認曾駕駛上開車 輛經警舉發,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異議人前於92年7月16 日確曾因駕照遺失之事,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 補發並更改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9巷6號, 其後於95年1月26日復因違規駕駛遭該監理站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而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再行駕車,復於95年4月6日經該 監理站裁處吊銷駕照,其駕照於吊銷時亦業經剪角銷燬乙節 ,此有該監理站96年8月22日函所附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吊 扣銷歷史情況乙件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稱其曾遺失駕照申 請補發並辦理更改地址,並於95年1月26日起其所有之駕照 遭花蓮監理站吊扣、吊銷乙節,並非虛構之情節。另經本院 以肉眼比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書寫之字跡 、順序、字體外觀均一致,堪認該二份文書均為異議人所書 寫,核與本件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甲○○」之簽名有明顯不同, 再觀諸上開二紙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人地址為花蓮 縣花蓮市國福109之2號,亦與其於92年7月16日申辦補發之 地址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9巷6號不同,是自難僅 憑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甲○○」之簽名,即認定本件違 規行為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因之綜合上開各點研判,異議 人前開所辯各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自足認異議人應非本 件違規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 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諭知異 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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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