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2434號
PCDM,96,交簡,243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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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V8─794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由樹林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七號前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左前車身撞擊自後方同向直 行,由甲○○無駕駛執照騎乘之車號RTR─353號輕型 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三、四、六肋骨骨折 、右腸股骨折、右前臂、右膝、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無照駕駛及車禍發生 經過。
(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三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告訴人無照駕駛、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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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