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被 告 甲○○
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94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5 月23日起算執行,至93年3 月 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㈠甲○○明知己○○雖先後於93年3 月26日、5 月28日,與債 務人戊○○就戊○○及其母陳李巧2 人共同所有座落台北縣 新莊市○○段地號178 、178-1 、179 、179-1 、179-2 、 180 、180- 1、181 、183 等9 筆土地(合計1283.3坪)之 委託尋找買主價購(惟戊○○依約仍得自尋買主,且期間曾 有李鳳藻欲購買,並已給付定金新台幣270 萬元,惟因抵押 權問題事後仍未成交,而退還全數定金)及協調降低上開9 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受償金額事宜,雙方曾簽立授權書2 份、 全權委任授權書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乙份,並均由戊 ○○所經營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丙○○擔任上開 2 份授權書、乙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 書之保證人,惟在上開授權期間,因戊○○已另行委任代書 丁○○代為尋得買主吳金盛,且戊○○當時亦不願將上開9 筆土地以每坪僅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鳳藻 ,甲○○即與己○○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93年6 月7 日20時40分許,由己○○約同丙○○在 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國小(起訴書誤載為「清溪」國小)附近
見面,嗣丙○○依約出面後,己○○、甲○○2 人即動手毆 打丙○○成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丙○○強行 押入其所乘座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其強行押往台北縣三重 市某處屋內繼續毆打,並要丙○○轉達戊○○「不得將上開 9 筆土地賣給吳金盛,要賣給李鳳藻」等語,至翌(8) 日 2 時許,始讓丙○○自行離去上開現場,而以上開非法之方 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㈡後戊○○仍於93年6 月18日,將上開9 筆土地以每坪81000 元之價格,簽約出售予吳金盛後,己○○因認上開9 筆土地 之售價,與戊○○原先講好每坪85000 元之價格間,有每坪 4000元之差額,即於93年8 月31日14時許,在與丁○○電話 通話中,要求丁○○將上開9 筆土地重賣或找吳金盛補足上 開9 筆土地每坪4000元之差額等語,惟遭陳文蠻斥為不可能 後,己○○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金鑾脅稱「如果不給 ,就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身體之安全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2 人固均坦承簽立上開2 份授權書 、乙份全權委任授權書及乙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惟上開 9 筆土地後由丁○○所介約之買主吳金盛以每坪81000 元之 價格買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戊○○有簽立授權書給伊,載明伊可以幫他找到買主, 並以一億元以上的金額賣出時,戊○○同意給伊百分之二即 二百萬元的佣金,同時戊○○也可以自行尋求買主,他自己 找到買主的話,就不用給我佣金。吳金盛是丁○○找到的買 主,後來伊與丁○○碰到,他知道戊○○有簽授權書給伊, 談到一坪8 萬5 千元,這個價格有經過戊○○同意,所以後 來才在93年6 月18日雙方約在丁○○代書事務所簽約,但當 天丁○○又將價格談成一坪8 萬1 千元,所以最後總價是1 億380 萬元。伊在93年6 月7 日20時40分,有約丙○○見面 ,為了要談系爭土地的事情,戊○○的事情都是丙○○接洽 的,所以伊才會約他,伊沒有將他押走私行拘禁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伊都沒有參與,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伊去找 己○○、乙○○的時候,聽他們提到。伊沒有在93年6 月7 日晚上八點在多桃園市青溪國小附近,將丙○○押走私行拘 禁,伊事後沒有從己○○處分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辯護人認戊○○、丙○○、丁○○3 人於警詢中及丁○○於
偵查中所述,因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未經被 告、辯護人行反對詰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其中戊 ○○、丁○○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均無證據能力,惟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以證 人身分依法傳喚欲詰問之,惟丙○○傳喚不到,且被告2 人 對丙○○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除上開所涉妨害自由 罪嫌外,另亦涉有傷害罪嫌,僅係未據丙○○依法提出告訴 而已,惟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丙○○於警詢中亦 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是本院認丙○○於警詢之陳述, 揆諸上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2 人上開 事實一、㈠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後段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即得為證據;至於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曾依法具結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曾到院經辯護人反對詰問在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㈡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指稱:「因我幫戊○○處理一筆土地問題遭己○○及其手 下強押我至三重並由其手下甲○○出手毆打我頸部及胸部。 因為己○○逼迫我叫戊○○其位於新莊市○○路土地,以每 坪八萬元一定要賣予李鳳藻,但因為我覺得八萬元售價太低 ,不能處理債務,所以我才建議戊○○不能讓售,因為己○ ○是三重蘆洲地區流氓所以我們怕遭到報復,便躲起來不理 會己○○卻因此遭己○○報復毆打。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 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清溪國小附近遭己○○.... 先 毆打 我後,再強押我至他們銀灰色休旅車上並押至三重不知名地 方毆打,直到凌晨二時許才放我離開。當時有.... 己 ○○ 、甲○○及外號土包等人在場,是由甲○○動手毆打我」、 「當時我被他們強押至三重某不知名處所時毆打時,當然會 心生畏懼我害怕他們會對我生命造成傷害。己○○是一名黑 道份子並有一些手下,當時他唆使甲○○毆打我,並說如果 不叫戊○○將該筆土地讓售,就會給我們好看。要給我們活 埋」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023號偵查卷第18至20、43 、44頁),且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同時另遭被告2 人毆 打成傷乙節,亦有被害人丙○○所提出載明其受有「頸部、 右胸及右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害 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詞,應堪採信。
⒉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否認當天確有因上開9 筆土地之事,約 同被害人丙○○見面在卷,有如上述,且上開9 筆土地當時 確已由丁○○另行尋得買主吳金盛,而戊○○亦不願以每坪 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9 筆土地予李鳳藻,加以被害人丙 ○○於與被告己○○見面後離去之當日,即曾前往元復醫院 就診,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足認被告2 人於上 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約同見面後,除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丙 ○○外,同時另確有以將被害人丙○○強行押入被告2 人當 時所乘座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被害人丙○○強行押往台北 縣三重市某處屋內,並至翌(8) 日2 時許,始讓被害人丙 ○○自行離去上開現場等情,亦堪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 ,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㈠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己○○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個客戶戊○○委託我辦理一 個新莊市○○段180 等小段,原建物是新莊市○○路122 號 土地買賣,賣給葉庭欽,坪數是1000多坪,每坪是8 萬多元 ,總價是1 億多,時間是93年間,買賣過程中,己○○及甲 ○○、庚○○及姓施的來,一開始是己○○與另一個人先來 ,後來這些人陸續都有來,己○○及姓施的拿了一個委託書 並告訴我戊○○有答應給他1 千萬元,並且要我告訴他們付 款的日期,我就告訴他請他直接問戊○○,後來我連絡戊○ ○本人,.... , 戊○○公司的業務經理張鍾慶也被威脅, 我們在這個案子都辦好了從買方處拿了1535萬元,之後大約 有28天跟我說買方這邊也要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並且說如 果買方不給就是我給,或把土地再拿來賣,他們有說要我小 心一點的言詞來恐嚇我,.... , 另外朱國樹是己○○的金 主,吳金盛與葉庭欽是股東,一開始是信託登記在吳金盛名 下,後來再移轉到葉庭欽名下,交款是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 三和路北三重分行」、「(請陳述戊○○委託請你處理本案 系爭九筆土地的情形?)一開始這個案子債權債務關係很複 雜,有六、七個順位的抵押權,買方本來是戊○○他們自己 找李鳳藻要買,因為李鳳藻請我查系爭土地的關係,她看到 很複雜就沒有買,但戊○○急需用錢,請他公司經理丙○○ 來拜託我再找其他買主,我找到第二個買主是葉廷欽,就順 利把抵押權處理掉,就是由買主出的價錢中清償掉,最後也 過戶完畢,這個案件全部在同一年7 月結案,前後大約花二
個月,好像是6 月與葉廷欽簽約,7 月中旬整個辦好」、「 (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裡面,註明93年6 月18日所簽立, 買主是吳金盛,賣主是陳李巧、戊○○,是否屬實?)是的 ,因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太多,吳金盛與葉廷欽是股東關係, 所以先用吳金盛的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在他名下,只需要2 天 ,這樣才不會被查封,因為怕無法過戶,等抵押權塗銷之後 再慢慢過戶給葉廷欽。買賣完畢1 、2 個月內,己○○有意 見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回復原狀,不想賣了」、「(在上開 契約裡面,第11條約定抵押權人陳燕標、謝清泉的債權確定 為6 千1 百50萬元整等語,後來是否有依約履行?)有」、 「(對陳燕標、謝清泉二人的債權降為六千壹佰五十萬元, 二位被告是否有功勞?)有,是他們的功勞,因為陳燕標、 謝清泉二人的債權原來不只六千多萬元,我想他們有幫戊○ ○跟陳燕標、謝清泉議價,可能有砍掉一些利息或違約金」 、「(如何知道上開此事?)戊○○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 看到,但是後來債權金額確實有降下來」、「(你知道李鳳 藻有給付訂金?)知道,她本來要買這塊地,但都還沒有查 ,有付了二百七十萬元的訂金給戊○○」、「(該筆二百七 十萬元訂金後來如何處理?)由買方出的價金裡面扣二百七 十萬元還給李鳳藻」、「(契約裡面寫刪第13條是何意?在 下一行寫訂金270 萬元轉簽約金是否是上開270 萬元?)『 刪第13條』的意思因為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但經我詳閱 契約書第9 條的內容後,該『刪第13條』應該是契約書第9 條中的第13款,後來雙方同意刪掉第13條的約定,所以契約 上才有『刪第13條』等語,但下面並沒有任何內容,至於隔 行記載第一次付款..... 等語則是當時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你在警詢中說本件總價為1 億380 萬元,土地買賣過 程中,己○○等多人從賣方處已經得到壹仟五百三十五萬元 ,然而事後己○○恐嚇勒索我,要求我跟賣方講把系爭土地 再拿出來重賣,可以賣更多的錢,否則的話將對我不利,是 否屬實?)實在」、「(請詳細說明上開的話當時的狀況? )可能是誤會,當時我很生氣他們發存證信函給我,因為本 件已經交易完成,已經登記給葉廷欽後一、二個月,錢已經 付清了,我收到己○○的存證信函,他的意思是說賣的太便 宜,我說買賣都已經銀貨兩訖,如果有任何問題要自己去法 院解決,本來是我跟己○○講電話,後來他把電話交給庚○ ○,庚○○就簡單跟我說原來要賣八萬五,現在才賣八萬一 ,要我向買方要差額,我不堪其擾,我覺得這是恐嚇的行為 ,我覺得庚○○、己○○都有恐嚇我。後來己○○到我事務 所找我,他說本來想要賣八萬五,不是八萬一,所以他認知
上覺得可以再要四千元,不是恐嚇,所以己○○要我向買方 拿這筆差額,我說事情不能這樣處理,我說當時不要八萬一 ,就不要簽約,不能事後再跟買主要,如果再去要,就是恐 嚇的行為」、「(你在警詢中說買賣成交後,己○○寄出存 證信函,提出你與買方勾串強迫買賣,宣稱買賣行為無效, 要求將土地產權回復原狀等語,當時你收到該存證信函時, 是否認為己○○在恐嚇你?)是,當時是這麼覺得,我認為 我已經做完該做的事情,他還寄存證信函給我,我認為他找 我麻煩」、「(在警詢中又說己○○與庚○○在93年8 月31 日下午二點打電話到你的手機0000000000,恐嚇你說他不是 要賣這個金額,要求你找葉廷欽將土地交給他們重賣,否則 他要找二個小弟頂罪作偽證推說你教唆二個小弟脅迫毆打賣 方陳李巧、戊○○強迫買賣,是否屬實?)本來我打電話給 己○○,我問他為何要寄存證信函給我,這麼無聊,後來己 ○○把電話交給庚○○跟我講,他就說他不是要賣這個金額 ,要求我找葉廷欽將土地交給他們重賣或是由買方補四千元 的差額,我那時候認為是己○○教唆庚○○這樣講的,事後 己○○有來找我,他說這不是他的本意。至於他們二人有無 說過要找二個小弟頂罪作偽證推說你教唆二個小弟脅迫毆打 賣方陳李巧、戊○○強迫買賣等語,我現在忘記了」、「( 你在警詢中說戊○○、丙○○曾到你的事務所,你聽他們二 個人說己○○的手下包子、甲○○有對他們強暴脅迫,脅迫 他們簽下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壹仟萬元之處理費,你曾親眼看 到己○○有提出壹仟萬元處理費的字據,是否屬實?)戊○ ○、丙○○確實有到事務所跟我講這些事,簽約之前己○○ 在我事務所也有拿壹仟萬元處理費的字據給我看,這二件事 情是不同天發生的」、「(你在警詢中說砸車子後,你猜想 應該是己○○等人砸的,所以你心生畏懼,你會怕,你後來 才報案?)是」、「(債務清償明細表當時作成的時地為何 ?)這張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在簽約之前於事務所製作的, 要先整理戊○○總共欠別人多少錢,是否夠還」、「(上開 明細表總共有12項細目,如何算出?)這些是戊○○、丙○ ○逐條跟我講,我逐條紀錄下來。陳燕標、孫國富、陳江雪 玉都是戊○○之前欠的債權人,朱董是己○○的金主,施董 就是乙○○,第一順位1200萬元也是戊○○的債權人之一, 他從來不出面,他都用電話聯絡,訂金就是還給李鳳藻那一 筆,佣金80萬元就是仲介土地的佣金,給我們事務所,公司 825 萬元好像是欠己○○他們公司的錢,稅596 萬元就是戊 ○○積欠的稅款,撤銷稅捐處10萬元是戊○○欠稅的罰鍰。 阿賢等134 萬元是己○○幫戊○○處理的,可能是戊○○零
星的欠款,請己○○去幫他處理還的」、「(在警詢中你說 825 萬元是原本要拿壹仟萬元,後來打85折,這筆是否就是 指授權書的壹仟萬元?)是,當時他們有相互讓步,才是82 5 萬元」、「(為何戊○○在93年7 月15日要背書轉讓一張 壹仟二百四十五萬元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的支票給己○○?) 可能是戊○○欠他們的錢」、「(與債務清償明細表裡面的 款項有無關係?)有,應該是朱董的410 萬元加上公司的82 5 萬元,再加上10萬,這錢是己○○先墊付的,但不知是付 給律師還是付給稅捐稽徵處罰鍰的10萬元」、「(警詢中你 有說陳李巧有跟你說此事麻煩甚多,常常有兄弟到她住處騷 擾,恐嚇他們精神壓力很大,是否實在?)是,可能因為她 欠人家這麼多錢,但是沒有說是誰」、「(你剛說因為買賣 關係很複雜,所以李鳳藻沒有買,是何意?)他們看謄本發 現系爭土地裡面的抵押權順位太多,也有被查封過」、「( 抵押權的存在會影響土地買賣?)不是,是因為李鳳藻他們 想要買單純一點的土地,不想跟這些人交涉」、「(李鳳藻 是因為這個原因才不買的?)是」、「(最後吳金盛抵押權 如何處理掉?)以履約保證的方式及請己○○去出面處理戊 ○○欠人家的錢,協議看能不能降低債權金額」、「(這筆 買賣上面的抵押權是否都塗銷掉?)在同一年的七月份全部 塗銷後才過戶給葉廷欽」、「(除了寄存證信函之外,有無 其他恐嚇行為?)還有上開陳述的電話內容」、「(你收到 存證信函的感覺為何?)我覺得莫名其妙及無理取鬧,我已 經辦好了,我覺得己○○找我麻煩,當時我的車子被砸,所 以我聯想很多」、「(買賣當中有無提到八萬五千元的賣價 ?)戊○○、丙○○都有跟我說開八萬五千元」、「(93年 6 月18日買賣契約書是多少錢?)一坪八萬一」、「(這個 價格戊○○他們有無同意?)同意」、「(簽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己○○有無在場?)沒有,但當天己○○也有去國泰 世華銀行,但好像沒有上去2 樓,戊○○這份契約書因為需 要銀行作履約保證,所以當時簽約跟履約保證是一起在銀行 的2 樓簽約的,戊○○的媽媽因為年紀大,行動不便,當天 沒有來,由戊○○代理她」、「(簽約價格八萬一,是否是 實際的成交金額?)是」、「(有無暗盤?)沒有,所以己 ○○成交之後才會一直跟我要這差價」、「(把八萬五談成 八萬一的過程中,只有戊○○壹個人在場?)我有當面問戊 ○○說買方只肯出價到每坪八萬一,戊○○有答應。我也有 打電話跟己○○說八萬一,可以的話才簽約,己○○也答應 ,因為他是被授權處理債務的人,所以我也要尊重他,後來 他有答應所以才簽約」、「(你說己○○是被授權處理債務
的人,請提示被證六、被證七,是否是你看到授權書,才會 認為己○○是被授權人?)這參份授權書己○○都有拿給我 看過,我有請戊○○、丙○○來一趟,確認民間順位的債務 是否有委任己○○處理,他們二人說是,我才確認己○○是 被授權人」、「(你剛才提到要給己○○的壹仟萬元處理費 的字據是否是被證七?)是」、「(債務清償明細表裡面寫 到給公司825 萬元,是否就是上開壹仟萬元處理費?)是」 、「(你說你車子被砸,有無証據証明是誰做的?)沒有。 只是我當時推測一定跟我辦這個案子有關係」、「(你說你 仲介費80萬元,是單純土地登記過戶的代書費用,還是包括 協商系爭土地價格的報酬?)是仲介費,一般行情就是成交 價格的百分之一,我也打折才算80萬元,買方是我找的,一 定要仲介成功才有,沒成交沒有」、「(如果沒有交易成交 ,你是否就賺不到這筆錢?)是」、「(你在偵查中提到我 們這個案子都辦好了,從買方處拿壹仟五百三十五萬元,之 後大約28天跟我說買方這邊也要給他錢,但沒有說金額,並 說如果買方不給,就是你給,不然就把土地拿出來重賣,他 們有說要我小心一點的言詞恐嚇我,之後我的車子就被砸, 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做的,你所指的他們是指誰?)己○ ○、庚○○」、「(在偵查卷第24頁戊○○在警詢中提到93 年6 月18日當天己○○逼迫丁○○代書約他及丙○○一定要 出面簽約,到陳代書的蘆洲市○○○路的事務所簽約,當天 有乙○○、庚○○、己○○、甲○○及他們另外四名手下, 強迫他簽下土地買賣契約並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履 約保證,後來丁○○帶副理至他土城住處由他媽媽陳李巧蓋 手印完成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是否知道戊○○遭己○○逼 迫簽約的事情?)沒有,戊○○沒有被脅迫,他也想賣。當 天戊○○、丙○○一起到我事務所談一下,把大致上多少債 務列清單,之後我開一部車,戊○○、丙○○二個人開一部 車,我們在國泰世華銀行會合,我到時,己○○、甲○○及 另外四個人在銀行外面,己○○、甲○○他們都沒有上去銀 行2 樓,因為陳燕標他們那一方說不要與己○○他們碰面」 、「(請提示板橋地檢署偵緝986 號卷第11頁及偵卷第75頁 ,這二份債務清償明細表,偵緝卷第11頁的債務清償明細表 上有記載日期為6 月18日,偵卷第75頁右下角有93年7 月13 日,你剛才所提到的在簽約當天在你事務所所列債務的清單 為何?)是偵卷第75頁的明細表那張,這張明細表是我寫的 ,這張是我作為付款時給收款人簽收用的,偵緝卷第11頁那 張明細表是己○○寫給我的」、「(在你辦理系爭土地買賣 及過戶的過程中,被告甲○○有無曾經出面或打電話給你?
)沒有,他只有陪己○○在簽約前到我事務所來一次或二次 而已,但他沒有跟我談,他只是坐在旁邊,都是己○○跟我 談話。另外簽約當天,甲○○也有跟己○○到銀行,但沒有 上2 樓。甲○○沒有為了系爭土地的事情打電話給我過,我 也沒有打電話給他過」、「(你於93年9 月10日警詢中說你 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信託賣給吳金盛,再由吳金盛指定登記給 葉廷欽,意思是實際買主為吳金盛,而由吳金盛指定登記給 葉廷欽?)契約中真正的買主是葉廷欽,只是怕錢付了不能 過戶,所以戊○○先信託登記給吳金盛,他們二位是股東關 係,現在土地是葉廷欽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 102 頁、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戊○○把這個土地出賣 的時候,這件事情你是否瞭解?)我知道。當時是丁○○找 到一個買主,一坪價格賣八萬五千元,約定好隔天上午要簽 約,因為我住得比較遠,所以簽約的時候我比較晚到,我到 場的時候才知道他們又將價格降為一坪八萬一千元,所以總 價不夠處理戊○○的債務,所以他們當場協調如何壓低本件 土地出賣後各人的分配款,當時己○○同意減少他的酬勞一 佰多萬元,因為己○○是酬勞,其他都是負債,所以只有減 己○○的部分」、「(簽這個買賣契約的時候,當時有哪些 人在場?)己○○、丁○○、戊○○、丙○○、我,還有其 他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們是在丁○○的辦公室簽約的 」、「(你剛剛說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你比較晚到,所以價 格從八萬五千元降到八萬一千元,則此部分你有無表示意見 ?)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我以為他們要隱藏差價,不讓地 主知道」、「(你剛剛說一坪八萬五千元的事情,你有無參 與談?你如何知道?)是丁○○跟丙○○、戊○○講的,當 時我在場,他是在五華街的某一個地下室說的,我有聽到」 、「(你聽到這個八萬五千元,距離簽約的時間有多久?) 聽到是傍晚,簽約是隔天上午」、「(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 之後,你還有無丁○○聯絡過?)沒有,只是有一天我去己 ○○那裡,己○○說丁○○打電話過來,他們通話一半之後 可能談到這八萬一千元、八萬五千元的事情,突然己○○把 電話拿給我聽,要我跟丁○○講,我說本來八萬五千元為何 改成八萬一千元,是否是中間差價要大家來分配,丁○○的 意思是本來人家不買了,後來就用八萬一千元敲定,中間沒 有差價」、「(93年6 月18日簽約,是己○○要你跟他一起 去代書事務所的嗎?)沒有,是我自己去的。因為戊○○當 時就很我很好,他們不是簽好之後就立刻賣掉,在賣出的過 程中,戊○○常常跟我在一起」、「(何人通知你去簽約的
?)丁○○在簽約前一天就當我的面說隔天要簽約,說八萬 五要賣的話就明天簽約,丁○○有給我他代書事務所的名片 ,所以我知道在哪裡簽約」、「(後來你有跟戊○○、己○ ○、乙○○等去國泰世華銀行?)我有去,我是陪戊○○去 的」、「(你是否知道己○○曾經有另外找到買主李鳳藻的 事情?)我不知道。我記得李鳳藻不是己○○找的,.... ,戊○○曾經出賣過這塊土地,後來買賣不成立,可能就是 賣給李鳳藻,後來戊○○就要還給李鳳藻二百七十萬元的訂 金」等語(見本院卷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11、 12頁)」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否認戊○○上開9 筆土地原預定每坪賣價係85000 元,而 後於96年6 月18日簽約時,竟遭降為81000 元乙情屬實,加 以被告己○○依上開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所載,原可取得「 1 千萬元」之報酬,而後亦因上開9 筆土地出售所得總價僅 有「1 億零380 萬元(按上開9 筆土地如以每坪85000 元出 售者,則總價可達1 億零9 百餘萬元,而今以每坪81000 元 出售,減少約513 萬餘元)」,最後僅取得「825 萬元」之 報酬,並有被告己○○於93年8 月26日、9 月17日所寄交被 害人丁○○之存證信函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己○○於上開 時地應有為依上開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所載取得上開「1 千 萬元」報酬之動機及要求被害人即代書丁○○「將上開9 筆 土地重賣或找吳金盛補足上開9 筆土地每坪4000元之差額」 之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在其與被害人丁○○之電話通話中 ,對被害人丁○○脅稱「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語,並 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實,至為顯然 。
⒉至於證人丁○○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開你說.... 在電話中陳述的內容,你當時有心生畏懼?)我不會怕,.. .. 」 云云(見本院卷96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 證人丁○○不僅於偵查中指稱:「.... , 他們有說要我小 心一點的言詞來『恐嚇』我,.... 」 等語(見見上開偵查 卷第101 、102 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 偵查中提到我們這個案子都辦好了,從買方處拿壹仟五百三 十五萬元,之後大約28天跟我說買方這邊也要給他錢,但沒 有說金額,並說如果買方不給,就是你給,不然就把土地拿 出來重賣,他們有說要我小心一點的言詞『恐嚇』我,之後 我的車子就被砸,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做的,你所指的他 們是指誰?)己○○、庚○○」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1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明確,有如上述,而債務人戊○○所有 上開9 筆土地於上開出賣期間,不僅債務人戊○○之公司經
理丙○○其人曾遭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非法方法,剝 奪其行動自由及毆傷等情,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其當時所有自用小客車曾遭不明人士破壞等語在卷 ,亦如上述,加以被告2 人等,均屬成年力壯之男子,而被 害人丁○○則僅係一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女子,是被 害人丁○○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己○○在電話通話中對其稱 「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語,顯已因之心生畏懼,否則 即無先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己○○「恐 嚇」等語之可能,是證人丁○○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你說.... 在 電話中陳述的內容,你當時有心生畏懼?) 我不會怕,.... 」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 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亦堪認定。被告己○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己○○上開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己○○、甲○○2 人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開 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 ,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有關共同正犯、法 定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 、第41條、第5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2 人就所犯 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 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5 月23日起 算執行,至9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債務人戊○○上開欠 款情事,即欲從出售上開9 筆土地中獲取巨額暴利,復因不 滿上開9 筆土地每坪遭降4000元出售及李鳳藻買賣未成等事 ,即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被
告己○○復在與被害人丁○○之電話通話中恐嚇被害人丁○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丁○○ 2 人及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復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 告刑,另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93年3 月26日,趁被害 人戊○○需錢孔急之際,乃向不知情之友人朱國樹借款,並 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8 分利之顯不相當之重利,轉借300 萬元予被害人戊○○,後因李鳳藻欲購買上開土地,並已給 付定金270 萬元,惟因被害人戊○○無法順利解決該土地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問題,而無法順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被害人戊○○則另委託代書號即被害人丁○○(起訴書誤載 為陳文巒)成功尋得買主吳金盛,擬以1 億380 萬元將土地 售予吳金盛並信託登記於葉廷欽之名下,竟與被告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 台北市○○○路○ 段166 號12樓,強迫被害人戊○○另簽立 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一份,並將原授權書之「若成功售出則 將給付百分之二之佣金」內容排除,另定「己○○若能將上 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由200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2100萬元)降至700 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之債 權金額由8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萬元)降至6150萬元 ,將給付己○○1000萬元之酬勞」等內容,並以「趕快將土 地賣掉,否則絕不放過你」等言詞恐嚇被害人戊○○。㈡被 告己○○見被害人丁○○與吳金盛就被害人戊○○之土地已 談妥即將簽約,乃以誣指被害人丁○○強迫買賣等內容之存 證信函,恐嚇被害人丁○○不得將土地賣與吳金盛。㈢後於 93 年6月18日被害人戊○○與吳金盛完成簽約後,被告己○ ○又以電話要求被害人丁○○告知付款日期,並向丁○○強 索費用,並以「如果不給就小心一點」等言詞恐嚇被害人丁 ○○,嗣於93年7 月15日被害人戊○○因不堪被告己○○之 不斷恐嚇,迫於無奈乃於收到出售上開土地價款時,要求履 約保證之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將償還被害人己○○之借款與 交付被告己○○之款項共同開立一張面額1245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2 人上開㈠所為,被告己○○另 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另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被告己○○上開㈡ 、㈢所為,則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確 實在93年3 月26日有借300 萬元給被害人戊○○,但沒有預 扣以每期十天,每期8 分計算,即24萬元的利息,伊是以現 金給他,這筆錢是伊根朱國樹調的,朱國樹也是以現金給伊 ,之後幾天伊又借了100 萬元給被害人戊○○,也沒有收利 息。93年5 月28日19時許,伊有去台北市○○○路○ 段166 號12樓庚○○辦公室,是乙○○打電話給伊說第一份授權書 內容不夠清楚,約伊去那裡再打一份,連接第一份。當天去 的除了伊之外,還有丙○○、戊○○、乙○○、庚○○。伊 等沒有強迫、恐嚇被害人戊○○簽全權委任授權協議書,他 是自願簽的。後來伊有收到被害人戊○○給的1245萬元支票 ,票款也有兌現包括借款400 萬元,處理第一順位、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的酬勞825 萬元,10萬元是處理假扣押的費用 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都沒有參與,只知道有這件事 情,伊去找己○○、乙○○的時候,聽他們提到等語。經查 :
㈠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2 人分別另涉上開犯嫌云云,不僅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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