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7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9 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取得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路○ 段28巷40號「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樹 林公司)之所有股權,並承諾將紅樹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惟被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為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紅樹林公司並未向 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創資通公司)等7 家公司進 貨,竟為逃漏紅樹林公司之營業稅,陸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13紙,金額共計16,592,000元,而於93年10 月至94年3 月間,申報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之營業稅時, 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29,601 元(關於開立發票之進 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進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 起訴書之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公司轉讓協議書1 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函6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 所函各1 紙、紅樹林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 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伊曾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訂公司轉讓 協議書,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由丁○○將紅樹林公司之股 權轉讓予伊,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吳明榮之委託,出面接洽紅 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始由伊與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 訂協議書,但自始至終不曾擔任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亦不曾 在該公司任職,不知道該公司申報稅捐情形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訂 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由丁○○將紅樹 林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乙節,為被告供認無訛,且經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公司轉讓協 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1527號卷第3 、4 頁),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惟依被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 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載明係由吳明榮授權委託被 告以25萬元之代價,代理購買紅樹林公司之股權,事成支 付被告酬金2 萬5 千元。查吳明榮已於95年間死亡,經本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大昌分行函調吳明榮生前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時之親簽 文件(見本院卷第109 、112 、114 頁),依目視觀之, 其筆跡與上開授權委託書上之「吳明榮」簽名相符,應是 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無疑。再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93年9 月或10月間,我跟被告聯絡後,去臺北市○ ○○路○ 段某處9 樓找被告,向被告借吉普車,到場後看 到3 、4 個人在那邊說話,有聽到紅樹林公司的事情,我 在旁邊坐,後來有一位南部的將軍鄉代表「吳主席」先離 開,被告跟我說是「吳主席」請他代表去買紅樹林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我 當時去臺北市○○○路某處修電腦,看到「吳主席」跟被 告在裡面,剛開始沒有聽他們在說什麼事情,後來又來一 位姓吳的人(應指甲○○),「吳主席」要離開時,被告
有跟我介紹「吳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 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受吳明榮之委託,出面接洽紅樹林公司 股權轉讓事宜,始由伊與丁○○之代理人謝明暾簽訂協議 書等語,並非子虛。
(二)查單純出面代理接洽公司股權買賣,以賺取合理傭金者, 社會上不乏其例,洵難遽認有何違法認識,亦不能憑以認 定代理接洽者必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 。而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曾在紅樹林公司擔任負責 人或從事任何業務經營之跡證,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受託 接洽紅樹林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自始至終不曾擔任紅樹林 公司負責人,亦不曾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衡情尚可採信。 準此,依公訴人提出之稅捐機關函文、紅樹林公司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 至多僅可認定紅樹林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有以精創資通 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之事實,惟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是依公訴 人所提全部證據,未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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