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怡珍律師
黃勝文律師
游婷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5 巷1 號2 樓協航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協航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製作該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則係其附隨之業務。乙○○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明知丁○○於民 國88年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協航公司工作,竟於89年申報「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於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 申報)前之某日,在協航公司營業處所,於其附隨業務所製 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協航公司於88年1 至12月給付丁○○ 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於89年向稅捐機關申報「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行使 。㈡明知丁○○於民國89年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協航公司工 作,竟於90年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於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申報)前之某日,在協航公司營業處所 ,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協航公司於89年
1 至12月給付丁○○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於90年 向稅捐機關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上開不 實之扣繳憑單而行使。㈢明知丁○○於民國90年1 月至12月 間並未在協航公司工作,竟於91年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依法應於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申報)前之某日 ,在協航公司營業處所,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協航公司於90年1 至12月給付丁○○薪資總額新臺幣 (下同)十九萬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嗣於91年向稅捐機關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即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行使。而就協航公司申 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以上述虛列協航公司營 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協航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 萬五千元,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上述虛列 協航公司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協航公司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九萬五千元,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以上述虛列協航公司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協航公司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在95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 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丁○○上揭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約是從88 年左右開始到協航公司一直做到90年,工作了2 、3 年,是 操作小型折邊機,一個月薪水三萬多元,薪水是由會計拿現 金給她。後來協航公司在91年就結束了,會計資料都沒有保 留,打卡資料也早就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扣繳憑單影本三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1057號卷第22至24頁)、協航公司公司資料(見同前 卷第7 至1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 5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1014944號函及丁○○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88年度申報核定、丁○○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89年度未申報核定、丁○○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90年度未申報核定、協航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協航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協航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各一件(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8 至15頁 )在卷可稽。
㈡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劉女有無在協航工作過 ?」,其答稱「只有工讀過沒幾天」(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 1057號卷第16頁),經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只有曾於84年時在協航公司工作過1 個多月等語, 及卷附丁○○之健保歷史紀錄顯示其於84年3 月1 日至84年 5 月11日間曾在任職之協航公司參加健保(見本院卷一第10 8 頁)等情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確實有 從88年左右開始到協航公司一直做到90年,工作了2 、3 年 云云,殊難採信。
㈢況且,被告雖謂:丁○○確實有從88年左右開始到協航公司 一直做到90年,工作了2 、3 年云云,但其又稱:丁○○當 初她說她在別的地方有保,叫我們公司不用為她投保勞健保 ,其他員工有保云云。經本院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調協航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投保勞保、健 保之資料,發現協航公司確有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連被 告乙○○自己亦有投保健保,但卻未為告訴人丁○○投保勞 保、健保(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50至86頁)。又被告謂: 丁○○於88年至90年間與被告之姐甲○○(原名徐慧蘭,於 89年3 月31日改名為甲○○)同住且均任職於協航公司,丁 ○○與甲○○是在旅行社工作認識的,後來甲○○回到協航 公司工作,過沒多久就帶丁○○過來上班云云,然卷附甲○ ○之勞保、健保歷史紀錄顯示其於84年3 月7 日至90年12月 26日間曾在協航公司參加勞保(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於 84年3 月1 日至90年4 月1 日曾在協航公司參加健保(見本 院卷一第169 頁),倘若告訴人丁○○於88年至90年間確有 在協航公司工作,豈有連被告之姐甲○○亦投保勞保、健保 ,惟獨告訴人丁○○未在協航公司投保之理?尤其,卷附告 訴人丁○○之健保歷史紀錄顯示其於88年3 月1 日至94年7 月13日間均在臺北縣樹林市參加健保(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而自88年3 月15日起迄今均未投保勞保(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倘若告訴人丁○○於88年至90年間確有在協航公 司工作,怎有可能捨勞保之保障,反而如被告上揭所辯,告 訴人丁○○向公司稱:她在別的地方有保,叫我們公司不用 為她投保勞健保?由此益足以見告訴人丁○○於88年至90年 間確未在協航公司工作,被告所辯乃不可採。
㈣再者,卷附丁○○「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88年度申報核 定」(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10頁)顯示告訴人丁 ○○於88年度有申報在協航公司之薪資所得四十二萬元(但 就應繳納稅額一萬四千七百元則並未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2 月5 日北區 國稅北縣二字第0960005109號函),就此,本院乃向稅捐機 關函調告訴人丁○○之申報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檢送本院告訴人丁○○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則稱該申報書上並非其之字跡(見本院96年3 月27日 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就此亦稱:申報書的筆跡看起來確 實與丁○○不同(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 細觀該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聯絡電話」欄僅記 載「日」為「00000000」,「夜」則空白,而「00000000」 正是協航公司之電話號碼(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協航公司投 保勞保之資料均記載該公司電話號碼為即為「00000000」) ,倘若告訴人丁○○於88年間確有在協航公司工作並自為申 報綜合所得稅,依常情應當不會僅填載日間電話號碼卻不記 載夜間或自己住處之電話號碼,且當不致於申報了卻不繳應 納稅額。是上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非由告訴人 丁○○所填具申報,由此亦可佐見告訴人丁○○於88年間並 未在協航公司工作。又依卷附告訴人丁○○之歷次入出境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其於90年間,自90年3 月4 日起即屢次出入境,絕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則以被告所稱 :丁○○一個月薪水三萬多元云云,焉有可能如扣繳憑單上 所載,由協航公司於90年1 至12月給付丁○○薪資總額達十 九萬元?從而,在在足徵告訴人丁○○於88年至90年間確未 在協航公司工作,被告所辯係出於杜撰。
㈤至於被告之姐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大約在83年 左右協航公司開始經營的時候我就在那裡任職,都是擔任作 業員的工作,作業員就是操作折邊壓出形狀的機器,我任職 大概有2 年的時間,我後來又到旅行社去工作,後來大約87 、88年時,我又回到協航公司,我就一直待到協航公司90年 快要結束前為止。丁○○是我在長春藤旅行社上班的同事認 識的,丁○○有在協航公司上班過,時間是大概我回到協航
公司的時候,因為丁○○在旅行社做的不愉快,我就問丁○ ○是否要到我弟弟的協航公司上班,她就說好,之後她就過 來上班了,她上班的時間是在我87、88年回來協航公司上班 後沒有多久,她就來協航公司上班了,她做到我離開協航公 司的大約那個時間,前後應該有2 年多,中間並沒有間斷。 丁○○與我同住在土城市○○路,94年左右的時候她就搬走 了。(問:妳剛剛證述丁○○是在87、88年的時候才到協航 公司工作,在妳87、88年第二次到協航公司任職之前,丁○ ○有沒有在協航公司工作過?)應該是沒有。(問:妳剛才 說83年左右協航公司成立時,妳就到協航公司工作,一直到 轉到旅行社工作時才離開,這段時間妳有沒有看到丁○○在 協航公司工作?)應該是沒有。(問:丁○○在90年左右離 開協航公司,直到94年這段時間還跟妳同住?)是的,直到 前年才搬離開。(問:這段時間丁○○也有出國過?)我忘 記了。(問:她90到94年這段期間,她絕大部分時間都在國 內與妳同住?)是的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 ,但查,依卷附甲○○之勞保歷史紀錄顯示其於84年3 月7 日至90年12月26日間是在協航公司參加勞保,是在此之前, 於83年4 月16日至83年9 月6 日在長春藤旅行社參加勞保(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卷附甲○○、丁○○之健保歷史 紀錄顯示,在84年3 月1 日至84年5 月11日此段期間,其二 人均有在協航公司參加健保(見本院卷一第169 、108 頁) ,是證人甲○○上揭證述與事證不符,反而是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被告的姐姐甲○○,再認識 被告乙○○,我在83年高中畢業之後,進長春藤旅行社工作 時認識甲○○,大約84年的時候有進入協航公司任職過,是 甲○○介紹我到協航公司工作,擔任作業員,我大約工作1 個多月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方與事 實相符。再者,依卷附告訴人丁○○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2、13頁),其自90年3 月4 日起即多次出入境 ,一直到94年2 月以前,絕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是證人甲 ○○謂其與丁○○同住到94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證人 甲○○之記憶既有甚多與事實明顯出入之處,不足憑信,難 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固證稱:我從88年8 月開始到89年的5 、6 月之間,曾在協 航公司工作,丁○○在協航公司是在辦公室的人,應該是會 計,我在協航公司有看過她,我是協航公司的現場操作員, 我要顧機台,只有在發薪水的時候我才會與辦公室的人打照 面,丁○○應該是公司的員工。發薪水的時候應該是她發給 我們的,但我印象蠻模糊的。(問:是否知道被告的姐姐也
在協航公司上班?)她時常來,但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公 司工作。(問:被告的姐姐有無跟你一樣在現場擔任作業員 操作機器?)沒有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然查,證人丙○○稱:丁○○是在辦公室的人,應該是會計 ,發薪水的時候應該是她發給我們的云云,與被告所稱告訴 人丁○○在協航公司是操作小型折邊機乙節,有明顯出入。 且證人丙○○稱被告的姐姐沒有在公司擔任作業員操作機器 云云,亦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相一致,則證人丙○○證 述之可信性亦堪置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於88年至90年間確實未在協航 公司工作領取薪資,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 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 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 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 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 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 倍;就刑法第215 條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 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 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 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
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 215 條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 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因95年7 月1 日 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 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 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係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協航公司始為納稅義務人,該公司 以虛報告訴人丁○○薪資為營業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88、 89、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惟就其應受之徒刑部分,應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乙○○,是被告乙○○就88、89、90年度,協航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之規定論科(且無從成立連續犯)。另納稅義 務人協航公司逃漏該公司88、89、90年度之稅捐,其係法人 犯罪,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既係將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 「轉嫁代罰」性質,被告乙○○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與被告乙○○自身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關 係,分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其間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可言,亦無從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聲請人認 被告乙○○所涉前開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以上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雖另指被告有偽造丁○○工資清單之私文書並持以 申報而行使,而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但查,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結果,協航公司營所 稅申報書中並無薪(工)資清單,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96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61009735 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檢察官嗣於96年5 月15日審判期日亦已 當庭表示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振 和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 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就88、89年度部分均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就90年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