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92號
PCDM,95,訴,24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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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刀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刀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外號八戒)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2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1年9 月4 日,而於86年8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下旬間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 95年1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42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使用、停置於該處路 邊、車牌號碼為FBS-923 號之重型機車1 輛(登記車主為陳 吉鶴),得手後即將之牽離現場,留供己用。嗣丁○○於95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穿 著拖鞋,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103 號1 樓「全家便利商 店」前,見店內僅店員乙○○1 人看顧,亦無其他顧客,認 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重 型機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再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端 尖銳、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 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臉 部特徵,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快步走向乙○○所在之櫃台 處,並直接進入櫃台內,以刀身抵住乙○○之左腹部,喝令 乙○○打開收銀機,將其內之現金交出,以此脅迫之方式, 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零錢取出交付予丁○ ○,丁○○仍不滿足,再喝令乙○○將收銀機及金庫內之百 元鈔券交出,否則就要殺掉乙○○,乙○○無法抗拒,只得 將收銀機及金庫打開,任由丁○○強取其內之百元鈔券;丁 ○○以此方式強盜乙○○所管領之便利商店內現金,所得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04 元;丁○○得手後,即快步離 去,此時乙○○見狀,乃持鐵棍追出店外,與丁○○發生扭 打,過程中丁○○所穿著之拖鞋1 雙及其所持之前述刀子1 支均因扭打而掉落現場,乙○○亦受有右手中指切割傷、左 手擦傷及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丁 ○○仍趁隙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該重型機車藏置於臺北縣樹 林市○○街附近之廢棄市場內。嗣經乙○○記下丁○○所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於 現場扣得上開拖鞋1 雙、刀子1 支等物;適丁○○之友人甲 ○○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甲 ○○帶同警員前往上址丁○○藏置機車之廢棄市場附近欲尋 找甲○○作案用之機車時(車牌號碼為GDF-763 號),亦發 現該遭丁○○棄置之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因甲○ ○前曾直接聽聞丁○○本人提及該重型機車係竊來之事,乃 向警員供出上情,經警查核發現該重型機車即為乙○○所稱 強盜便利商店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鎖定丁○○涉案, 經約談丁○○到案,並採集丁○○之唾液,將之與採集自扣 案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左腳拖鞋上之轉移證物進行DNA 型 別鑑定,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同,全案始告偵破。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戊○○訴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丁○○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當事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表示對於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96年11月14日 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戊○○所為陳述, 係關於其發現機車遭竊之始末,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



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乙○○於95年1 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6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觀諸該次筆錄之內容,係 證人乙○○於遭強盜後,先以電話報案,經警依其提供之線 索循線鎖定被告涉案後,通知證人乙○○到場所正式製作之 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關於其在便利商店 內遭強盜之始末,及描述強盜行為人當時之穿著外觀、身體 特徵、發生扭打時之狀況、現場遺留之物件等情節,並確認 強盜行為人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證人乙○○上開陳 述,距其遭強盜之時間相隔僅約20小時,印象鮮明,對於案 情細節亦能清楚記憶,其所陳述之內容自屬可信,且證人乙 ○○與被告並無怨隙,甚者經警員詢及是否能認出強盜者之 臉型時,證人乙○○亦陳稱:因強盜者戴全罩式安全帽,前 方護目鏡不是透明的,故無法看到強盜者的臉,不能確定被 告即為強盜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更顯 見證人乙○○僅係依照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攀 被告或任何特定人之情;復核諸證人乙○○上開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亦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82至第83頁之訊問筆錄),足認其上開警詢中之證 述,已具備特別可信性之條件,且其陳述內容,亦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屢次以其偵查中所陳明之地址及設籍地址為傳喚後,均 未到庭,再經本院命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8 紙、拘提報告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紙 等在卷可憑;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而其 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後段規定,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合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公訴人仍聲請勘驗該警詢錄音帶 ,自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8日刑醫字第0950020251 號鑑驗書部分: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 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 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之關於DNA 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 份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採 集自被告之唾液及採集自扣案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左腳拖 鞋上之轉移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 別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揭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於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確 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也從 未使用過該機車,更未向證人甲○○提過該機車係伊所竊取 ,本件強盜案發當時,伊係在家中照顧小孩,根本未曾前往 案發地點之便利商店,強盜案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係伊 之前就借予友人丙○○,並非伊穿至現場,扣案刀子1 支亦 非伊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 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2號前遭竊,嗣告訴人戊○○於 95年1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始發現該機車失竊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明確(見 偵查卷第24頁之調查筆錄、第57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車輛 竊盜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51頁);又前揭證人乙○○ 於95年1 月5 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其所看管位於臺北縣樹 林市○○街103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歹徒持刀強 盜店內之現金(含零錢及鈔券)合計8,604 元,嗣證人乙○ ○於歹徒欲行離去時,追出店外與歹徒發生扭打,該名歹徒 所持刀子1 支及所穿著之拖鞋1 雙於扭打過程中掉落現場, 證人乙○○亦因而受傷,惟該名歹徒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FB S-923 號重型機車逃逸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



、第82至第83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7 幀(見偵查卷第45至第4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見偵查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及刀子1 支、拖鞋 1 雙等扣案可資佐證,均堪信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緣於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甲○ ○於95年1 月5 日下午,適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證人 甲○○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之廢棄市場內 欲尋找其作案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為GDF-763 號)時,在現 場亦發現前述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經證人甲○○ 向警員供述該重型機車與被告有關,警方查核後,發現該重 型機車即為證人乙○○所稱強盜便利商店之歹徒所騎乘之機 車,因而鎖定被告涉案,經約談被告到案,並採集被告之唾 液,將之與採集自扣案強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左腳拖鞋上之 轉移證物進行DNA 型別鑑定,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同, 始偵破本案,此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6年 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3 月28日刑醫字第095002025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29至第32頁),此亦合先敘明。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與被告認識7 、 8 年,當天伊另案為警查獲,警員問伊作案用機車在何處, 伊帶警員去找,剛好也發現上開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 車,伊有跟警員說該重型機車是被告在用,被告前於94年1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東方戲 院」旁的一間小木屋內,有告訴伊該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來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甲 ○○與被告係7 、8 年交情之朋友關係,彼此間復無怨隙, 證人甲○○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係於帶同 警員前往尋找其作案用機車(車牌號碼為GDF-763 號)時, 偶然在現場亦發現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始陳明 上情,此詳前述,倘證人甲○○對於該重型機車之來由不願 據實以告,其大可逕稱對於該重型機車之事均全無所悉,而 迴避一切問題,又豈有無故杜撰上情、徒增事端之必要?此 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嗣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固更易前詞,改 稱:伊是聽友人「陳明松」說該車牌號碼FBS-923 號重型機 車係被告在使用,並非聽被告自己說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 ,也有說是聽「陳明宗」講的,伊想不起來伊為警查獲時有 沒有跟警員說曾看見被告使用該重型機車、或說被告有告訴 伊該重機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甲○○於95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發現證 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及該車牌號碼FBS-92 3 號重型機車係何人使用時,證人甲○○原固推稱:係聽朋 友「阿累」說是被告在使用云云,然經檢察官再深入追問後 ,證人甲○○證稱:被告之前有告訴伊該重型機車係被告偷 牽的等語,其所證述內容核與該次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 符,證人甲○○最後更明確陳稱其係實話實說,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 顯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告知伊 該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之友人「陳明松」,亦與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所推稱之 友人「阿累」不符,且證人王明松對於該「陳明松」、「阿 累」等究否為同1 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為何等情節,均無法清楚交代,顯見該「陳明松」、「阿累 」等均屬證人甲○○臨訊杜撰之人;從而,證人甲○○前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甚 明。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甲○○證稱其係於94 年12月29日下午聽被告說該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惟依告 訴人戊○○指訴之情節,該重型機車係於95年1 月5 日凌晨 始遭竊,證人甲○○焉有可能在該重型機車遭竊之前,即聽 被告說竊取該車之情?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等情;然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係指稱其於95年 1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發現」該重型機車遭竊(見偵查 卷第24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並非指稱該重型機車係於前揭 時間「遭竊」,且告訴人戊○○既係事後始知悉該重型機車 已遭竊,其對於該重型機車遭竊之明確時間,自無所悉,是 其所指稱之時間點,自均屬「發現」遭竊之時間;從而,證 人甲○○於94年12月29日下午聽聞被告自承該重型機車係被 告所竊取,及告訴人戊○○嗣於95年1 月5 日凌晨始發現該 重型機車遭竊,兩者之時序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再者,本件持刀強盜證人乙○○所看管便利商店之行為人, 因與證人乙○○發生扭打而於現場遺落拖鞋1 雙,經警採集 該左腳拖鞋上之轉移證物與被告之唾液進行DNA 型別鑑定, 發現兩者DNA-STR 型別相同,此詳前述;被告坦承強盜案發 現場所遺留之拖鞋1 雙確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該雙拖 鞋係伊之前就借予友人丙○○,並非伊穿至現場云云。經查 ,被告對於丙○○之真實年籍、住址等,均未能清楚交代, 僅稱丙○○曾入監服刑,經本院依職權逐一清查後,終尋得 被告上開所指之友人丙○○(於本件強盜案發時另案通緝中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略稱 :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經常去被告住處,但從未曾向被告借 用過拖鞋穿走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拖鞋1 雙請證人 丙○○辨識是否曾向被告借用同類型之拖鞋,其亦證稱並未 借用過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無 從認扣案被告之拖鞋1 雙於本件強盜案發時,係由證人丙○ ○所借用;況衡諸常情,個人所穿著之拖鞋乃屬私人用品, 鮮有向他人借用或以之出借予他人者,且扣案拖鞋1 雙,為 普通之藍白塑膠拖鞋,價格低廉,取得容易,實難想像證人 丙○○於何等場合下,竟有向被告長時間借用該雙拖鞋之必 要;從而,被告空言以上詞置辯,非但於事實不符,亦與常 情相違,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曾向證人甲○○自承竊取上開車牌號 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而嗣騎乘該重型機車強盜證人乙○ ○所看管便利商店之行為人,其所穿著並遺留現場之拖鞋1 雙,復係被告所有、由被告使用中之拖鞋,該拖鞋上並採得 與被告DNA 型別相同之轉移證物;甚者警方循線鎖定被告涉 案,而於本件強盜案發當日之95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當時被告左肩膀、左手肘、手指、腳趾等部 位有多處瘀傷、擦傷,其傷勢核與證人乙○○所證稱其與強 盜行為人發生扭打時、該行為人身體部位因遭證人乙○○攻 擊所可能受有之傷勢相符,且被告當時左手背上確有一長條 形之疤痕,亦與證人乙○○證稱該強盜行為人左手背上有一 長條形疤痕之特徵相符,此均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認及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被告 95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警局所拍攝之身體受傷部位照片 9 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至第45頁、第49頁);參合全 盤上情,顯足認被告即為本件竊取告訴人戊○○上開車牌號 碼FBS-923 號重型機車,及騎乘該重型機車持刀強盜證人乙 ○○所看管便利商店之行為人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 強盜犯行云云,均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 院96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另聲請傳喚證人周順義,欲證明 被告於本件強盜案發之95年1 月5 日凌晨時,其本人係在住 處,並未外出之事實;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僅稱其於95年1 月5 日凌晨時段,係在家中照顧幼 兒,而從未曾提及其住處另有友人周順義之事實,嗣經本院 調查證人完畢後,被告始突稱:伊想起當時另有友人周順義 同在其住處、可為伊作證云云,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周順義 之動機,已顯有可疑;尤其,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是否記得



95年1 月5 日當天為星期幾,被告亦答稱不知當天為星期幾 (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對於95年 1 月5 日究為星期幾,已屬不知,其又如何能憶起當天有何 人前往其住處?顯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順義,無非延滯審 判程序之舉,本院認無調查該名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亦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 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 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竊盜 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 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 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強盜證人乙○○所看管便利商店時所攜帶之刀子 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刃部鋒利,此有該刀子1 支 扣案可憑,足見上開刀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 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等2 項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惟查,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FBS-92 3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時間,係在94年12月29日前之當月下旬 間某日時,而被告嗣騎乘該重型機車持刀強盜之行為時間, 則係在95年1 月5 日凌晨,此均詳前述,是被告竊取該重型



機車及騎乘該重型機車強盜,兩者行為時間已相隔數日,難 認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可言,自無從認該2 項犯行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認被告係竊車後復另行起意強盜 ,始為合理;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 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 ,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戊○○、證人乙○○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被告於深夜持刀強盜僅有店員看管之便利商店,雖 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然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致使夜間營業之商家人人自危,惡性重大,且其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核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再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末查扣案刀子1 支,係被告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衡諸該刀子1 支既 係被告所持用,依被告行使權利之外觀表徵,並就一般常情 為合理之推斷,應認該刀子1 支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僅因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而諉為非其所有者;從而,扣案刀子1 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 第3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之變更,實質上並 未修正,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拖鞋1 雙,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拖鞋本屬被告日常 使用之物,僅因被告偶穿著該拖鞋外出時,臨時起意強盜便 利商店而遺落現場為警扣得,該雙拖鞋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尚 難認有何密切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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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