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84號
PCDM,95,訴,218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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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9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原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50 號之國防管理學院 圖書館擔任管理員,其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以「林碧雲」 之別名,邀集同事、親友,先後成立3 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合會,均採外標制(不預扣標息),即:⑴1 萬元之 合會,含會首乙○○共45人次,自91年1 月5 日起,預定至 94年9 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5 日12時5 分許(遇假日或週 6 順延1 日),在上址圖書館開標,底標1 千元(下簡稱: 「45人次會」);⑵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33人次 ,自91年10月5 日起,預定至94年6 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 5 日12時5 分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 百元(下簡稱:「33 人次會」);⑶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乙○○共32人次,自 93年5 月5 日起,預定至95年12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5 日 12時5 分許,在上址開標,底標8 百元(下簡稱:「32人次 會」)。惟乙○○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籌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會 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以向各會會員誆稱係某會員 得標(對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則稱係其他人得標)之方式,致 使不知情之上開合會各活會會員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 款予乙○○收受,其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員金額之情形 如下:
㈠「45人次會」部分:
 ①於92年5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活會  會員甲○○所使用之「黃新巧」之名義,冒標該第16次 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 淑珠(起訴書誤載為:鐘淑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6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 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外,共計應尚有30 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30萬元)。 ②於92年7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謝朝陽所使用之「顏淵明」之名義,冒標該會



第18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 陽、鍾淑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 (第18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 得第一次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標會係冒標,共計應 有29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9萬元 )。
③於93年4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會員 鍾淑珠所使用之「謝其賢」之名義,冒標該會第27次標 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 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7次 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 合會之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第18次標會係冒標 ,共計應有21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 額21萬元)。
④於93年5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會員 鍾淑珠所使用之「謝其賢」之名義,冒標該會第28次標 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鍾淑 珠、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8次 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 合會金外,並計入第16次、第18次、第27次標會係冒標 ,共計應有21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 額21萬元)。
㈡「33人次會」部分:
①於93年4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甲○○所使用之「黃新巧」名義,冒標該會第 19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 、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19次標 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 會金外,計應有15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 員金額15萬元)。
②於93年8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謝朝陽所使用之「蔡秀容」名義,冒標該會第 23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 、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乙○○(第23次標 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 會金外,並計入第19次標會係冒標,應尚有12個活會, 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12萬元)。 ③於94年3 月7 日,在上址圖書館,未經授權,冒用該會 活會會員謝朝陽之名義,冒標該會第30次標會,致使不 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甲○○、謝朝陽等人給付各1 萬元



之會款予乙○○(第30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 其以會首身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並計入第19次、第23 次標會係冒標,應尚有6 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 活會會員金額5 萬元)。
㈢「32人次會」部分:
於93年9 月5 日,在上址圖書館,冒用實際未參與該會之 「鄭宇聲」之名義,冒標該會第5 次標會,致使不知情之 該會活會會員寅○○、丁○○等人給付各1 萬元之會款予 乙○○(第5 次標會,扣除會首乙○○本人及其以會首身 分取得第一次合會金,並計入鄭宇聲實際上未參與該會, 應尚有27個活會,乙○○該次應係詐得活會會員金額27萬 元)。
二、嗣於94年4 月12日,乙○○宣布停會,經甲○○等人進一必 步追問,始發現冒標情節。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冒標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事 務官詢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先後坦承不諱(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8 號卷<下簡稱 :他字卷>第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0753 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0753 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95年8 月17日筆錄第2 至3 頁、95年9 月7 日2 至3 頁、96年11月8 日筆錄第4 、6 頁),並經告訴人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交查字第864 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10頁、偵字 第20753 號卷第128 至129 頁;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爭 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 月17日筆錄第3 頁>) ,及證人丁○○、寅○○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0、23至24頁),且有載明各投標日期之互 助會會單在卷可證(見上開交查卷第16頁以下、偵字第20 753 號卷第23至27、102 至107 頁;另丁○○以陳雯灝名 義加入上開「33人次會」,係93年11月5 日得標,見同偵 查卷第24、104 頁),被告有前揭冒標行為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本案起訴事實固提及被告另於92年8 月5 日有召集 另一1 萬元之合會,含會首被告共24人次,自92年8 月5



日起,預定至94年7 月5 日止,約定於每月5 日12時5分 許(遇假日或週6 順延1 日),在上址圖書館開標,底標 6 百元(下簡稱:「24人次會」)等語,惟其起訴之被告 冒標行為:「未經會員謝朝陽鐘淑珠、甲○○之同意, 竟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在國防管理學院之圖書館內,先後 於92年5 月5 日、93年4 月5 日、94年3 月7 日冒標甲○ ○3 會,於92年7 月5 日、93年8 月5 日、94年3 月7日 冒標謝朝陽3 會,於93年4 月5 日、93年5 月5 日冒標鐘 淑珠2 會」,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對照卷附之有載 明各投標日期之合會會單(見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02 至 107 頁),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被告該等冒標犯行,應 係上揭「45人次會」、「33人次會」者,公訴人起訴事實 所提及之上述24人次會,應不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冒標犯行 之範圍內,於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合會會首以冒標方法詐取財物者 ,其犯罪所得應以其行使冒標詐術之該次被詐欺之人所交 付之財物為準,至於會員另就其他正常標會所給付之財物 ,會首縱使與得標者應負民事責任,亦非屬會首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又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 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 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 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 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前揭冒標行為,縱使有死會之人交付會款予被告,該 等會款之交付亦非屬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公訴人起訴事 實認被告僅有前揭冒標行為,卻認被告詐騙會款8,538,87 0 元,顯係將會首之民事責任與冒標之刑事責任相混淆, 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本文未修正,惟其 罰金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 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 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 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附此 敘明。
㈡被告本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目的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 人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部 分,惟該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起訴並成罪之冒標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斟酌其本案係利用合會會 員對其信任之機會,冒用會員之名義冒標,其本案犯行之 持續時間非短,其詐欺取財之金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上揭宣告刑之2 分之1 。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雖其本件目前尚未完全清償積欠被害人之款



項,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前已給付2,389,355 元予債權人代 表,有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09 頁 ),復與被冒標之被害人鍾淑珠亦達成調解.有臺北縣新 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753 號 卷第118 頁),除有被害人要求一次付清不願原諒被告外 ,其餘到庭作證之證人或表示與被告已結清,或承認被告 陸續有在清償部分債務,念其犯後確有誠意給付債務,若 使其身陷囹圄,將其大多數願給被告賺錢償債機會之債權 人失去受償之可能,本院認被告既有繼續償債之意願,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 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標甲○○、謝朝陽鍾淑珠上揭活 會,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上揭冒標之情事,惟對冒標之方法 ,即是否或如何偽填標單等細節,未予以詳細之說明(見 他字第708 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訊以冒標標單內容時



,被告供稱:「若我要自己冒,我不敢寫單子,因為有時 候沒有人來」、「冒標的那幾會,我自己不敢寫單子,只 是在電話中告訴他們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 日筆錄第25頁、96年11月8 日筆錄第4 頁),而證人甲○ ○及丁○○等人亦無法說明被告於為各次冒標行為時是否 實際有填寫標單,其中證人丁○○有時雖有至現場參與標 會,惟亦未能確認被告稱有人委託投標之語之真實性(見 交查卷第10頁、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28 至129 頁、本院 96 年8月10日筆錄第24頁),則證人甲○○、丁○○等人 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為前揭冒標行為時確有冒名填寫 標單之事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不能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等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偵查案件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迄95年12 月5 日止之期間內,自任會首,邀集國防管理學院各單位 同仁或退休人員等參加前揭4 組合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上開「32人次會」所示之徐竹君陳敏盛、戊○○、辛○○、宋松招等5 人未加入為會員, 竟自93年9 月6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在上址圖書館一 樓,連續偽以該5 人名義,書寫850 元至1,030 元等金額 之標息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未據扣案),以外標方 式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共偽標得5 會 ,如不計標息,共詐得會款66萬元;被告復自91年6 月5 日起至94年4 月6 日止,另以告知某甲,由某乙得標,告 知某乙,由某甲或某丙得標之方式,連續偽以上開「45人 次會」之會員寅○○、丑○○、庚○○、壬○○等會員名 義,以上開「33人次會」之會員丑○○(2 人次)、庚○ ○、壬○○等會員名義,以上開「24人次會」之會員寅○ ○、丑○○、卯○○、陳秀鳳、丙○○等會員名義,以上 開「32人次會」之會員孟玉枝之名義,書寫600 元至1, 960 元不等標息之標單,以外標方式參加競標,並於得標 後向丁○○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丁○○等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至94年4 月間為止, 共冒標21會,如不計標息,共得款636 萬元等語;因認被



告此等部分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同一罪名罪嫌有 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此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這些都是丁○○ 片面之詞,移送意旨關於徐竹君等4 人部分,這些人在開 標前有答應要入會,後來中途退出,我就用他們的名義頂 下來,「45人次會」的壬○○是借標,庚○○還是活會, 丑○○是授權我去投標的,「33人次會」、「24人次會」 部分,寅○○及丑○○還是活會,而卯○○、陳秀鳳、丙 ○○我沒有冒標,「32人次會」的孟玉枝是自己標的等語 (見偵字第20 753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95年8 月17日筆 錄第2 至3 頁、95年9 月7 日筆錄第2 至4 頁、96年11月 8 日筆錄第3 頁)。而針對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各個被冒 標或偽標之人,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均未為進一步之查證 ,其偵查手段實有不足。
㈢經本院傳訊各該證人,其等證述大要及被告辯解暨證據證 明力,分述如下:
①證人丑○○證稱:「我記得是參加2 個會,我只能自會 款金額知道我參加何會,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已記不清 楚。交查卷所附有我名字名單應沒有錯。我記不清楚究 是標到哪一個會,我沒有去現場投標過,我只是要被告 幫我標過會。我的印象中只有一個,我是因為錢不夠時 會請被告代標,所以可能是1 會或2 會」、「第一次是 好幾個月沒有繳會錢,我才請被告幫我標會將會錢抵掉 ,會錢放在被告處,若不夠時才又請被告幫我標」、「 不記得被告向我稱錢不夠有幾次,我只記得沒有錢繳會 錢,最好的方法即為請被告標會。這樣情形有幾次不記 得了」、「我跟會開始時即已告訴過被告,若我錢不夠 時,就由被告幫我標會,若我的錢夠付會錢,我就不同 意被告幫我標會。我沒有同意被告可幫我隨便標會」、 「是4 個合會。因為我是轉帳匯了8 萬元」等語(見本 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6 至9 頁)。針對證人丑○○之 證述,被告係供稱:我按他的授權才標會,我共用他的 名字標過4 次,4 個合會各1 次,證人並沒有說限制我 幫他標幾次,只是說在錢不夠時,幫他標會等語(見本 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9 頁)。由證人丑○○之證述可 證,其對其參加幾個合會有幾人次,已記憶不清,因本 案均為1 萬元之合會,依卷附之合會名單,丑○○在上



開4 個合會均有列名,人次共8 人(見交查卷第16 至 21頁),合會會金適為8 萬元,可見證人丑○○原先證 述:我記得是參加2 個會云云,應係記憶淡退所致。而 證人丑○○證實其確有於事前委託被告當其寄於被告處 之金額不足時由被告代為標會之事實,惟確實次數則已 不復記憶,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何虛妄之處, 尚不能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 有未經授權冒用丑○○名義標會之行為。
②證人寅○○證稱:「我有參加4 個合會,每個會用2 個 名字,一個是我的名字,另一個是用我太太周美容或我 媳婦名字,我忘了」、「這八個會次我共標過3 或4 次 會,前面有1 、2 個,後面確定是2 個,事隔太久」、 「我不清楚有無被冒標(亦有稱:沒有被冒標)」、「 我還有4 個活會左右」、「沒有同意被告幫我標會」、 「在未倒會時,前面1 、2 個會時我標到時,被告有將 會錢給我,後面標的2 個會,被告只給我30萬元」等語 (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9 至11頁)。對於證人寅 ○○之證言,被告係供稱:寅○○證人標到4 個會,即 是45人次會1 活會1 死會、33人次的是2 個死會,24人 次會是1 活1 死會,32人次會是2 個活會,我沒有冒標 ;他會用寅○○、陳思妤、周美容的名字入會等語(見 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寅○○之證 言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寅○○有活會等語 ,並無出入,自不能以臆測之方法遽認定被告有以寅○ ○名義冒標之行為。
③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合會我全部都有參加 。有用我的名字及陳秀鳳、陳春美、張燦隆。大約有十 個會腳。我不記得還有幾個活會及死會」、「被告有說 借我的名字標會,我說若我要標時,要還給我」(同意 被告用你參加的會標過幾次?)我不記得了。好像是三 個吧」、「(提示被告被證六壬○○證明書,是否同意 由被告標這三個會?)我不記得了。被告有跟我講,我 說好,我不記得是否就是這三個會,上面是我的簽名」 、「被告應該沒有冒標我的會」、「我實際上有收取到 會錢,若我要錢時,就告訴被告,被告在扣除之前的錢 ,例如我標到四十萬,我欠她十萬,他就給我三十萬」 、「被告跟我說借標,但是我仍自己記錄為活會,我要 錢時,才請被告標會,她就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96 年8 月10日筆錄第11至13頁)。對於證人壬○○之證言 ,被告供稱:壬○○是用她自己名字及陳秀鳳、張燦宏



張燦隆名字入會,45人次會她有3 會,已標了2 會, 另外一個活會是借我標,33人次會是2 會,她自己標1 會,1 會是我標,24人次會,借我標1 會,她自己標1 會,32人次會,2 會為活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 筆錄第13頁)。就被告此一供述,質以證人壬○○,其 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3頁 )。經核證人壬○○之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未經授權以壬○○或陳秀鳳名義冒標之行為。 ④證人卯○○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參加24人次會,是1 個會腳」、「沒有標到會」、「我的習慣是最後一個標 會者,她到後來急著要週轉的時候有告訴我,我有同意 她標會」、「(提示被告被證六,是否你寫的?)是。 是同意被告標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4 頁)。以證人卯○○之證述觀之,被告係經卯○○之授 權以卯○○之名義標會,自不能認被告何冒用卯○○名 義標會之行為。
⑤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合會,我記得 是參加3 個合會,各加入一個會腳。這3 個會腳我標過 2 個,還有1 個活會。活會我記得是24人次會」、「( 24人次會,有無同意被告標會?)我有同意她標會。她 有告訴我,我借給她標」、「(提示被告被證六證明書 ,是否你寫的?)是」、「之前標的會,被告有將錢給 我」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5至16頁)。依 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係經丙○○之授權以丙○○之 名義標會,亦不能認被告何冒用該人名義標會之行為。 ⑥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姊妹。本案 4 個會我都有參加。每個會究有幾個會腳,我不記得。 我在開刀之後事情就看淡了。我記得最後是由被告接過 去處理。我的會沒有被冒標。我用我兒子徐竹君名義入 會。我自己標過幾次忘了。我拿到錢之後,知道我妹妹 缺錢,就將錢給她。我知道她很困難,時間已忘」、「 其中鄭宇伸原本有參加,後來因為太忙,所以與我一起 結束後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 第17、18頁)。對於證人己○○○部分,被告供稱:己 ○○○標到的會,我記得她是45人次會是2 個,33 人 會是1 個,這些會錢我先給她,因為我需要用錢,她錢 借給我,由我繳會錢,時間是在會期當中。還有一個名 字是我的妹婿鄭宇伸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 18頁)。依證人己○○○之證言可證,移送併案審理意 旨所指之徐竹君,係己○○○加入上開合會所使用之名



義,且因己○○○嗣不欲繼續而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自 應認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名義標會,要無何偽標之問 題。
⑦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我沒 有特別去記得參加哪一會,我參加的會很多,但是我記 得我有標過會。我記得這4 個會有2 個或3 個會腳,我 有參加1 個會,另一個是參加一半就退出。我以陳敏盛 名義加入。我告訴被告隨便用個名字,我可標到就好, 名字不記得,我只知道其中一個是陳敏盛,其他的我不 知道」、「參加的會有無被冒標我不清楚。我自己參加 的會我有標到,至於後來我退出之後,就沒有再管,也 不知道。被告沒有欠我會錢」、「中途退出有告訴被告 ,會錢不多,我想退出。被告有將之前我繳的會錢還給 我,共還給我3 個會,我當時已與被告結清」等語(見 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19至20頁)。對於證人癸○○ 之證言,被告供稱:癸○○當時沒有說要何名字加入, 我用陳敏盛陳敏嘉、陳柏安名字加入,後面的名字是 癸○○的小孩,癸○○加入33人次會有2 個,24人次會 有一會,癸○○這幾會都標走,另外32次人會是他退掉 的,我來承接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0 頁 )。就被告之供述,證人癸○○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0頁)。查:被告與證 人癸○○所稱之癸○○退會,固與民法第709 條之8第2 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 ,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規定,有所不符, 惟此係被告或癸○○民事責任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成立之判斷,非屬同一層面之問題,且一般不懂法律 之人未必知曉民法此一規定。而依一般社會實情,有會 員執意退出,會首為維持合會之持續,自行加以承接該 會員會份,由其代該會員繳納會款及標會,乃經常發生 之事,除非該退會會員有明白表示不欲會首使用其名義 標會,否則一般會首及該退會會員皆有會首自己必須出 面代該會員繳納會款及標會之認知,應亦符合社會常情 ,是證人癸○○對被告供稱:由其承接之語,表示沒有 意見,亦可想見,足認證人癸○○於退會並與被告結算 時,對其退會後由被告承接癸○○退會後之上開「32人 次會」之會份(陳敏盛),並以陳敏盛名義給付會款予 得標會員及標會一事,已有認識,且有默示之同意,自 難認被告以陳敏盛名義標上開「32人次會」有何冒標、 偽標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⑧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是參  加32人的會,每月繳一萬。我只繳了三個月,就退會, 被告有將錢還我。我是第一次入會,一開始我告訴被告 我不想參加會,被告說她需要錢,後來我有參加,繳了 3 個月之後,我就退會,我不了解她可否用我名義繼續 入會,或是將我的名字刪除,因為我退會」、「(32人 會中,有一個用〔辛○○〕名義標,是否你去標的?) 不是」、「(有無同意任何人用你的名義去標會?)沒 有。我是用辛○○去參加會,後來3 個會後就退了。至 於後來被告有無用我的名義去繼續入會,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1頁)。對於證人辛○ ○之證言,被告供稱:辛○○退了之後,我就將錢還給 他並接下他的會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0日筆錄第21頁 )。查:證人辛○○既證承確有入「32人次會」,並於 3 次標會後退會而由被告退錢之事,已見移送併案意旨 所稱:被告明知「32人次會」所示之辛○○未加入為會 員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雖然證人辛○○於回答檢 察官問題時,表示其沒有同意他人用其名義標會,但此 顯指沒有明示之同意而言,此見證人辛○○證稱:我不 了解她可否用我名義繼續入會,或是將我的名字刪除, 因為我退會等語自明,且辛○○既要求退會並由被告退 費予辛○○,此舉縱與民法上揭規定不合,且縱認辛○ ○對被告是否能用其名義標會並不清楚,但被告因辛○ ○執意退會而以會首身分實質上承受辛○○之會份,則 被告有可以代替辛○○之位置以該人名義給付會款及標 會之想法,仍屬合於情理之認知(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 嗣未代辛○○給付會款之證明),依一般民間合會遇有 會員退會,多由會首自行承接之情形觀之,亦難認定被 告於辛○○退會後承接辛○○之會份進行標會,有何冒 標、偽標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⑨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是45 人次有參加2 會,即為庚○○名義,33人次會我用自己 的名義參加2 會,32人次會編號10庚○○即是我。45人 次會我標1 會,另1 為活會,會錢我有拿到,何時標到 我沒有辦法確定。我不知道這45人的活會有無被標走, 我後來的半年中間曾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標會,她都說 沒有標到。33人次會只標1 會,標的時間及金額我不記 得,另1 會仍為活會,會金我有拿到。32人次會為活會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4 至6 頁)。對於 證人庚○○之證言,被告供稱:沒有意見,我沒有用她



的名字冒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6 頁), 核與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辯解相符。且查:告 訴人甲○○、丁○○、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標會日期及標 息之互助會名單,其中上開45人次會及33人次會就庚○ ○部分,均係有標會紀錄及無標會紀錄者各一(見交查 卷第16、18頁、偵字第20753 號卷第16、24、102 、10 4 頁),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庚○○所述標會情節相符, 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冒用庚○○之名義標會之行 為,亦屬無據。
⑩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有參加被告之合會。45人 次會,編號28,我用宋松招即我倉庫管理員的名義入會 ,33人次會的編號18,也是用宋松招的名字入會,24人 次會編號19、20用宋松招參加2 會,32人次會,編號32 也是用宋松招的名字入會。會是由我太太在處理,但我 太太無法走路,現因中風住院中,無法聽答。會由宋松 招在處理,由他出面。錢由我出。而我太太與宋松招聯 繫比較多。宋松招已到大陸,無法聯絡。會款有拿回來 交給我太太,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應是沒有問題,否則 我太太會與我交換意見。後來被告有退4 萬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筆錄第7 至9 頁)。對於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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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