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8號
PCDM,95,訴,178,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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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711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875 號、第
1396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8號、第2389號、第26987 號、偵續
字第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5 號、第
20151 號、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與乙○○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 新莊市○○街65之2 號之「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盈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04 巷 15號),並於92年7 月間開始單獨經營該公司,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以出租、銷售金嗓電腦伴唱機或出租授權歌 卡為業,而恃以維生。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思相枝」(起 訴書誤載為「思想枝」)、「錯緣」、「情深深」「行舟曲 」等歌曲,分別係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金 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將家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 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未經上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亦不得散布非法重 製物。詎其竟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或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乙○○(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提起 公訴)均明知翁正勇所經營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 岡公司)製造之「金岡伴唱歌庫」CF(Compact Flash 快閃 記憶體)授權歌卡(下簡稱CF歌卡)中,如附表一編號74至 77號所示四首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係金岡公 司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是「金岡伴唱歌庫」CF歌卡中所附 上開歌曲檔案,乃屬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 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 4 月間之某日,將上開「金岡伴唱歌庫」CF歌卡一張併同金 嗓牌電腦伴唱機一台出售予不知情之葉東茂而散布之,再由



葉東茂出租予不知情之江進財葉東茂江進財均業經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於江進 財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1巷42號2 樓之「思 情海茶藝KTV 」店內作為營業使用,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 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 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3年1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上開非法重製豪記公司著作物之 伴唱機二台、點歌本二本及點歌遙控器一只等物。(二)甲○○自93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 租金,將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出租予張益昇作為營業使用 ,並擺放於張益昇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3號之「 咱家小吃店」內,後於94年1 月1 日換約,租期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為期一年。嗣因張益昇反應新歌 太少,甲○○即透過不知情之翔盈公司技術人員李榮彰至上 開「咱家小吃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5 、7 、12、13、15 、16號所示六首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 法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張益昇(業經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 業使用,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 ,即以此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4年6 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等物。
(三)甲○○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28、29號所 示八首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 CF歌卡內後,再自93年4 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租金,連同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一併出租予不知 情許馥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7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散布之,租期一年,押金二 萬元,並自93年4 月30日起擺放在許馥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路六段42號1 樓之「揚嬿卡拉OK」(營利事業名稱登 記為揚嬿酒店)店內作為營業使用,再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 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 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 ,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嗓電腦 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遙控器一只等物。
(四)甲○○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7至27、63至73號所 示二十二首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法重 製於CF歌卡內後,再自93年間某日起,以每月六千元之租金 ,連同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劉清緞(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散布之,並擺放於劉清緞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街191 號2 樓之「嘉年華卡拉OK」(營利事業 名稱登記為嘉年華音樂餐坊)店內作為營業使用,進而供不 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製及公 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1 月18 日晚間7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專用鍵盤一個及點歌本一本等物 。
(五)甲○○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3 、6 、9 至14號所 示八首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 CF歌卡內後,再自93年12月20日起,透過不知情之翔盈公司 業務林永田(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6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將上開CF歌卡(其內尚有其他經合法授權之歌 曲多首)以每月二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王漢村(業 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期一年,並由林永田將該CF歌卡攜至王漢村所經營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370 之2 號1 樓之「歌城歌友會」(營利事 業名稱登記為全城小吃店)店內,插入王漢村所有機台編號 00000000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作為營業使用而散布之,進 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上址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製 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7 月5 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王漢村所有 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電腦選曲鍵盤一個及歌本一本等物 。
(六)甲○○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7至62號所示四十六 首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CF歌 卡內後,插入機台編號00000000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號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自93年12月27日起,以每月六千 元之租金,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詹淑華而散布之,租期一年 ,並擺放於詹淑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1號之「 愛子の店」內(營業事業登記名稱為心世界小吃店)作為營 業使用,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 ,即以此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4年1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 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曲目錄索 引一本及鍵盤一台等物。
(七)甲○○明知機台編號00000000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含如附 表一編號17至62號所示四十六首由金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係未經金將公司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竟仍於93 年9 月25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3年11月底)以三萬六千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蔡明璋(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 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散布之,蔡明璋再自94年1 月 1 日起,以每月七千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劉高秋絨(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並擺 放於劉高秋絨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18 號之「庭 軒卡拉OK店」(營利事業名稱為「庭軒小吃店」)內作為營 業使用,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 ,即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 94年1 月19日晚間6 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曲目錄索引一本 及鍵盤一台等物。
(八)甲○○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78至81號所示四首 由點將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CF歌 卡內,再插入機台編號00000000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後, 自94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一併出租予不知 情之陳玉英(業經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散布之,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為期一年,並擺放於陳玉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85號之「黃金城卡拉OK」店內作為營業使用,進 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 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鍵盤點歌器一個及點歌 本一本等物。
(九)甲○○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建立商業合作模式,先 由丙○○尋找需要電腦伴唱機之店家後,再向甲○○承租電 腦伴唱機轉租予該店家,並約定在承租期間應由甲○○負責 提供新歌予該該店灌錄。嗣丙○○於94年1 月1 日先以每月 三千元之價格,向甲○○承租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 金嗓電腦伴唱機二台後,再自94年2 月間起,將上開二台電 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杜淑玲(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1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於杜淑玲所經營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158 號地下1 樓之「新幹線茶藝KTV 」供不特定人投幣點選演唱,雙方並約定點選每首歌曲三十 元,所得由丙○○與店家五五分帳作為租金。詎甲○○竟與 丙○○、乙○○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在其他 機台向瑞影公司申請取得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歌曲 之MIDI檔案磁片,在94年5 月12日提供予丙○○,丙○○再



委請乙○○未經授權即非法重製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之CF歌卡 內,復由丙○○持上開CF歌卡至「新幹線茶藝KTV 」內,將 前揭CF歌卡插入電腦伴唱機或接續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硬碟 中,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重製及 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5 月 22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二台及點歌本二本等物。(十)甲○○自94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八千元之租金,將金嗓電 腦伴唱機一台及所附之CF歌卡出租予不知情之林國森作為營 業使用,租期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為期一 年,押金一萬元,並擺放於林國森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268 巷1 號之「采冠卡拉OK店」內,因該機台故障, 甲○○即指示不知情之翔盈公司員工趙士輝(與林國森均經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換為 機台編號00000000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並基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將僅授權編號00000000號機台使用,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 3 、9 至11號所示五首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 之MIDI檔案,由磁片內非法重製至上開編號00000000號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中,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 開歌曲,即以此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94年6 月6 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編號0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一台、點唱鍵盤一 個及點唱歌本一本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金將公司、豪記公司、點將家公司告訴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同案被告林國森王漢村劉高秋絨張益昇許馥薇、劉 清緞、詹淑華、陳玉英、杜淑玲、丙○○,趙士輝林永田蔡明璋、證人呂清芬及告訴代理人黃英和黃偉宗、徐瑞 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暨同案被告劉高秋絨蔡明璋、證 人乙○○、翁正勇林永田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 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僅 係向被告購買、承租電腦伴唱機之人、或係被告之商業夥伴 、員工、或係被害公司之代理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 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 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實有出售、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或 CF歌卡予各該店家及蔡明璋葉東茂,並提供內含前述歌曲 檔案之CF歌卡或磁片予丙○○、林永田趙士輝李榮彰等 人,供渠等插入或重製於各該電腦伴唱機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以重製、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散布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犯行,辯稱:
(一)「思情海茶藝KTV 」部分:翔盈公司在90、91年間為金岡公 司「金岡伴唱歌庫」CF歌卡之經銷商,當時金岡公司告知該 歌庫均為合法,故伊即販售出去,嗣後方知其內含有未經授 權之非法重製歌曲。
(二)「揚嬿卡拉OK」、「黃金城卡拉OK」、「愛子の店」部分: 伊係向他人購入各該伴唱機後直接出租予各店家,並未灌入 其他新歌,伊亦不知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三)「庭軒卡拉OK」部分:此部分亦為前揭金岡歌庫之問題,且 伊係於91年間即售予蔡明璋
(四)「歌城歌友會」部分:其僅係因疏忽而提供未經授權之歌曲 至該伴唱機內。
(五)「新幹線茶藝KTV 」部分:伊出租伴唱機予丙○○之時,其 內並無瑞影公司之歌曲,嗣因丙○○告知已與瑞影公司簽約 ,僅係因授權程序致授權卡較慢下來,伊方提供歌曲檔案予 丙○○參考,當時有告知丙○○需經過瑞影公司授權方能使 用。又一般公司之授權作業程序需要七天工作天,而94年5 月26日瑞影公司即已核發授權卡,可證丙○○在查獲之前即 已申請。
(六)「采冠卡拉OK店」部分:此係因該店家原獲授權之伴唱機故 障,故提供備用之伴唱機,並插入原伴唱機之授權卡。(七)至「咱家小吃店」、「嘉年華卡拉OK」部分:除確實有出租 伴唱機及CF歌卡外,其餘細節伊已沒有印象。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瑞影公司、金將公司、豪記公 司、點將家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英和黃偉宗徐瑞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 開公司所提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專輯封面、授權 書及連金城著作權總覽表、專屬授權合約書及雅鸝有聲出版 社授權明細表、音樂專屬授權書及授權歌曲目錄等各該歌曲 授權資料、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有出售、 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或CF歌卡予各該店家及蔡明璋葉東茂



,並提供內含前述歌曲檔案之CF歌卡予丙○○、林永田、趙 士輝、李榮彰等人,供渠等插入或重製於各該電腦伴唱機, 並擺放於前揭卡拉OK等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後公開演出 ,暨扣案電腦伴唱機或其內之CF歌卡中確各有前述未經授權 之歌曲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國森、王漢村劉高秋絨張益昇許馥薇劉清緞、詹淑 華、陳玉英、杜淑玲、丙○○,趙士輝林永田蔡明璋、 證人呂清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和黃偉宗徐瑞泯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高秋絨蔡明璋林永田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李家驊李榮彰、吳潤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各該店家所提翔盈公司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含付款 明細)、送貨單、公開演出授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播放前述歌曲之螢幕翻拍照片、各告訴人所提侵權歌曲明細 等文件在卷可按,暨前揭電腦伴唱機(含CF歌卡)、點歌本 及遙控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思情海茶藝KTV 」、「庭軒卡拉OK」部分: ①翔盈公司係於90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被告夫妻、被 告父母及被告妹妹邱淳纓(原名邱玉婷),其中被告之股份 即超過半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施佩君,嗣於91年5 月28日 乙○○取代邱淳櫻成為股東,並擔任負責人,惟股份僅佔十 分之一,後於92年7 月9 日邱淳櫻再取代乙○○成為股東, 並擔任負責人,迄至94年4 月25日則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此時股東僅剩被告夫妻二人,有翔盈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四份在卷可按(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447 號偵查 卷第19至24頁),由股東間之親屬關係、歷次股東成員之更 迭及股份比例觀之,被告顯然自始即為實際經營及控制翔盈 公司之人,此亦與證人邱淳櫻、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而其中乙○○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竟能於91年5 月 28 日 至92年7 月9 日間入股翔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是該 段期間翔盈公司應係被告與乙○○二人共同經營甚明,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即自承係與乙○○合作經營等語(參見本院96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
②再就金岡伴唱歌庫而言,經營金岡公司之證人翁正勇於偵查 中證稱,伊自91年底即因該歌庫之版權問題,陸續至地檢署 接受偵查,故自91年底後即未再販售金岡伴唱歌庫等語(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雖目前僅留有92年6 月14日金岡公 司登報告知停止販售金岡伴唱歌庫之聲明啟事,然證人翁正 勇亦證稱其於91年底、92年初即透過外務告知翔盈公司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此亦與該聲明啟事中所載「本



公司自91年12月份起金岡伴唱歌庫,已無授權任何廠商製作 、銷售、販賣等一切行為」之內容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42、43頁),另參照證人翁正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亦確實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於91年間經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690 號案件審理,及由臺灣臺北地 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418 號案件偵查,核與其前揭所述相 符。證人乙○○於提出上開報載聲明啟事後雖改稱係自92年 6 月14日見報後方知悉金岡伴唱歌庫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歌曲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已證稱於91年底即見過金岡公 司之登報啟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且於另案中亦證 稱:「我做金岡歌庫買賣到91年底,…92年之後轉出去的金 岡歌庫與我無關,應與甲○○有關。(檢察官問:為何91年 底要轉讓給甲○○?)因91年(10至12月)第一起在臺中是 美華告店家的有訴訟,我向金岡反應,…金岡在92年1 、2 月初有登報表示金岡的產品可做家用不能做營業…。」等語 (參見94年度偵字第3221號偵查卷第9 頁),可徵證人乙○ ○在91年底至92年1 、2 月初之間,即已知悉金岡伴唱歌庫 內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甚明。
③雖證人乙○○稱金岡伴唱歌庫內含有侵權歌曲乙節並未告知 被告,然查關於金岡伴唱歌庫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3、14頁),係以翔盈公司名義與金岡公司締約, 並非乙○○以個人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私下簽約,而翔盈公 司實係被告所實際經營控制之公司,僅係於91年5 月28日至 92年7 月9 日間與乙○○共同經營,業如前述,則縱使金岡 歌庫部分之業務平日劃歸乙○○負責處理,對此種涉及侵權 之重大事由,被告與乙○○在公司內部理應會多所討論並研 擬應變方案。況依證人林永田於偵查中所證:「我們銷售的 流程是我去找客源,所需要的數量我再報告翔盈的唐(指乙 ○○)、邱(指被告),他們再把機器交給我,而出租給張 (指另案之張根旺)的伴唱機是唐提供給我的,而唐提供給 我歌本和租約。(問:唐、邱在翔盈公司各負責何業務?) 我是直接對唐、邱負責,當我找到客源後,都可以找唐或邱 。」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447 號偵查卷第49頁),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及乙○○對於翔盈公司內部之業務均十分熟 稔,不論何人均可全權處理銷售、租賃及授權業務,是綜合 上情觀之,顯然被告應與乙○○相同,在91年底至92年1 、 2 月初之間,即知金岡伴唱歌庫內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當無疑義。
④就「思情海茶藝KTV 」部分,證人葉東茂業已證稱其係於92 年3 、4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及上開金岡伴唱歌庫。



另「庭軒卡拉OK」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於91年底即售於蔡明 璋,然依證人蔡明璋所提翔盈公司送貨單(參見94年度偵字 第2145號偵查卷第115 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應係於93年9 月25日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蔡明璋蔡明璋於警詢中誤 記為93年11月底),是被告售出上開伴唱機及金岡伴唱歌庫 之時間點均在其知悉該歌庫內含有未經授權歌曲之後,則其 顯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堪以認定。(三)「愛子の店」、「黃金城卡拉OK」、「揚嬿卡拉OK」部分: 查「愛子の店」部分扣案二張CF歌卡,並非原金嗓公司或弘 音公司所提供之歌卡,而係被告因歌曲數量不夠,而重新整 合燒錄至二張新的CF歌卡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 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偵 查卷第21頁)。又「黃金城卡拉OK」部分扣案之CF歌卡,經 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該CF歌卡上無任何公司名稱及雷射標 籤(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66號影卷第21頁),並有扣案物品 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310 號偵查卷第49 頁下方照片),顯非原授權公司或伴唱機廠商所提供者。另 「揚嬿卡拉OK」部分扣案之CF歌卡,其上亦無任何公司名稱 及雷射標籤,有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61號影卷第39頁),顯亦非 原授權公司或伴唱機廠商所提供者。是上開「愛子の店」、 「黃金城卡拉OK」、「揚嬿卡拉OK」部分所扣得之CF歌卡, 當均係被告自行轉錄重製之CF歌卡甚明,而非如其所辯係購 買時即已灌錄好。又上開CF歌卡內所含之歌曲既均未獲得授 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此為業之人,對其所提供之歌曲 是否獲得授權,自知之甚詳,竟仍未經授權即另行燒錄成另 張CF卡,是其具有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之犯意,亦堪認定。(四)「新幹線茶藝KTV 」部分:
①被告坦承確實提供載有上開歌曲MIDI檔案之磁片供丙○○使 用,並稱:「我們有經過瑞影授權之其他機器,所以就拿其 他機器的檔案來『灌』」等語(參見本院95年2 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換言之,被告提供磁片時,即已知丙○ ○之目的在將該磁片內之歌曲檔案重製灌錄於CF歌卡或電腦 伴唱機之硬碟內甚明。被告雖辯稱丙○○先前即已申請瑞影 公司授權,僅係授權程序較慢云云,然查丙○○實係94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次日即26日方委由他人向瑞影公司(該公司 之授權窗口為弘音公司)申請授權乙節,有確認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按(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876 號偵查卷第82頁);而 被告係於同年5 月12日即提供磁片予丙○○,業據其於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012號案件中(被告為丙○○)以證人身分證



述綦詳(參見該案卷第71頁),顯然被告提供磁片時,丙○ ○根本尚未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申請授權甚明。 ②按各該歌曲檔案經授權後,授權公司即會提供歌曲檔案之磁 片,縱使授權程序稍慢,以一台伴唱機內至少數千首甚至達 萬首以上歌曲之情觀之,亦無需急於一時,丙○○若確已向 瑞影公司申請授權,又何需急於向被告索取系爭八首歌曲檔 案灌入電腦伴唱機內?況且本案為警查獲後,丙○○係於94 年5 月25日晚間至警局製作筆錄,隨即於次日即同年月26日 方向瑞影公司之授權窗口弘音公司申請授權,業如前述,亦 可徵丙○○一開始根本沒有申請合法授權之意思,係為警查 獲後為求脫罪方急忙申請授權,甚為灼然。而被告與丙○○ 間具有一定之商業合作模式,先由丙○○尋找需要電腦伴唱 機之店家後,再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轉租予該店家,並約 定在承租期間應由被告負責提供新歌予該該店灌錄(參見本 院96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此據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渠等均係以此為業,則渠等對於各該歌 曲檔案是否業經授權之問題,自會多加注意,被告既知申請 授權後各公司即會提供歌曲檔案之磁片,大可要求丙○○待 取得授權磁片後再灌錄即可,又何需在獲得授權之前即提供 磁片予丙○○?顯見在渠等一貫之合作模式中,被告已知丙 ○○根本無意取得授權,自不會向丙○○查證是否確已申請 授權,即提供其他機器之歌曲檔案磁片予丙○○供其透過乙 ○○灌錄於CF歌卡及電腦伴唱機硬碟中,以從中節省申請授 權之費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非法重製之犯行,即 堪認定。
(五)「采冠卡拉OK店」部分:被告自承所提供機台編號00000000 之電腦伴唱機並未獲得授權,而采冠卡拉OK店原獲授權者僅 為機台編號0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有「歌曲檔案授權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875 號偵查卷第45 頁),該證書之授權內容中明確載明新歌舊歌檔案均「僅限 持證者直接轉暫存於持證人所擁有登錄於授權內容第5 點之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即上開機台編號伴唱機)使用,不得拆 散使用於另外之電腦伴唱機。」,而上開機台編號00000000 號之電腦伴唱機原雖獲得弘音公司之授權得使用系爭瑞影公 司之歌曲檔案,然該確認書中亦載明:「僅限承租人將出租 人提供之『弘音歌曲檔案』載體直接轉存於承租人所擁有之 一台伴唱機(限營業用機種)使用。」等語,復有確認書一 份在卷可按。亦即采冠卡拉OK店所獲得授權者,僅為機台編 號00000000之電腦伴唱機,不及於機台編號00000000號之電 腦伴唱機。縱使原電腦伴唱機故障,被告亦應提供具有合法



授權之備用伴唱機供店家使用,而非違反授權規定,自行將 已獲得合法授權之檔案灌入於備用之電腦伴唱機,以圖節省 授權費用之成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其此部分 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歌城歌友會」、「咱家小吃店」、「嘉年華卡拉OK」部分 :按被告至遲自91年5 月間與乙○○共同經營翔盈公司時起 ,即係以出租、銷售金嗓電腦伴唱機或出租授權歌卡為業, 且由本案觀之,其出租及銷售之對象眾多,前亦已知金岡公 司之侵權問題,理應會對其所提供之歌曲檔案是否確經合法 授權加以仔細查證,未經授權之歌曲即應加以刪除,至各店 家加歌時,亦應查對機號,不會有誤。又被告於出租期間, 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尚需負責添加新歌及申請 新歌部分之授權(參見本院96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 ,再參以前揭各犯罪事實中,被告已多次以CF歌卡或直接灌 錄硬碟內之方式提供未經授權之歌曲檔案供各該店家使用等 情,可知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當非僅係疏失,而係為應付店 家之加歌需求,及為節省授權費用之成本,而擅自灌錄未經 授權之歌曲,堪以認定。
(七)公開演出部分:就犯罪事實(二)至(六)及(八)、(十 )部分,被告係直接於各該卡拉OK店、KTV 或小吃店簽訂租 約,對各該店家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及CF歌卡係供不特定客 人點唱而公開演出等情,被告自知之甚詳。另犯罪事實(九 )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係 先由證人丙○○尋找需要電腦伴唱機之店家後,再向被告承 租伴唱機後轉租予該店家,並約定在承租期間應由被告負責 提供新歌予該該店灌錄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21日審判筆 錄第2 、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當時有要證人丙 ○○需先取得授權等語,可徵被告對於證人丙○○取得系爭 歌曲檔案後係供KTV 作為營業使用乙節,亦有所知悉。犯罪 事實(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賣蔡明璋金嗓伴唱機 十幾台,有告訴他要公演證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45號 偵查卷第130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葉東茂,顯與蔡 明璋相同,亦係覓得店家後再向被告購買伴唱機及CF歌卡一 併出租予店家牟利。換言之,蔡明璋葉東茂應與證人丙○ ○相同,與被告在此產業中具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則被告對 其出售伴唱機及CF歌卡予蔡明璋葉東茂後將會放置在KTV 等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後公開演出,應亦知情。是被告 在事前既均知其所出售或出租之伴唱機及所附CF歌卡將遭人 公開演出,且各該店家亦係因有公開演出之需求,方未直接 向伴唱機公司購買,而係向被告承租或購買上開伴唱機及所



附CF歌卡,被告竟仍加以販售或出租,則其顯係透過不知情 之葉東茂蔡明璋及各該店家,以供不知情之客人在上址點 唱後公開演出,所為自亦構成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罪態樣。
(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此一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於90年8 月間成立翔盈公司 ,並自91年5 月間與乙○○共同經營,且以出售或出租電腦 伴唱機、CF歌卡供各該卡拉OK店、KTV 、小吃店作為營業使 用為其日常主要業務,並賴以為生,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為減省向著作 財產權人申請授權之費用竟非法重製、或散布他人非法重製 之歌曲檔案,進而從中賺取利潤,期間長達二年餘,非法重 製及散布之音樂著作近百首,提供之店家至少有本案之十家 ,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具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反覆性,並 非偶發、短暫性之行為,且其所得足恃以維生,是被告之犯 行顯已符合常業犯之性質,當無疑義。
(九)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惟本件依 前所述,被告所為符合常業犯之性質,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4條第1 項所謂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第91條第1項 、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或兼犯前揭二條 以上之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犯罪之加重態樣 ,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 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93年度



第289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罪態樣如各依所成立之罪名 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 為重,顯以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常業犯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著作權 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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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