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42年6月2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宣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係聲請人之債務人(鈞院民事執 行處96年度執字第10546號執行中),已於民國96年6月8日 經鈞院以96年度亡字第7號宣告於95年7月18日死亡,經查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鈞院96年度繼字第645號、第799號)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上開遺產執行程序中斷,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 證,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 為證,及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645號、第799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函請被繼承人之妻 江秋桃表明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她回信稱無 意擔任且不清楚債務情況等語。本院認政府機關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蓋國有財產局係國家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規 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攸 關被繼承人之由法院強制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 餘事項應非十分繁雜,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符合法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