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07號
CHDV,96,訴,90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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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庚○○
      丁○○
      癸○○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辛○○庚○○丁○○癸○○己○○○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乙○○壬○○己○○○黃萬華之繼承人,而黃萬華生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邀同被 告辛○○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 至94年2月18日清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部分 ,若逾期1個月以上未繳本息,即喪失優惠利率條件,並以 延滯前最後一期繳息到期日翌日起,改以原告當時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浮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息為年利 率百分之7.43),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 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 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 詎被告等自92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債務,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計黃萬華尚欠本金5,000, 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繼承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兩 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又原告已對抵押品聲請強制執行 ,目前鑑價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 聲明及陳述則以:黃萬華生前邀同被告辛○○庚○○、丁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作擔保,向 原告借款550萬元,本件為其中的部分借款500萬元。因黃萬 華死亡,被告辛○○庚○○丁○○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聲請拋棄繼承,淪落到以出嫁四十餘年的被告乙○○繼承 ,但被告辛○○庚○○丁○○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又債務人已提供十足之不動產作擔保,且債務人除提供 原告作擔保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被告繼承,但原 告仍未執行上開擔保物,竟全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不合 理。又原告除請求應清償500萬元外,並請求違約金,然此 乃黃萬華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約定,對被告乙○○請求此 約定金與情理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 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癸○○乙○○壬○○己○○○ 雖為黃萬華之法定繼承人,未即辦理拋棄繼承,但並未獲得 任何實質繼承,卻成為無辜受害人。又黃萬華於92年10月19 日起便遲延清償債務,但黃萬華於93年1月才過世,原告為 何於黃萬華死亡後才找無辜受害人催討。其次,借款人曾提 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原告有作不動產鑑價及風險評估 ,所貸予金額應在原告最有利的範圍內,且該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並未沒有脫產或轉讓登記抵押給第三人,原告不對抵押 物作處理,竟轉向無辜之的繼承人催討,故原告應先拍賣抵 押物。再者,原告與黃萬華、連帶保證人間的交易行為,繼 承人等並未在場,或簽名蓋章,怎能瞭解交易始末,卻要繼 承人等做事後追認,與常理不合。另被告黃萬華之薪資已被 扣押3分之1,被告癸○○乙○○己○○○皆為全職家庭 主婦,沒有薪資所得,縱有還款誠意,也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辛○○庚○○丁○○癸○○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撥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黃萬華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768號 、93年度繼字第129號、95年度家抗字第8號拋棄繼承卷宗 經核無訛,復為到庭之被告乙○○壬○○所不爭執,而 被告辛○○庚○○丁○○癸○○己○○○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乙○○壬○○雖另辯稱原告應先從抵押品受償 再向被告催討云云,惟查,被告乙○○壬○○所繼承者 乃為黃萬華本身借款人之債務,並非繼承所謂之保證債務 ,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債權人之一種權 利,並非義務,債權人得同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對 抵押品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借款人本身另行取得債權之執 行名義,以針對抵押品不足擔保之部分,另持判決之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扣除已從抵押品受償 部分要屬當然。故被告乙○○壬○○此部分辯稱尚無足 採。又被告乙○○壬○○另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然此 乃黃萬華及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約定,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故被告乙○○壬○○既為黃萬華之繼承人,自應 繼受黃萬華所有之權利義務,包括黃萬華生前與原告所訂 立之所有契約內容,故被告乙○○壬○○辯稱原告與黃 萬華所訂之違約金內容與被告無涉,及被告實際上未繼承 被繼承之財產及被告無財產可供清償等情,均無法免除被 告之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74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黃萬華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依 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庚○○丁○○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黃萬華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癸○○乙○○壬○○己○○○黃萬華之繼 承人,亦應就黃萬華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0,000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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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