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黃花存於被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431,423元 (以下簡稱系爭存款),業經本院以民國93年9月30日彰院 鳴執甲93年度執全字第976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 命令)扣押。被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曾於93年10月20日 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於王黃花行使抵銷權。 ㈡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13911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係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
㈢被告雖辯稱王黃花為其債務人黃萬華之繼承人,且因黃萬華 負欠被告借款債務未清償,故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 ,並主張抵銷存款等語。惟被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並未主 張抵銷,嗣後不得以對王黃花有債權存在為由,而主張抵銷 ,理應遵照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辦理。
㈣原告已對王黃花取得執行名義,因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照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將系爭存款向本院支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王黃花為被告債務人黃萬華之繼承人,而黃萬華向被告借款 時,已約明債務人包括繼承人,且有抵銷預約條款,此由設 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6條即可明知。王黃花本於繼承關係,應繼承黃萬華所遺前 開借款債務。
㈡嗣因黃萬華因未依約清償借款,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追溯欠款之逾期應繳日分別為92年9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均早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日期。是以被 告依約主張抵銷王黃花存款之事由,先於系爭扣押命令發生 ,則被告對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抵銷,於
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黃花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 度票字第672號、第673號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
㈡被繼承人黃萬華原為被告之債務人,負欠被告本金55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各於92年9月2日、同年10月19日到 期。
㈢被繼承人黃萬華已於92年12月24日死亡,王黃花為其繼承人 之一。
㈣被繼承人黃萬華因負欠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經該 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
㈤系爭扣押命令於9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當時未聲明異 議。
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96年8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 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行使抵銷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未聲明 異議,亦未主張抵銷,嗣後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被告自不得聲明異議,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扣押命令核發前,被繼承人黃萬華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 遲延履行,被告嗣後對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並主 張抵銷,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乃在被告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發後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提 出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院命令」,其涵義 如何?亦即本條適用之範圍如何,頗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指 第117條規定)之命令,有第三人者,應送達於第三人。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連接規定,未加限制,其所稱法院命 令,應解為包括第115條第1項之禁止清償命令(即扣押命令 )、第2項之收取命令、移轉命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參照)。由此可 知,第三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之強制執行。該第 三人於接獲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交與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仍得聲明異議(前大法官楊與齡先生所 著強制執行法論第695頁、第696頁、第697頁參照)。次按 民法第340條僅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前對執 行債務人取得債權者,無論其清償期是否先於受扣押之債權 及於扣押時清償期已否屆至,均可主張抵銷,以保護第三債 務人期待抵銷之利益(楊與齡先生所著前揭書第656頁參照 )。
六、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9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但被繼承人 黃萬華負欠被告550萬元等借款債務早於92年9月2日、同年 10月19日到期;被繼承人黃萬華嗣於92年12月24日死亡,王 黃花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黃萬華所遺前開借款債務。據此 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對於王黃花之債權 ,則被告本於前開規定,於收受支付轉給命令10日內聲明異 議,並主張以該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於法洵無不 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合抵銷要件等語,即屬無據,難以 採認。
七、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關於債權人對第三人收取訴訟規定。本件被告聲明 異議並行使抵銷權,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被告應遵照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將系爭存款向本院支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